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丙 ○ 住彰
乙○○ 住彰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竹子腳小段二七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七二二七公頃土地分割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0‧二四0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二四0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0‧二四0九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竹子腳小段二七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七千二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千四百零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千四百零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千四百零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奈不能協議分割。又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同條例第一項之限制,為此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伊同意系爭土地分割,惟應以東西向分割,至於分割位置,由兩造抽籤決定之。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早經兩造祖先協議分管,即東方部分二千四百零九平方尺由原告先人
管理,中央部分二千四百零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先人管理,西方部分二千四百零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先人管理,目前則分別由原告、被告丙○、被告乙○○管理。此分管事實,業經數十年,均相安無事。而今,原告為了分配財產予其子女,而訴請分割,顯然背於分管事實。又原告訴請分割,不僅影響鎮內推動農業政策、農地重劃,更影響快速道路路線之規劃,且重劃後未必分得相同地點,目前分割顯然浪費資源及經費。再者,兩造依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均未達農業發展條例規定0. 二五公頃,故被告乙○○不同意分割。
㈡退千步言之,如鈞院准予分割,請依下列順序先後定其分割方法:第一方案,
按分管位置分割;第二方案,由被告乙○○取得原分管部分土地,原告及被告丙○則依彼等分管部分東西向分割,位置由彼等自選,被告乙○○願意預留南邊產業道路供原告及被告丙○通行;第三方案,被告乙○○不負擔任何費用,且原告及被告丙○須補償被告乙○○已支出之灌溉設備費用後,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乙、丙部分則由原告及被告丙○協議取得。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二件、分管圖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二件、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及同意書一件等為證。
丁、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分別製成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至於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影響鎮內推動農業政策、農地重劃、快速道路路線之規劃,且重劃後未必分得相同地點,顯然浪費資源及經費云云,不僅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經核該等事由均非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事由,是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準此各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為兩造所共有,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附卷足憑,而系爭土地復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土地上僅供種植農作物之用,並無任何建物,西側面臨產業道路,其寬度足供兩部自用小客車會車,東側為福馬圳,車子無法通行,僅有一條可供人行之田埂,南方與北方為訴外人之田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經核兩造所提分割方法,如依被告乙○○所提第一、二方案分割,由被告乙○○分得系爭土地西方即目前分管位置,則原告及被告丙○所分得之土地均成為袋地,分割後須經由他人土地供人員及農業機械出入,有滋生袋地通行權糾紛之虞,且無寬敞道路可與外界聯絡,勢必影響土地經濟價值,故該等方案未能兼顧共有人全體利益,自無足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均相同,目前僅供種植農作物使用,共有人多數一致意見均同意以東西向分割,共有人個別取得之部分西側均面臨產業道路,始能出入無礙,又東側均接臨福馬圳,農作灌溉始稱便利,與公平妥適等情,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0‧二四0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二四0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0‧二四0九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時,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照人數提出繕本)~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一 │丁○○ │三分之一 │├──┼────┼─────┤│二 │丙○ │三分之一 │├──┼────┼─────┤│三 │乙○○ │三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