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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 告 甲○○原名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加入被告所經營之彰豐美容行為終生會員,並交

付八十萬元之入會費用,詎被告所提供之豐胸毫無效果外,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結束營業,被告顯有可歸於己之事由,致被告已無法在其先前營業所即彰化市○○路○段○○○號三樓提供美容服務,爰依法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元。

㈡查嘉蕾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蕾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設立,並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與洪蕾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蕾公司)合併,洪蕾公司則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解散,又被告在彰化市○○路○段○○號三樓所開設者乃洪蕾美容行,而彰豐美容行則根本未為營利事業登記,合先敘明。本件系爭入會申請書係原告與被告所簽訂,而八十萬元之入會費用亦交予被告。又查彰豐美容行或洪蕾美容行均非嘉蕾公司之直營店,僅為特約商店,故被告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均須自行負責,而不及於嘉蕾公司,且雙方約定被告之盈虧均由其自理,與嘉蕾公司無涉。被告與嘉蕾公司間非屬加盟店之性質,被告並未受嘉蕾公司之指揮監督,亦未支付對等之加盟費用,其僅向嘉蕾公司購買產品。故被告自行決定將彰豐美容行結束營業,亦非嘉蕾公司所得置喙,則被告之所為乃個別之履行行為,自與嘉蕾公司無涉。

㈢被告無論以彰豐美容行或洪蕾美容行之名義對外營業,其均非權利義務之主體

,仍應以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林進南為其對外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系爭入會申請書上,除記載嘉蕾公司外,更有洪蕾專業健胸、彰豐美容行,因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嘉蕾公司尚未與洪蕾公司合併。則被告林進南即洪蕾美容行或彰豐美容行僅為嘉蕾美容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店,僅代嘉蕾美容有限公司出售產品,故系爭美容契約乃存於兩造之間至明。

㈣系爭入會申請書上充斥著「嘉蕾」、「洪蕾」、「彰豐」等名稱,乃為混淆消

費者之判斷,以達其霧裡看花之目的,而得因締約人不明而據以卸責,被告之所為實非誠信之舉,且紊亂交易秩序,自不足以保護消費者。

㈤系爭契約若僅由嘉蕾公司負責,則彰豐美容行結束營業時,就相關之終身會員

或一次購買十節之美容課程之消費者,其解決方式應由嘉蕾公司負責,絕非以被告店內之美容器材及美容用品折抵,因該美容器材及美容用品均屬彰豐美容行所有,非屬嘉蕾公司所有。此由另一終生會員許秀如於鈞院證稱:「(處理過程中有無總公司的人出面?)沒有,都是彰豐美容行內部的代理店長與我交涉。」、「(切結書上有無洪蕾美容行字樣?)有。」,足證洪蕾美容行乃被告林進南所經營之獨資商號,故彰豐美容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結束營業,其亦以洪蕾美容行林進南名義與另一終生會員許秀如就終生會員事宜簽立切結書,益證原告與許秀如二人關於美容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均存於被告無訛。㈥本件被告與嘉蕾公司簽有契約書,並約定被告分擔廣告費用,無需給付加盟金

,所有盈虧均自行負責,業經嘉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紘億陳明在卷,經原告請求鈞院命林紘億及被告提出該契約書,林紘億為迴護被告,遂改稱未簽有合約書,顯然不實。

㈦入會申請書中僅有原告之簽名,乃源於原告獨自出資入會,並未與訴外人吳瑞

玲合購,僅兩造協議吳瑞玲亦可至被告美容行享有美容服務而已,此乃不真正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入會申請書之當事人僅存於兩造之間,蓋原告與吳瑞玲若皆為終生會員,被告自不得於申請書上限制一天之內限使用一次一種課程。㈧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所加入者乃終生會員,接受被告服務之年限

應以三十年計算,詎被告服務未滿二年即結束營業,以致給付不能,依比例核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惟為免返還確切金額尚須鑑定,徒耗時間金錢,故減縮請求金額為五十一萬元。蓋因提供服務未滿二年,以減損二十九萬元計算,每月高達一萬五千元,已接近勞工每月之最低薪資。故以每月花用一萬五千元用於美容,並非一般家庭所得負擔,足見原告請求給付五十一萬元,甚為合理。

㈨本件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地在彰化市○○路○段○○○號三樓,被告已無法在

履行地對原告提供美容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爰以九十年一月五日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鍾愛一生貴賓入會申請書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二件、公司變更登記表繕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繕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彰化縣政府函二件、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三件、公司查詢資料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紘億、許秀如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所加入者,乃訴外人嘉蕾公司鍾愛一生貴賓會員,此由

卷附鍾愛一生貴賓入會申請書內文記載:「嘉蕾美容有限公司(即洪蕾專業健胸)感謝您長久以來的支持與愛護,並歡迎您成為鍾愛一生尊貴嘉賓...」、「本卡適用全省分店,均享至上服務」、「嘉蕾美容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等語,即足證明。況且,原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嘉蕾公司為被告,向鈞院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該起訴狀自承係與嘉蕾公司締約,是依情理而言,原告就同一契約自不可能同時與被告及嘉蕾公司締約,故系爭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嘉蕾公司之間。又依卷附入會申請書上貴賓權利義務記載:「本卡適用全省分店」乙節觀之,唯有嘉蕾公司始有全省分店之可言,可見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嘉蕾公司之特約商店,代為履行嘉蕾公司之契約義務而已。再者,依卷附入會申請書亦附記:「會員吳瑞幸與吳瑞玲合購鍾愛一生終生會員...」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之一方為原告及吳瑞玲二人。準此,姑不論他方當事人為嘉蕾公司或被告,原告僅由其一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難謂已發生解除之效力。

㈡原告及吳瑞玲自八十七年五月加入會員以迄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為止,輪流接

受美容課程達數百次之多,倘以非會員之收費計算,金額亦超過八十萬元,原告業已享受權利在先,乃竟事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數費用,洵與誠信原則不符。又嘉蕾公司對於授權被告為該公司代理人,與客戶簽訂系爭鍾愛一生貴賓服務契約乙節,並不否認,被告既係代理嘉蕾公司而為意思表示,自難遽認被告為契約之當事人。至於被告與嘉蕾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盈虧比例,要屬被告與嘉蕾公司關於加盟店契約當事人間內部權利義務之問題,與兩者對外與第三人間之法律問題無涉,換言之,縱有盈虧自理之約定,亦不足使被告成為系爭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又被告於入會申請書上蓋章,乃本於代理之旨而為,此依經驗法則,代理人於契約書簽名蓋章,為屬理所當然,亦司空見慣之事實,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委無足採。再者,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填具加入訴外人嘉蕾美容有限公司鍾愛一生貴賓申請書後,由被告轉交嘉蕾公司,嘉蕾公司旋寄交貴賓卡予原告,並將同式一份存交被告,以比對核驗持卡人身份,被告保存之卡片現已尋出,由其上明確記載發卡人為嘉蕾公司,適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嘉蕾公司,應無疑義。

㈢連銷加盟經營形態現今方正風起雲湧,鑒於總店藉由對加盟店之控制權行使,

伸張商業觸角,擴大企業規模,各國法院亟思建立責任架構,使總店就加盟店之行為負責。本件若反使嘉蕾公司脫卸責任,無異反世界趨勢而行。更何況嘉蕾公司確曾授權被告代理該公司簽約,已如上述,尤不容原告混淆事實。

㈣原告對於鈞院命提出貴賓卡乙節,誆稱業已遺失云云,亦無足採信。蓋原告於

開庭時自承,其對於嘉蕾公司起訴及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洪蕾專業健胸機構違反公平交易法時,均尚曾使用該貴賓卡,是依情理判斷,臨訟之際原告對於重要證物自必妥善保管,豈有可能大意遺失?其之所以不從鈞院提出之命者,顯係貴賓卡上記載發卡人為嘉蕾公司,自不利於其主張。

㈤按法律制度之作用之一,在使行為人得以預判其行為之法律效果。查本件被告

原係代理嘉蕾公司締約,倘徒以嗣後嘉蕾公司與洪蕾美容有限公司合併後宣告停業,致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苦無對象,遂純然基於公平之觀點,判令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負擔責任,破壞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之債法準則。

㈥退萬步言,假設認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則原告基於服務契約已受領之數

百次美容課程,其價值超過八十萬元,亦因契約解除使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八十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件、健胸卡暨會員保養紀錄卡影本一冊、風姿綽約貴賓卡影本一件、鍾愛一生貴賓卡影本一件、剪報廣告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林紘億、許秀如等人。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加入被告所經營之彰豐美容行為終生會員,並交付八十萬元之入會費用,詎被告所提供之豐胸毫無效果外,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結束營業,顯有可歸於己之事由,已無法在其前營業所即彰化市○○路○段○○○號三樓履行契約內容,爰依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伊僅代理訴外人嘉蕾公司與原告締約,故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又縱認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依卷附入會申請書載明原告與訴外人吳瑞玲合購鍾愛一生終生會員,則原告未與吳瑞玲共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況且,縱認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則原告及訴外人吳瑞玲本於系爭契約已受領數百次美容課程,其價值超過八十萬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加入「鍾愛一生」會員,並交付八十萬元之入會費用,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結束營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鍾愛一生貴賓入會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乙節?

三、經查,「(被告當時)以嘉蕾美容有限公司名義招攬客戶,由我們(指嘉蕾公司)授權他們(指被告)使用,他們會跟我們一起分擔廣告費,以全省分店數量分擔一定之比例,我們有幫我們訓練美容師及美容商品之提供,此部分費用另外計算。」、「簽約由我們授權被告以我們公司名義與客人簽約,但盈虧由被告自己負擔。」等情,業據證人即嘉蕾公司前負責人林紘億到庭證述綦詳,核與卷附鍾愛一生貴賓入會申請書當事人欄記載:「會員親簽:吳瑞幸‧‧‧嘉蕾美容有限公司‧‧」,及鍾愛一生貴賓卡右下角處印有「嘉蕾美容有限公司」字樣、右上角處有前開同式「吳瑞幸」之簽名相符,顯見被告僅以嘉蕾公司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嘉蕾公司與原告簽約無訛,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查,原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嘉蕾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回復原狀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並於該起訴狀陳稱:「緣原告甲○○(原名吳瑞幸)於八十七年初見被告嘉蕾美容有限公司,於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因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加入被告之彰化加盟店為終生會員,並交付八十萬元之入會費用...。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既授權彰化加盟店,其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開庭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足見原告自始即認識被告係以嘉蕾公司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嘉蕾公司與其締約無訛,益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尤難採信。另查,從卷附鍾愛一生貴賓入會申請書載明:「嘉蕾美容有限公司感謝您長久以來的支持與愛護,並歡迎您成為鍾愛一生尊貴貴賓‧‧‧貴賓權利義務:‧‧‧⒐本卡適用全省分店,均享至上服務」,並附記「會員吳瑞幸與吳瑞玲合購鍾愛一生終生會員,使用課程一天之內,限使用一次一種課程(含健胸、局部塑身、活肤嫩顏)全省適用,(油壓、全身美白、背部藻美白、手部美白)課程僅適用於彰化店」等內容觀之,更可推認嘉蕾公司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否則豈有可能原告僅與被告簽約,卻可以在非契約當事人,且與被告毫無爪葛之嘉蕾公司所屬其他全省分店享受美容服務之理?益見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厥為嘉蕾公司,應無疑義。至於代理人代收費用,並在契約書上簽名,只要表明代理意旨,或相對人依客觀情事可知有代理情事者,凡屬本人授權範圍內者,其效果直接歸屬本人。再者,本人與代理人間關於盈虧之約定,及代理人以自己或本人寄放之財物折讓給相對人,以終結本人與相對人之法律關係,核屬本人與代理人間內部基礎法律關係之範疇,自不得憑此遽認代理人即為本人,此理甚明。本件被告既已獲得訴外人嘉蕾公司授權,得以嘉蕾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客人,並與客人締結美容契約等情,業經嘉蕾公司前負責人林紘億到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嘉蕾公司名義簽約、收取費用,甚至為了結嘉蕾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為一切必要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即嘉蕾公司,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嘉蕾公司有自負盈虧之約定,並向原告收取八十萬元入會費用,及在系爭入會申請書上簽名,暨事後將被告美容行內之美容用品折讓給另一終身會員許秀如,足可推認被告即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顯然未究明民法代理制度之本質所致,自難採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即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主張被告並未代理嘉公司締約,應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洵屬無據。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等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回復原狀之義務人應以契約之他方當事人為限,始為適法。本件系爭契約既由訴外人嘉蕾公司授權被告以嘉蕾公司名義簽立,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於法自有未合。

五、從而,被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契約責任及回復原狀之義務可言,原告依據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