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丙○○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所有權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彰化縣政府撤銷他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事件訴願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原告有無自耕能力為依據。被告業經向彰化縣政府提起撤銷原告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訴願,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彰府訴字第0七一八七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