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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55 號民事判決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中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簽定和解書,被告願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中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另願將附表(三)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迄今不依和解內容履行上開約定,為此提起本訴訟 。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自承和解書為親自簽名,惟當時未看清楚和解書內容,且是在原告脅迫下所簽名。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簽定和解書,被告願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中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附表(三)之不動產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和解書為證,被告對和解書上之簽名亦自承為其親筆,雖辯稱未看清楚內容及受原告脅迫才簽名等語,然均未能舉證證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與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規定。被告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所辯無從採信,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本於和解書內容,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春涼~F0~T40附表(一)、土地:

┌──────┬─────────┬──┬─────────────┐│地號 │面積 │地目│重測前地號 │├──────┼─────────┼──┼─────────────┤│彰化縣福興鄉│八十.七三平方公尺│建 │彰化縣○○鄉○○○段粘厝小││福寶段二五一│ │ │段五六一之五號 ││號 │ │ │ │└──────┴─────────┴──┴─────────────┘附表(二)、建物:

┌──────┬─────────┬─────┬─────────────┐│門牌號碼 │面積 │建號 │重測前建號 │├──────┼─────────┼─────┼─────────────┤│彰化縣福興鄉│八八.一九平方公尺│彰化縣福興│彰化縣○○鄉○○○段粘厝小││新生路三五○○ ○鄉○○段○○段○○號 ││九號 │ │四號 │ │└──────┴─────────┴─────┴─────────────┘附表(三)、 土地:

┌──────┬─────────┬──┬─────────────┐│地號 │面積 │地目│重測前地號 │├──────┼─────────┼──┼─────────────┤│彰化縣福興鄉│八十.八七平方公尺│建 │彰化縣○○鄉○○○段粘厝小││福寶段二五0│ │ │段五六一之六號 ││號 │ │ │ │└──────┴─────────┴──┴─────────────┘

裁判日期:20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