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曾吉富(即甲○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複代 理 人 陳修義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彰化縣○○鎮○○路○段○○○號日式木造房屋原為兩造共住,前半部面向中山路部分歸原告管理使用,後半部則由被告管理使用,詎被告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後方興建成衣工廠,車輛進出不便,竟僱工將原告管理之前半部之部分屋瓦、窗戶及圍牆拆毀,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原告。兩造因上開事故發生糾紛後,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十時許,被告夥同訴外人林玉堂無故侵入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圍牆內,恐嚇稱「你若出來,我馬上讓你死,你兒子出來我就讓他死,我要你絕子絕孫」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復持鐵棍敲打原告住處外之鐵窗,並戮破紗窗,亦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迭經法院就損壞紗窗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左:
1、屋瓦、窗戶及圍牆之損害部分,請求金額為三十六萬元,有估價單為憑。
2、紗窗之損害部分,請求金額為六千八百元,此部分已僱工修理及支付上開款項完畢,亦有估價單為憑。
3、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不法恐嚇原告之生命安全,造成原告精神莫大痛苦,請求金額為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二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照片二幀,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金豐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賠償,僅同意賠償紗窗部分之損害三百元。
(二)證人許金豐之估價不實,金額過高。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涉嫌毀壞建築物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部分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三十六萬元,此部分應為訴之追加,被告就追加請求部分並未當庭表示異議,復繼續參與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房屋之部分屋瓦、窗戶、紗窗及圍牆等物,並恐嚇原告而危害生命安全,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元及慰撫金三十萬元,共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賠償,僅同意賠償紗窗之修復金額三百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房屋之部分屋瓦、窗戶、紗窗及圍牆等物,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生命安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二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照片二幀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涉嫌毀損原告所有之紗窗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涉嫌損壞原告所有房屋之屋瓦、窗戶及圍牆部分,固經上開法院認定被告欠缺毀損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判決無罪確定,惟該房屋之屋瓦、窗戶及圍牆損壞既因被告搭蓋鐵皮工廠時,砂石車進出不小心擦撞屋瓦所致,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則砂石車司機受僱於被告載運建築材料,應認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該砂石車司機之過失行為,被告亦應負同一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之損壞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屋瓦、窗戶及圍牆之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屋瓦、窗戶及圍牆遭被告毀損乙事,認被告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業經上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而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確定判決未經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復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被告既未表示異議及繼續參與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本院即應就原告追加部分為審理及裁判。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屋瓦、窗戶及圍牆遭被告毀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三十六萬元,固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為憑,且經證人許金豐到庭結證明確,惟原告自承此部分之損害僅有估價而已,尚未實際僱工修復等語,而本院參酌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二幀、估價單之細項金額及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壞情形,發現當時既因砂石車進出時不慎擦撞系爭房屋之屋瓦等處,縱令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有修復必要,然該估價單就「屋頂及門窗修復」乙項費用高達二十五萬元,原告亦據此請求,顯未斟酌系爭房屋原屬木造及外觀相當老舊,不宜令被告賠償相當於「全新」之費用,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之金額與該項修復費用顯不相當,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若強令原告舉證證明亦有事實上困難,再參酌被告就上開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本院認為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五萬元為適當。又「圍牆修復」部分,該估價單列計修復長度為三十六公尺,總費用為七萬二千元,然砂石車進出縱有損壞圍牆,其長度是否達三十六公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亦無從認定損壞前之圍牆長度在三十六公尺以上,此部分在原告舉證證明其受損圍牆達三十六公尺之前,其請求無從准許。再估價單所謂「稅利什費」三萬八千元部分,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無涉,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二)紗窗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紗窗遭被告毀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六千八百元,固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為憑,且經證人許金豐到庭結證明確,惟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 (被告)撿拾地上之鐵棍一枝,敲打原告住處外之鐵窗,因而戮破紗窗」等情,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僅有乙面「紗窗」而已,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細項竟列「鋁窗修復」及「紗門修換調整」二項,自與原告之損害部分無關,本院認為被告既有毀損原告所有紗窗之事實,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抗辯稱僅願賠償三百元云云,尚嫌過低,應以一千五百元為適當 (包含修復工資在內)。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糾紛,竟酒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十一萬一千五百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