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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協議分居,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議離婚,被告甲○○卻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推定為原告婚生之子,惟查,被告甲○○於分居期間,曾與訴外人江維信同居,是被告乙○○雖受胎於婚姻關係期間,卻非受胎自原告,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件及診斷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所生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江維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議離婚,被告甲○○卻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推定為原告婚生之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又分居期間,被告甲○○曾與訴外人江維信同居,是被告乙○○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業據證人江維信到庭證述屬實,且查原告之血型為A型,被告甲○○之血型為O型,被告乙○○之血型為B型,依醫學常理判斷,A型及O型婚配之婚生子女,不可能為B型,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件附卷可稽,再本院另稽之證人江維信,其陳稱伊之血型為B型,是堪信被告乙○○應係受胎自訴外人江維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被告乙○○為000年0月0日出生)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