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一二九八公頃。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九八公頃及同段九五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一二公頃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所示:編號A、a部分面積各○.○一九二公頃、○.○六六五公頃由被告乙○○取得;編號B、b部分面積各○.○三四○公頃、○.○五一六公頃由原告取得;編號C、c部分面積各○.○三四○公頃、○.○五一六公頃由被告丙○○取得;編號D、d部分面積各○.四二六公頃、○.○○一五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一二九八公頃(登記簿面積為○.一三七二公頃)及同段九五三地號、建、面積○.一七一二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其中九五三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實測結果,與登記簿面積不符,超出公差,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兩造會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而該二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請求命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就九五三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並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被告乙○○原提出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希望其所有建物占用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者,能繼續占用五年內不予拆遷等語,被告丙○○則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分割。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九五三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及判決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系爭二筆土地南北相連,出入道路由南側通行為主,其上有已保存登記之八四八、四四九號建物及其他鐵架造廠房、磚造平房等,詳如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兩造亦無爭執,堪認為真實。審酌系爭二筆土地均經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於訴訟中均已同意按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為分割,而該方案將已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分歸建物所有人,並留有寬六公尺通路,暨該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情,認以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尚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