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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原 告 戊○○被 告 甲○○

丁○○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零陸元、被告丁○○、乙○○及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丁○○、乙○○、丙○○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甲○○、丁○○及乙○○假執行。但被告甲○○、丁○○、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零陸元、壹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與被告甲○○、丁○○、乙○○為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渠等五人並以其等購得坐落新竹縣○○鄉○○段三三之三八、三三之三九、三三之六0、三三之六一、三三之六四、三三之六五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零四萬元與台灣省合作金庫,該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丁○○、乙○○,丙○○各為六分之一,被告甲○○係六分之二,上開四百二十萬元之借款撥付後,由兩造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由原告、丁○○、乙○○,丙○○各取得七十萬元,被告甲○○取得一百四十萬元,按月應繳之本息亦依此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繳付之,因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因受景氣衰退影響而無力清償該借款,依該借款契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該支庫依約定請求利息按百分九點一五計付,經台灣省合作金庫拍賣上開抵押物償還債務,惟拍賣金額不足抵償,尚欠借款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迭經催償不理,經台灣省合作金庫向原告追討,代位清償,故依法向被告等四人請求給付代償金額。

(二)上開債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均尚未清償,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連帶保証人身分代償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含訴訟費用二千二百二十元)。按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復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債務,可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為此特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代償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甲○○、丁○○、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陳述並無意見,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查封我們之財產,目前無現金可處理,亦不願再負擔本件債務。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丁○○、乙○○為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借款四百二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渠等五人並以其等購得坐落新竹縣○○鄉○○段三三之三八、三三之三九、三三之六0、三三之六一、三三之六四、三三之六五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零四萬元與台灣省合作金庫,該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丁○○、乙○○,丙○○各為六分之一,被告甲○○係六分之二,上開四百二十萬元之借款撥付後,由兩造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由原告、丁○○、乙○○,丙○○各取得七十萬元,被告甲○○取得一百四十萬元,按月應繳之本息亦依此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繳付之,因未按期繳付本息,依該借款契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台灣省合作金庫拍賣上開抵押物償還債務,惟拍賣金額不足抵償,尚欠借款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迭經催償不理,經台灣省合作金庫向原告追討,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連帶保証人身分代償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含訴訟費用二千二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證明書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借據一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為證,復為被告甲○○、丁○○、乙○○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代償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含訴訟費用二千二百二十元),則依兩造約定分擔之比例,被告甲○○應負擔六分之二,其餘被告應負擔六分之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二十六萬五千三百零六元,被告丁○○、乙○○、丙○○給付一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均自清償翌日起即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甲○○、丁○○、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