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十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送達代收人 黃文玲律師被 告 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段○○○巷○○號十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然因結識旋生感情,並發生超友誼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惟被告甲○○產子後不久即離去,行蹤不明,留下被告乙○○由原告獨立扶養迄今。因原告並無被告乙○○之出生證明書,加以原告與被告甲○○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無法推定生父之情形下,就登載戶籍登記乙事迄未辦妥完成。近來,原告查知被告甲○○之住所,並經其告知已將被告乙○○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原告遂將被告乙○○遷入原告之戶籍內,查被告乙○○確為原告所生之子,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作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該報告明白表示原告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一四,二者之血緣關係不容置疑,再者,被告乙○○自出生迄今,本即一直為原告撫育中,益證兩者間確有父子關係。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經親子血緣鑑定認定為被告乙○○之生父,並有自幼撫育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被告乙○○即因原告之認領,而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從而原告與被告乙○○間確有父子關係存在,至為明確。次按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之確立,於原告法律上監護權之行使影響甚鉅,且攸關父子間扶養、繼承等法定權利義務,復以原告請求被告甲○○協同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被告甲○○均置若罔聞,戶政機關亦拒載原告為被告乙○○之父親,本件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父子關係存在,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份為證云云。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另認領為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此種認領行為係單獨行為,無須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只須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之存在即可,是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予以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子關係即已確定,尚非第三人所得任意否認,至於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僅係證明認領之事實,於認領之效力,並無影響,亦無需由生父再以確認判決加以確認之(參閱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0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父子關係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作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為證,該報告明白表示原告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一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再者,被告乙○○自出生迄今,一直由原告撫育中,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設籍同戶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再卷,復有戶籍謄本為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乙○○已經原告撫育而視為認領,已為原告之婚生子,是已經原告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予以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子關係即已確定,尚非第三人所得任意否認,且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僅係證明認領之事實,於認領之效力,並無影響,原告亦無需再以確認判決加以確認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父子關係存在,顯無法律上之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