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0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右法定代理人 甲○○ 住彰化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不睦,原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與被告甲○○分居,未再與被告甲○○共同生活,嗣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辦畢離婚登記。原告與被告甲○○分居期間,與案外人張閔鴻發生性關係,原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女嬰一名,取名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雖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所受胎,惟受胎期間原告實際上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原告要無可能自被告甲○○受胎而懷有被告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預防接種時間及紀錄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閔鴻,及聲請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乙○○既係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所受胎,於本件否認親子關係訴訟判決確定前,依法自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被告甲○○並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被告乙○○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所受胎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而係原告與張閔鴻受胎所生之女,業據證人張閔鴻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據該院覆稱依據DNA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被告甲○○與乙○○之親子關係,不能排除張閔鴻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彰基院字第九00一二三號函及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被告乙○○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則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雖屬勝訴,但被告乙○○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張閔鴻受胎產下,是敗訴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行為,核係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