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坐落彰化縣○○鄉○○○段(小段)第二九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建物處分權存在。
二、陳述:
(一)查被告為原告之胞兄,被告因對父母不孝,父母對之深惡痛絕,萬分怨歎,乃於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公親母舅面前委請代書張啟雄代為訂立脫離家庭關係誓約書,約定(一○○○鄉○○○段第三六五番、六則、田、壹分參厘參毛、持分貳分之壹在東畔面連同地上物一切,歸誓約人(即被告)取得耕作。(二)現有厝地及房屋全部歸屬堂弟(胞弟之誤,以下同)取得居住。(三)現有田畑及地上物一切均歸雙親所有充為栽培扶養子女。(四)雙親日常零用費用概由堂弟支理理納。(五)日後雙親或堂弟對於生意上經濟發展或購置不動產,均與立誓約人無關,而經濟上發生結據、虧損情事亦不負責任。(六)日後雙親百歲年老喪事費用悉由兄弟均分支理負擔。(七)自即日起脫離家庭關係別炊異財,別創門戶,自立更生維持生活,發揮咱們經濟發展互相無干涉,此後不得再向雙親或堂弟要求任何家產或金品或半途再歸家居住情事或藉故生端枝節,如有違背,任由雙親暨舅父責備追求刑事問題決不敢異言。(八)誓約書人現所有傢俱物品桌椅日常用品一切,特限自即日起拾天內自行搬遷他處居住,決無拖延情事,如有拖延搬遷者,應由雙親沒收,決不敢異言。(九)日後帳欠帳目概與雙親無關外,不得藉冒名義賬欠,如有假借名義賬欠,均由自負責,予武昌賬目已會清與家父無關。(十)分配財產移交及搬遷條件,待立誓人搬遷他處居住,並戶籍遷移後同時將第一條項應分配不動產同時點清並辦理名義登記之事。先父即本於該誓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於民國七十九年將坐○○○鄉○○○段(小段)第二九之一號建面積0.一六二九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予原告,該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是為先父於民國五十五年所建,並未辦理保持登記,早年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迨民國六十七年間因稅捐稽徵處派人員來普查,向家母邱詹語問及系爭建物為誰所建?家母隨意向該員申報為兩造所建,該員遂以兩造為納稅義務人。
(二)查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要旨「查六四號房屋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且經被上訴人出賣與唐盧秀琴,並為移交,由唐盧秀琴占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自已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房屋之拆除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上訴人訴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六四號房屋,自有未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要旨「查納稅義務人係稅捐稽徵機關為便利行政上之管理而設,與依土地法辦理之所有權登記有別,尚難因納稅義務人為黃剛名義,即認系爭房屋為黃剛一人單獨所有。」,可見納稅義務人只是稅捐稽徵機關為便利行政上之管理而設,不能作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屬原始起造人,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屬邱深江,邱深江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自為法之所許,系爭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故原告雖有受讓,仍因無法取得所有權,但在實務上自可取得處分權,查權利或法律關係如有爭議即可提起確認之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得勝訴,即可隨意拆除,如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恐怕將來被告對原告控告毀損建築物罪,被告及其子女將來亦隨時可能以納稅義務人為其名義,而主張權利,故本件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陷於不安之狀態必需提起確認之訴以利除去不安之狀態,故原告顯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脫離家庭關係誓約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不同意系爭房屋全部給原告,但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權利沒錯;伊對誓約書沒有意見,但是應該給伊的小孩權利。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某處房院一所作抵,向其揭借鉅款,被上訴人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其有處分權,因而提起確認之訴,並提出誓約書為證等語。查,被告就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處分權,及原告提出之誓約書之真正均為承認,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有處分權一節並無爭執,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並無不明確之處,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判例,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