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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提起新訴,合併於原有之訴,其係起訴之一種,惟須於原有之訴尚未終結始得為之,如原有之訴業已終結,即無追加之可能。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確認之訴,惟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有本院判決在附卷可稽。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始提起訴之追加,亦有本院蓋於原告追加預備聲明狀上之收文章可憑,顯係於本案終結後,始提起訴之追加,依法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陳蒼林

裁判日期:200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