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十號
原 告 丙○○
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彰化被 告 乙○○ 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之子女丙○○、丁○○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即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雙方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甲○○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 (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甲○○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原告丙○○,再於00年0月000日生下次女即原告丁○○,因被告曾檢驗不孕,原告丙○○、丁○○均為原告甲○○自己處理受胎之胎兒,胎兒生父之精液是其生父自行拿給原告甲○○為自己處理受胎,被告明知仍勉強接受原告甲○○之子女,且侵犯原告母女間之親子權益,違反倫理,原告丁○○、丙○○若登記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將使原告母女不知如何為人之窘境,造成人間悲劇。
(二)原告甲○○聲請法院在開庭前與原告丁○○會談,讓原告甲○○先行將原告丁○○帶回家,並同意讓原告丙○○、丁○○改從母姓。
(三)原告甲○○請求法院檢查被告之身體重要部位,並進行DNA鑑定親子關係,進而解除被告之親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之時間,其請求應認無理由。
(二)被告與原告丙○○、丁○○間確有血緣關係,原告之主張不實在。
三、證據:無。理 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同條第二項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三人雖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丙○○、丁○○間父女關係不存在,然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既由妻即原告甲○○起訴請求否認子女,應列夫即被告與子女即丙○○、丁○○為共同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此為必要之共同被告。詎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僅列被告乙○○一人,復將應列為被告之丙○○、丁○○同列為原告,從而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甲○○陳明丙○○、丁○○均為其自行處理受胎所生,而丙○○為000年00月000日出生,丁○○為00年0月000日出生,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甲○○應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原告甲○○竟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既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血緣鑑定等調查證據部分,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