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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謝子仁 住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又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五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撤銷除權判決原告係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編號二至四號,迄未遺失,惟被告因其代理人楊美美於刑事上之準誣告行為而謊報遺失,並向付款銀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本院為公示催告,惟因原告不知有該公示催告存在,未在期間內申報權利,致被告於期間屆滿後,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除字第三四號獲准在案,被告代理人關於訴訟上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前開除權判決中就附表所示標號二至四號之支票宣告為無效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因所持有之前揭支票未獲兌現,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此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八九號給付票款民事卷(含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八六二號支付命令卷)查明,依附於該民事案件內之退票理由單所示,前揭支票係因經他人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次查,前揭給付票款之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曾提出答辯狀,載明前揭支票曾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除字第三四號判決宣示為無效確定,該答辯狀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可稽,嗣同年月二十二日,該給付票款之民事案件進行言詞辯論,承審法官曾當庭提示本院八十八年度除字第三四號判決影本,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而觀諸該判決影本所列之附表,已明載前揭支票均經宣告為無效。是經由上述,可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應已知悉有該一除權判決存在,並於同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八九號給付票款一案言詞辯論時,而知悉該除權判決之內容。惟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附表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發票日 票號

一、 甲○○ 一十二萬五千元 中國商銀彰化分行 87.06.30 HA0000000

0、 同右 八萬四千元 同右 87.06.30 HA0000000

0、 同右 一十五萬元 同右 87.07.31 HA0000000

0、 同右 一十五萬元 同右 87.08.31 HA0000000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