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原 告 宙○○訴訟 代 理人 朱坤棋律師送達 代 收人 胡秀霞被 告 地○○
宇○○癸○○戌○○巳○○H○○I○○亥○○右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庚○○戊○○己○○B○○右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J○○
酉○○午○○丑○○玄○○黃○○L○○D○○E○○F○○右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O○○○
N○○辛○○甲○○○辰○○○寅○○G○○申○○壬○○M○○C○○U○○○T○○○A○○右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Y○○
W○○a○○X○○Z○○V○○天○○乙○○P○○Q○○S○○R○○卯○○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五八六公頃,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0.一五三二公頃。
被告D○○、E○○、F○○、O○○○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清俊所有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三六00分之二四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N○○、辛○○、甲○○○、辰○○○、寅○○、G○○、申○○、壬○○、M○○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清連所有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三六00分之二四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C○○、U○○○、T○○○、A○○、Y○○、W○○、a○○、X○○、Z○○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永順所有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三六00分之八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V○○、天○○、乙○○、P○○、Q○○、S○○、R○○、卯○○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文瀾所有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三六00分之八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0.0二二六公頃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0.0二九九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宙○○、被告戌○○、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三:一:一)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D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玄○○取得、E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黃○○取得、F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H○○取得、G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I○○取得、H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L○○取得、I部分面積0.00九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庚○○、戊○○、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J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K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亥○○取得、L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J○○取得、M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B○○取得、N部分面積0.00二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O部分面積0.00二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C○○、U○○○、T○○○、A○○、Y○○、W○○、a○○、X○○、Z○○公同共有取得、P部分面積0.00二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V○○、天○○、乙○○、P○○、Q○○、S○○、R○○、卯○○公同共有取得、Q部分面積0.00八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N○○、辛○○、甲○○○、辰○○○、寅○○、G○○、申○○、壬○○、M○○公同共有取得、R部分面積0.00八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D○○、E○○、F○○、O○○○公同共有取得、S部分面積0.0一七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地○○取得、T部分面積0.0一七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宇○○、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三: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五八六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雙方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
(二)系爭土地依地籍圖核算面積應為一五三二平方公尺,爰依法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正登記。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清俊、陳清連、陳永順及陳文瀾業已死亡,被告D○○、E○○、F○○、O○○○,被告N○○、辛○○、甲○○○、辰○○○、寅○○、G○○、申○○、壬○○、M○○,被告C○○、U○○○、T○○○、A○○、Y○○、W○○、a○○、X○○、Z○○,及被告V○○、天○○、乙○○、P○○、Q○○、S○○、R○○、卯○○分別為其繼承人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四)分割後,原告願與被告戌○○、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地○○、宇○○、B○○、J○○:
(一)均求為適當判決,對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
(二)分割後,地○○願與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地○○、宇○○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毋庸保留。
二、被告癸○○、戌○○、巳○○、I○○、H○○、I○○、亥○○、丁○○、庚○○、戊○○、己○○、酉○○、午○○、丑○○、D○○、E○○、F○○、N○○、申○○、C○○、A○○、P○○、S○○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或提出之書狀均記載略以:
(一)均求為適當判決。
(二)分割後,癸○○同意與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分割後,戌○○、巳○○同意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分割後,丁○○、庚○○、戊○○、己○○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酉○○、丑○○、玄○○、黃○○、L○○、辛○○、甲○○○、辰○○○、寅○○、G○○、壬○○、M○○、U○○○、T○○○、Y○○、W○○、a○○、X○○、Z○○、V○○、天○○、乙○○、Q○○、R○○、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癸○○、戌○○、巳○○、I○○、H○○、I○○、亥○○、丁○○、庚○○、戊○○、己○○、酉○○、午○○、丑○○、D○○、E○○、F○○、N○○、申○○、C○○、A○○、P○○、S○○、酉○○、丑○○、玄○○、黃○○、L○○、辛○○、甲○○○、辰○○○、寅○○、G○○、壬○○、M○○、U○○○、T○○○、Y○○、W○○、a○○、X○○、Z○○、V○○、天○○、乙○○、Q○○、R○○、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五八六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雙方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清俊、陳清連、陳永順及陳文瀾業已死亡,被告D○○、E○○、F○○、O○○○,被告N○○、辛○○、甲○○○、辰○○○、寅○○、G○○、申○○、壬○○、M○○,被告C○○、U○○○、T○○○、A○○、Y○○、W○○、a○○、X○○、Z○○,及被告V○○、天○○、乙○○、P○○、Q○○、S○○、R○○、卯○○分別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併判決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0.一五八六公頃,而依地籍圖核算面積應為
0.一五三二公頃,面積較差超出誤差容許範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等情,業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正登記,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呈梯形,南臨五公尺寬溪南街對外聯絡,目前有共有人地○○、宇○○、亥○○、陳柏石、午○○等人磚造平房建物占有使用,地○○、宇○○並表示其建物毋庸保留,而分割後,原告與被告戌○○、巳○○,被告地○○與癸○○,被告丁○○、庚○○、戊○○、己○○均願繼續保持共有等情,業據原告、被告地○○、宇○○陳明在卷,並有該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較多,且僅南臨溪南街對外聯絡,有另設道路與溪南路相通之必要,而到場被告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亦多表示無意見,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並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經濟效益及公平妥適等情,認以附圖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兩造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宙○○ 三六00分之三六0地○○ 三六00分之六00宇○○ 三六00分之三六0癸○○ 三六00分之二四0戌○○ 三六00分之一二0巳○○ 三六00分之一二0H○○ 八0分之一I○○ 八0分之一亥○○ 三六00分之一三五丁○○ 一六0分之三庚○○ 一六0分之三戊○○ 一六0分之三己○○ 一六0分之三B○○ 八0分之三J○○ 八0分之三酉○○ 四五分之一午○○ 三六00分之一三五丑○○ 一二0分之一玄○○ 一二0分之一黃○○ 一二0分之一L○○ 四0分之一陳清俊 三六00分之二四0(D○○、E○○、F○○、O○○○之被繼承人)陳清連 三六00分之二四0(N○○、辛○○、甲○○○、辰○○○、寅○○、G○○、申○○、壬○○、M○○之被繼承人)陳永順 三六00分之八0(C○○、U○○○、T○○○、A○○、Y○○、W○○、a○○、X○○、Z○○之被繼承人)陳文瀾 三六00分之八0(V○○、天○○、乙○○、P○○、Q○○、S○○、R○○、卯○○之被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