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修義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乙○○反訴被告 丙○○被告即反訴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七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一)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二、陳述:本訴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十三)及其上建物建號為同段一00七二號,門牌彰化市南校七二巷三號七樓之房屋,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迭經催告遷讓交還,被告均相應不理,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占有上開房屋既無任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爰本於前揭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上開房屋,並交還予原告。
(二)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原告善意受讓自反訴被告丙○○,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原告自應受登記絕對公信力原則之保護,乃被告對之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無權占用之,復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其向訴外人鈞發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鈞發公司)價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置辯,顯無可採。至原為支付買賣價金而簽交予丙○○之支票,丙○○究係如何經由何人帳戶兌領,原告無權干預,亦非被告所可置喙,被告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善盡舉證責任,空言主張原告為非善意第三人,洵無足採。
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甲○○所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反訴原告丁○○○所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反訴之訴訟標的顯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相牽連,乃反訴原告意圖延滯訴訟,竟率而提起本件反訴,依前開規定,其反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依反訴原告所自認及卷證資料可知,反訴原告係向鈞發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後,鈞發公司將之售賣予大彰建築公司(下稱大彰公司),嗣大彰公司轉賣予丙○○,丙○○再售讓予反訴被告甲○○,則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並無前後手之直接關係或其他任何關係,斷無可能與丙○○共同對伊為侵權行為。矧反訴原告究為何項權利被共同侵害,其主觀歸責事由為何,又侵害行為與被害結果間如何具有因果關係,反訴原告對之俱未舉證證明,足證其反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乙、反訴被告丙○○方面: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原告甲○○提起之本訴訴訟標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相牽連,抑且,反訴原告自認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鈞發公司購買,並非向反訴被告或甲○○價購,則其防禦方法亦與本訴之標的不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原告顯不得提起本件反訴,其率而提起反訴,目的極為明顯,不過在意圖延滯訴訟而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反訴。
(二)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訴外人大彰公司價購取得系爭房屋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將之出售予甲○○,除尾款三十萬元雙方約定於系爭房屋點交與甲○○之日付清(系爭房屋目前由反訴原告無權占用中)外,其餘二百萬元甲○○均已依約給付完訖,至甲○○所簽交而已兌現之面額別為五萬元、三十萬元及八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七元之支票各乙紙,反訴被告係以空白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第三人,反訴原告徒託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前開三張支票之提示人並非反訴被告,該三張支票亦無反訴被告之背書等語,片面主張反訴被告與甲○○間之買賣系爭房屋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核無足採,並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違。又反訴被告與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第壹期款雖定為「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正過戶完成後二日內由甲方給付乙方」,惟系爭房屋於過戶後,甲○○因資金不便,無法如期於過戶後二日內支付,而誠心請求反訴被告准予融通數日,既甲○○前均依約付款,且系爭房屋仍由反訴原告無權占用而尚未點交傅原清,反訴被告自無不予方便之理,是此經雙方同意延期清償之約定,傅原清嗣並如期償清,核無違約之情,初不容反訴原告置喙之餘地。
(三)反訴被告確實以二百三十萬元價款售讓系爭房屋與甲○○,甲○○為善意第三人,反訴原告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說,不僅無稽,衡其目的不過在延滯訴訟而已,已如前述。又反訴原告係向鈞發公司買受系爭房屋,鈞發公司嗣又將之售賣予大彰公司,反訴原告並未向大彰公司價購,其二次以訴訟向大彰公司請求,均告敗訴確定,足見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嗣大彰公司將之出售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再將之售讓予甲○○,由上開過程可知,反訴被告及甲○○二人與反訴原告間根本毫無任何牽扯,焉能共同侵害反訴原告之何項權利?本件不僅反訴被告無從與甲○○共同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其間尤無任何因果關係,益見反訴原告為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之心跡,昭然若揭,請鈞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丙、被告即反訴原告丁○○○方面:
一、聲明:(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甲○○、丙○○應連帶將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二三三之二六地號,建,面積一八二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及該地上建物鋼筋混凝土造十四層樓房,其中第七層,建號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00七二建號,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七樓,面積一一四.九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一三.七四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二五平方公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二一彰資二三0三九0號及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二一彰資二0一三一0號收件,各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不能塗銷者,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五百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本訴部分: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以總價六百七十三萬元,向設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鈞發公司負責人許鈞貴訂購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二三三之二六、二三三之二七、二三三之二八地號建築基地內第七樓第C乙棟號壹戶房屋面積約四九.八六坪(包括陽台、花台、平台、露台、騎樓及分擔公共面積)及其應有部分之土地,約定土地價款為四百零三萬元,房屋價款為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元(房地總價嗣經雙方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減為六百萬元),被告已付五百九十五萬元,分別由該公司及地主張江文嬌之夫張順昌向被告收款,該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建築完成,建物門牌編為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七樓,建號為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00七二建號,基地為彰化市○○段二三三之二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即由大彰公司經理劉明達及地主張江文嬌之夫張順昌共同點交與被告,並經被告耗資加以整修,占有使用迄今,未曾間斷,足見被告之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來,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訴請被告遷讓交還乙節,顯非正當,請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伊係自丙○○善意受讓系爭房屋及基地乙節,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根本未支付買賣價金與丙○○,何來之善意受讓?甚至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八0四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五日內,提出付款之證據,惟迄今已進入訴訟程序,原告猶無法提出付款之確切證據,逾期並未提出,何來之屬於「善意受讓」?況查系爭房屋業經被告占有使用達五年之久,原告豈有可能購買尚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原告於被告向彰化地檢署告訴偽造文書乙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二0號),所供情節與丙○○所供內容不符。另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與丙○○就系爭房屋涉有偽造文書之嫌疑,為此,被告聲請鈞院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原告與丙○○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買賣價金合計二百三十萬元,與反訴原告向訴外人鈞發建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所訂買賣契約記載之總價款六百七十萬元(嗣已減價為六百萬元)相較,顯不相當。且與反訴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彰化地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八0二0號偽造文書乙案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以一百六十萬元向大彰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然後以二百四十萬元轉賣給甲○○,伊無取款紀錄等情,其價金亦不相符。又該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買受人甲○○應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出賣人丙○○一百零五萬元為定金,殘餘價金第一期款九十五萬元於過戶完成後二日內給付,尾款三十萬元於房屋點交日付清云云,如姑不論該契約書末頁之付款明細表所載現金六十五萬元,未據原告甲○○舉證證明業已給付,且付款明細所列付款支票三張(帳號七一之七,票號SZ00000000號,面額三十五萬元,0000000號,面額八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七元,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其中面額五萬元支票之提示人為訴外人楊振輝,面額三十五萬元支票之提示人為訴外人吳振榮,面額八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七元支票背面提示人為未載姓名地址之不詳人士,僅載帳號為00-0000-00,三張支票均無丙○○背書,顯見並非由原告甲○○交付反訴被告丙○○提示,況查原告甲○○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竟未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於過戶完成後二日內,支付第一期款九十五萬元予反訴被告楊景宗。綜上所述,足認反訴被告甲○○與丙○○訂立之該買賣契約書為虛偽意思表示,顯非原告甲○○所主張之「善意第三人」,應屬「惡意第三人」。渠等以此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共同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反訴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虛偽,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係當然的、自始的無效,本訴原告甲○○無從取得所有權,自不得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四)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查一般不動產買賣,尤其為房屋之買賣,其買受人必定會先查看房屋使用之現況,無產權糾紛之情況下,始決定購買,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而系爭房屋已為反訴原告所占有使用,為本訴原告甲○○及反訴被告丙○○所明知之事實,此觀諸渠等所訂立買賣契約附註第二點載明:「本件房屋過戶完成後,可由甲○○與房屋占有人協商,於三十萬元內自行解決點交事宜」等語及丙○○與大彰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一竟約定:「出賣人不負點交房屋之責」等語,及丙○○與大彰公司之買賣總價金僅六十萬元,丙○○未於交付所有權狀同時給付五十五萬元,核與反訴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彰化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二0號偽造文書乙案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以一百六十萬元向大彰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然後以二百四十萬元轉賣給甲○○,伊無取款紀錄等情,其價金不符,及原告甲○○並未依買契約書給付價金與丙○○之情節自明,均屬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從而,依上開規定,即應認定反訴被告間及反訴被告丙○○與大彰公司間之買賣均為虛偽。
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於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明定。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為民法二百十四條所明定。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反訴原告基於本訴防禦方法,抗辯反訴被告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而取得,並未支付任何價款,非屬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保護,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其防禦方法與本訴之標的,顯然相牽連,核與前開反訴法定要件相符,反訴被告抗辯二者不相牽云云,顯有誤會。又反訴原告於收受鈞院第一次言論期日通知後,立即提起本件反訴,對於訴訟之進,不僅毫無延滯之意圖,且合乎訴訟經濟原則,以防爾後訟爭不斷,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意圖延滯訴訟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取。
(二)查反訴被告丙○○、甲○○二人,明知其就上開房屋及土地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亦無實際支付價金之事實,此經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八0四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收受五日內提出付款證據,惟逾期並未提出,竟由反訴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八九二一彰資字第二0一三一0號收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反訴被告丙○○所有,嗣反訴被告丙○○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八九年二一彰資字第二三0三九0號收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反訴被告甲○○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反訴原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自屬共同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自應回復原狀,連帶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又查反訴被告如不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以金錢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反訴原告業已付清價金五百九十五萬元,因反訴被告共同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使反訴原告受有已付價金五百九十五萬元之損害,為此反訴原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告催告收受送達之十日內自動回復原狀,如不回復原狀,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五百九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華貴麗景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郵局送達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壽官、張順昌、蘇莊、黃奇勤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八0二0號偵查卷、函查第七商業銀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與反訴被告丙○○就系爭房屋涉有偽造文書之嫌疑,現為檢察官偵查中,聲請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依前揭判例觀之,本院之認定本不受刑事訴訟程序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如本訴與反訴互相排斥或其中之一為先決問題者屬之。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雖係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偽造文書為由提起反訴,然其實係以其對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為由提起反訴,而原告亦系以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故反訴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無所有權,乃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依前說明,反訴部分與本訴部分間有其牽連性甚明,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反訴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二三三-二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十三)及其上建物建號為同段一00七二號,門牌彰化市南校七二巷三號七樓之房屋為其所有,詎被告即反訴原告丁○○○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迭經催告遷讓交還,被告均相應不理,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占有上開房屋既無任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上開房屋,並交還予原告。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原告善意受讓自丙○○,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原告自應受登記絕對公信力原則之保護,乃被告對之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無權占用之,復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其向訴外人鈞發公司價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置辯,顯無可採。至原為支付買賣價金而簽交予丙○○之支票,丙○○究係如何經由何人帳戶兌領,原告無權干預,亦非被告所可置喙,被告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善盡舉證責任,空言主張原告為非善意第三人,洵無足採。次按,依反訴原告所自認及卷證資料可知,反訴原告係向鈞發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後,鈞發公司將之售賣予大彰公司,嗣大彰公司轉賣予丙○○,丙○○再售讓予反訴被告甲○○,則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並無前後手之直接關係或其他任何關係,斷無可能與丙○○共同對伊為侵權行為等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丁○○○則以其於八十三年間以總價六百七十三萬元,向鈞發公司負責人許鈞貴訂購系爭房地,約定土地價款為四百零三萬元,房屋價款為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元(房地總價嗣經雙方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減為六百萬元),其已付五百九十五萬元,分別由該公司及地主張江文嬌之夫張順昌向被告收款,於八十五年間即由大彰公司經理劉明達及地主張江文嬌之夫張順昌共同點交與被告,並經被告耗資加以整修,占有使用迄今,未曾間斷,足見被告之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來,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訴請被告遷讓交還乙節,顯非正當。又反訴被告間及反訴被告丙○○與大彰公司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均係虛偽,原告並無善意第三人之適用。次查反訴被告丙○○、甲○○二人,明知其就上開房屋及土地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亦無實際支付價金之事實,此經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八0四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收受五日內提出付款證據,惟逾期並未提出,竟由反訴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八九二一彰資字第二0一三一0號收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反訴被告丙○○所有,嗣反訴被告丙○○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八九年二一彰資字第二三0三九0號收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反訴被告甲○○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反訴原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自屬共同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自應回復原狀,連帶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查反訴被告如不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以金錢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反訴原告業已付清價金五百九十五萬元,因反訴被告共同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使反訴原告受有已付價金五百九十五萬元之損害,為此反訴原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告催告收受送達之十日內自動回復原狀,如不回復原狀,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五百九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置辯。
三、反訴被告丙○○則以: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訴外人大彰公司價購取得系爭房屋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總價二百三十萬元將之出售予甲○○,除尾款三十萬元雙方約定於系爭房屋點交與甲○○之日付清(系爭房屋目前由反訴原告無權占用中)外,其餘二百萬元甲○○均已依約給付完訖,至甲○○所簽交而已兌現之面額別為五萬元、三十萬元及八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七元之支票各乙紙,反訴被告係以空白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第三人,反訴原告徒託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前開三張支票之提示人並非反訴被告,該三張支票亦無反訴被告之背書等語,片面主張反訴被告與甲○○間之買賣系爭房屋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核無足採,並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違。又反訴被告與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第壹期款雖定為「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正過戶完成後二日內由甲方給付乙方」,惟系爭房屋於過戶後,甲○○因資金不便,無法如期於過戶後二日內支付,而誠心請求反訴被告准予融通數日,既甲○○前均依約付款,且系爭房屋仍由反訴原告無權占用而尚未點交甲○○,反訴被告自無不予方便之理,是此經雙方同意延期清償之約定,甲○○嗣並如期償清,核無違約之情,初不容反訴原告置喙之餘地。次查反訴被告確實以二百三十萬元價款售讓系爭房屋與甲○○,甲○○為善意第三人,反訴原告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說,不僅無稽,衡其目的不過在延滯訴訟而已。又反訴原告係向鈞發公司買受系爭房屋,鈞發公司嗣又將之售賣予大彰公司,反訴原告並未向大彰公司價購,其二次以訴訟向大彰公司請求,均告敗訴確定,足見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嗣大彰公司將之出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再將之售讓予甲○○,由上開過程可知,反訴被告及甲○○二人與反訴原告間根本毫無任何牽扯,焉能共同侵害反訴原告之何項權利等語抗辯。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大彰公司賣予反訴被告丙○○,再由反訴被告丙○○賣予伊,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反訴被告丙○○具狀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例。本件系爭房地原為鈞發公司所有,雖曾於八十三年間售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丁○○○,然並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俟鈞發公司將系爭房地售予大彰公司,大彰公司再售予反訴被告丙○○,反訴被告丙○○再售予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之事實,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丁○○○所是認。雖其抗辯大彰公司與反訴被告丙○○間與反訴被告丙○○、甲○○間之買賣係屬虛偽等語。惟查:(一)證人黃奇勤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丁○○○是向鈞發公司買系爭房地,不是向伊大彰公司買的,錢也沒有付給伊公司,被告即反訴原告的先生向鈞發公司載砂石抵債,因鈞發公司經營不善把其中四十二戶賣給伊公司來完成建造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房屋也包含其中,也就是鈞發公司一屋二賣,但被告那戶並沒有過戶,而過戶給付公司。當時伊公司有跟被告談過但被告沒有再繳錢給伊公司,才不過戶給被告,事後被告曾起訴向伊等請求,不過已敗訴確定,被告敗訴後伊公司還跟被告談和解,但被告乃不同意,因大彰公司換了負責人,就把系爭房地賣給丙○○,但丙○○尾款並沒有付;劉明達是鈞發公司經理,伊公司承接後將他留下處理未完成的事務,但被告付款時是在劉明達任職鈞發公司之時,伊公司並沒有點交系爭房地給被告等語明確。證人張順昌證稱:被告的買賣契約書不是伊寫的,伊有向被告收十五萬元是因為伊是地主,且幫鈞發公司做了一些工程,鈞發公司才同意伊向被告收錢,那時建設公司是鈞發公司而非大彰公司,鈞發公司的經理是劉明達沒錯等語屬實。證人蘇莊證稱:伊對本件買賣事件均不清楚等語明確。證人林壽官證稱:伊有將系爭房地賣給丙○○沒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但他並沒有將尾款付清;當時伊與被告打官司二次都勝訴,伊等即向被告要錢,但被告不給伊公司,所以才將房子賣掉,房子確實被告使用中,因房子要不回來、有糾紛,才低價將房子賣掉等語無訛。前揭證人均係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傳訊,然除證人蘇莊表示不清楚系爭房地之買賣情形外,其餘證人均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系爭房地確有賣給反訴被告丙○○,其等證述均不利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丁○○○,雖其等亦證稱反訴被告丙○○未將尾款付清,然此係大彰公司與反訴被告丙○○間之民事糾紛,與本件無關。(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雖另抗辯反訴被告丙○○於偵查中稱系爭房地其係以二百四十萬元賣予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且買賣契約書上之三紙支票亦非由丙○○所兌現,其等應屬虛偽買賣,應屬無效等語。然反訴被告丙○○於偵查中均陳稱以二百三十萬元將系爭房地賣予原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置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二0號偵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與反訴被告間所訂立之契約並無不同。又反訴被告間訂立之契約中所書立之三紙支票,票號分別為SZ0000000號、SZ0000000號、SZ0000000號均已兌現,此有第七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彰美字第四二一二號函在卷可按,雖該等支票均無反訴被告丙○○之背書,而由其他之人兌現,惟上開三紙支票並非記名票據,其轉讓並非一定須反訴被告丙○○背書始得轉讓。況反訴被告丙○○亦具狀表示其確有收訖前開三紙支票,是不能以前揭三紙支票非由反訴被告丙○○提示即得推斷反訴被告間之買賣係屬虛偽買賣而無效。(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丁○○○雖主張其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反訴被告二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及反訴被告間並未提出給付價金之證據等語。然上開告訴均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片面之指訴,且尚在偵查中。此外,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反訴被告間之買賣價金如何付,與反訴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即反訴被告間並無提出其等就系爭建物買賣之價金給付明細予反訴原告之義務,況前開三紙支票業已兌現,亦足以證明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確有價金之約定及給付。是反訴原告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屬典型之一屋二賣,依前揭法條及判例,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業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且被告即反訴原告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從而,原告甲○○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丁○○○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係屬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所有,且被告即反訴原告丁○○○並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甲○○景宗二人有何偽造文書情事,業如前述,反訴被告等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任何權利。從而,反訴原告之反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反訴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筱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