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新台幣(下
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買受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三二九─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六○六二號五層樓房屋一棟,被告付款方法為訂約時給付五十萬元現款,同時交付訴外人鈺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簡稱鈺展公司)簽發面額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票號A0000000、A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抵付。另四百萬元則向銀行抵押借貸,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即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不料上開二張支票屆期,被告以一時籌不出額款為由,提出六百萬元現款及以上開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均為一百五十萬元,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票號SN0000000、SN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要求換回上開九百萬元支票,原告不得已仍從其所求。然上開二紙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屆期,先後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向被告追索,竟置之不理。而後又發現被告竟將本件房屋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出售,原告始知受騙,因提起本訴。
㈡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先則稱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嗣則稱不動產買賣契約如何成立,均出於王之英之手,其並不知情,僅係以八百萬元向王之英買受系爭房屋而已,本件兩造間買賣無效云云,然查:被告既稱買賣時其並不在場,且又否認王之英係其買賣代理人,則何從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王之英證稱被告係其受託人,其與被告有信託關係,而由被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果欠被告受王之英之信託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於法有效,況原告亦不知被告係王之英受託人,而王之英則僅表示其係被告代理人而已。被告稱王之英未經其同意而以其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一節。經查,王之英已證稱被告係受王之英信託,而以被告為買受人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況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即由被告於同年月八日出面向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設帳收取八百萬元現金貸款,被告自認其在和美鎮農會信用部就職,本身亦為金融工作人員,對上開事實既不否認,所謂其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顯非實在。另經原告申請取得買賣之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內附有被告為取得買賣標的物附於其上之被告戶籍謄本,而被告戶籍謄本僅被告本人始有權申領,足見被告與原告成立本件買賣出於己意,其辯稱嗣後向王之英買受本件房屋而已云云,亦非實在。被告又自認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正本均由其收存等語,然如非被告係系爭房屋買受人,豈有上開權狀由其收執之理。
㈢又王之英稱所以以被告名義買受係為配合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然此
為原告所不知,與原告無關,況如確係如此,則何不以王之英或王之英之配偶或鈺展公司股東名義買受,可見王之英所述不實。被告又自認「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止先後借予王之英,計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元.... 」一節:果真如此:為何所提出之被證一十二紙匯款單是分別匯給王秀蘭、王親民、鈺展公司,而非王之英?被告在法庭上亦自認王之英曾於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將其所得之客票交予甲○○代收,代收兌現後再匯給王之英(金額累積數百萬元),若真有欠款,豈有不先予扣回先前欠款,尚幫王之英代收及匯款之理?又豈有欠款五、六年後買賣不動產才代繳銀行利息充作清償借款之理?被告所述違反經驗法則,所辯稱與王之英「借貸五十一萬元」一節自非實在。
㈣再被告稱系爭不動產如何買賣其並不知情,僅係以八百萬元向王之英買受系爭
不動產而已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築登記謄本可稽,而根據在卷之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記載,被告於土地登記前之二日前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即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承辦員張蓉庭並於該貸款申請書申請人甲○○電話欄及甲○○連絡人詹進順電話欄註明「6/2本人接無誤」等語,即被告自始知悉與原告之買賣,且迫不及待於買賣契約同年月八日成立後,於移轉登記前即以所有人自居,向銀行申請貸款,顯見被告抗辯不實。
㈤本件九十年一月九日被告聲請證人王之英到庭應訊陳述之內容與被告所述不一
,已見其虛偽,亦足證原告系爭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至於被告與鈺展公司之內部關係原告毫不知悉。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賣與被告,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原告殊無同意鈺展公司已被告為人頭,而為不利於己之行為。況如謂鈺展公司係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然以公司資金買受須經股東會同意,且必立有買賣契約為憑,豈有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價款買進,隨以八百萬元出售之理,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次付款五十萬元,原告實際尚未取得,王之英要求原告簽章作為伊之介紹費用,亦見原告係出售與被告,王之英已證稱係由其代原告繳納貸款本息,況此項代繳原告之本息是該契約所約定,且尾款四百萬元並未支付與原告,當然由被告代為出面清償原先之抵押債權。
三、證據: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四紙、退票理由單二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產權調查表、催繳函、公司執照、委託興建契約書、合作契約各一份、利息收據二紙、支票存根七紙、支票往來對帳單、存款簿、開會通知、債權人會議記錄、廠商工程款明細表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之請求權訴訟標的乃基於其主張兩造於八十
九年五月八日曾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惟被告否認之,被告同時亦否認授權訴外人王之英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故本件買賣契約書乃訴外人王之英「無權代理」被告簽訂,被告不僅未授予訴外人王之英簽約代理權,且自始不知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更不知訴外人王之英與原告間有何承攬關係、合作關係或信託關係存在。
㈡次查被告以八百萬元向鈺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源委,乃起源於
訴外人王之英係被告之姊夫,王之英同時又是鈺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某日,王之英對被告稱其公司有棟新建之房屋賣不出去,又無法向銀行貸得適當之款項,致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乃問被告是否有意購買?被告答稱資金不夠。王之英又進一步說:妳在農會上班,信用度很好(按被告確實任職於農會),如果再以購買的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應該能夠借得高額之貸款,這棟房地就賣妳八百萬好了,看看銀行能否貸給妳八百萬元,如果能貸得八百萬元,妳就不用另行籌錢負擔。被告聽後即又答稱:現在房地產不景氣,你公司要賣的那棟房地不知市價是否值八百萬元?又果真銀行願意貸款給我八百萬元,但往後每個月的高額本息要如何攤還呢?王之英聞言後又說:該棟房屋應有八百萬元價值,只是目前以我及公司的名義均無法向銀行抵押貸款八百萬元,但妳在農會上班且信用良好,銀行應會同意貸款,又銀行如同意貸款,則往後的每月本息就由我以先前欠妳的款項數額代為支付,作為對妳先前陸續借款的清償。被告聽聞後,認為王之英要以先前陸續借款應還之金額代為支付銀行每月貸款本息的辦法尚屬可行,乃同意以八百萬元價格向王之英的鈺展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由王之英以被告名義及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向銀行洽辦貸款八百萬元。此乃被告向王之英所屬鈺展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的經過歷程,而王之英嗣後也確實代被告繳納八十九年七、八、九、十、十一月等各月應繳付銀行之貸款本息,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王之英即未再代為繳納。查訴外人王之英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止先後十二次向被告洽借之款項共有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元,此有被告依王之英指示匯款給王秀蘭(王之英之妻子)、王親民(王之英之弟弟,亦是鈺展公司前任公司負責人)及鈺展建設公司(王之英為該公司負責人)等戶名計十二張之匯款單可稽(證一),惟王之英代替被告繳納前開八百萬元之每月銀行貸款本息,卻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而已,尚未足清償前開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元之欠款。
㈢又查被告於收受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庭期通知時,著實莫名其妙
而不知其故,乃向訴外人王之英查詢系爭房屋買賣之辦理經過,而訴外人王之英答稱本件乃鈺展公司與原告間之糾緄,與被告無關,並稱他會找尋原告妥善處理本件房地糾紛。不料訴外人王之英竟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以被告本人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撰寫答辯狀陳稱本件系爭房地係鈺展公司與原告乙○○為辦理貸款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被告在此鄭重否認訴外人王之英前開以被告名義所寄與 鈞院之答辯狀陳述內容。又訴外人王之英於鈞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庭期時以證人身份供稱係爭買賣契約乃王之英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並且又稱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給被告云云,惟王之英前述證詞,被告於當庭隨即加以否認,亦即王之英之供述不實在,蓋被告確實沒有授權委託證人王之英與原告訂約,而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是向王之英所屬之鈺展公司以八百萬元之價金購買而來,王之英乃被告之姊夫,被告因信任親屬關係,所以雙方並未正式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但雙方之買賣關係依法並不因無書面契約之簽訂而受影響。
㈣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當事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曾授權訴外人王之英代理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訴外人王之英有權代理乙節為舉證。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始未曾授權訴外人王之英代理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未曾出示任何授與代理權之書面文件,則本件訴外人王之英自屬「無代理權人」,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始不承認訴外人王之英前開代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依法對被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關係給付價金,即屬無理由。至於原告是否因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而受有損害?及原告能否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對於「無代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此乃另一問題,不容與本件訴訟標的相混淆。
㈤此外,原告與訴外人王之英究竟有無承攬關係、合作契約或信託約定等關係存
在,應與本件訴訟無關,惟從訴外人王之英庭呈鈞院之相關資料及原告之相關陳述內容觀之,在在顯示本件房地買賣糾紛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王之英之間,而被告確實並無與原告有何房地買賣關係,蓋:⒈從訴人王之英庭呈有關原告乙○○與鈺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之合作契約書及委託興建契約書內容以觀,鈺展公司與原告乙○○之間對於系爭房地應有承攬關係及代為銷售房屋之合作關係,其中以合作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鈺展公司)承諾興建過程中代甲方(乙○○)銷售房屋,若完工後仍未售出,乙方願以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承購。」顯見訴外人鈺展公司對於原告房屋負有以保證價格銷售或承購之契約義務,而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之房地價金又適為前開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故約略可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乙○○與訴外人鈺展公司之間,而與被告甲○○無關。⒉從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法之約定內容及原告起訴狀所陳其收受之買賣價金支票嗣後曾經過一度支票換票的歷程以觀,可以發現原告無論其所收受之價金支票或嗣後之換票,均係訴外人鈺展公司所簽發,並無任何乙紙由被告所簽發或在其上背書之票據,依一般買賣房地之社會經驗及系爭契約書之買方係鈺展公司現任負責人王之英個人所代為簽定等因素判斷,本件買賣契約書之實際當事人應係原告乙○○及訴外人鈺展公司之可能性較高,蓋倘若被告甲○○係與原告簽約之買受人,則所交付之價金支票,縱為第三人所簽發之客票,依一般經驗,買受人鮮有不在票據上背書以負連帶責任,茲被告甲○○並未在原告所提示之價金支票上背書,可以佐證被告甲○○應與本件買賣無關。⒊依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庭呈之準備書狀陳述「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次付款新台幣五十萬元,原告實際上分文未得,王之英要求原告簽章作為伊之介紹費用」云云以觀,及原告在其所收受之前開遠期價金支票(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兌現之前,即已先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辦理房地過戶給買方等事實判斷,顯見原告與訴外人王之英之關係密切,蓋依一般買賣經驗,鮮有出賣人於尚未實際收受分文價金之前,即先行給付介紹人佣金或先行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據此或許可佐證原告乙○○與訴外人鈺展公司或鈺展公司現任負責人王之英之間,另有其他真意之隱藏,但此等事實皆與被告甲○○無關。㈥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被告竟將本件房屋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出售」云云,被告
在此鄭重否認,蓋被告確實未曾委託任何房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至於是否有他人偽造被告名義委託仲介公司出售,被告不得而知,亦請原告協助搜證,被告亦將追究相關涉嫌人之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王之英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亦否認訴外人王之英之無權代理行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法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㈦查證人王之英、王秀蘭夫妻所委託被告代收之支票及被告於支票兌現後所匯回
之款項資料如下: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收受王秀蘭所交付金額合計一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元整之支票六紙,嗣被告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前開兌現金額如數匯回給王秀蘭,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信用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客戶託收之票據資料及被告之匯款單可稽。⒉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被告收受王秀蘭所交付金額合計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十六十元整之支票十四紙,嗣被告隨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將前開兌現金額如數匯回給王秀蘭,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信用部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收受客戶託收之票據資料及被告之匯款單可稽。⒊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被告收受王秀蘭所交付金額合計一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元整之支票七紙,嗣被告隨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將前開兌現金額如數匯回給王秀蘭,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信用部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收受客戶託收之票據資料及被告之匯款單可稽。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被告收受王秀蘭所交付金額合計四十四萬元整之支票二紙,嗣被告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前開兌現金額如數匯回給王秀蘭所指定之鈺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信用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收受客戶託收之票據資料及被告之匯款單可稽。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被告收受王秀蘭所交付金額五十萬元整之支票一紙,嗣被告隨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將前開兌現金額如數匯回給王秀蘭所指定之鉅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信用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收受客戶託收之票據資料及被告之匯款單可稽。⒍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被告收受王秀蘭所交付金額五十萬元整之支票一紙,嗣被告隨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將前開兌現金額連同王秀蘭另外要求借貸之八萬元,合計五十八萬元匯給王秀蘭,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信用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收受客戶託收之票據資料及被告之匯款單可稽。⒎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收受王秀蘭所交付金額二十五萬元整之支票一紙,嗣被告隨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前開兌現金額如數匯回給王秀蘭所指定之鉅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信用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客戶託收之票據資料及被告之匯款單可稽。⒏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收受王秀蘭所交付金額二十五萬元整之支票一紙,嗣被告隨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前開兌現金額如數匯回給王秀蘭所指定之鉅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信用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客戶託收之票據資料及被告之匯款單可稽。⒐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收受王秀蘭所交付金額合計一百五十一萬元整之支票二紙,嗣被告隨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將前開兌現金額如數匯回給王秀蘭所指定之鉅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信用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客戶託收之票據資料及被告之匯款單可稽。前開證人王之英、王秀蘭夫妻所委託代收之支票及被告所為匯款之單據,因時隔數年,且託收之票據未登載於存摺內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故其全部之託收次數或金額,尚難於一時查詢完整,尚有待證人王之英、王秀蘭夫妻協同提供其所委託代收之票據相關資料以相比對。惟從前述歷次託收之票據金額觀之,均是十餘萬元至百萬元以上不等之鉅額款項,此顯與被告出借款項給王秀蘭等人之十二紙小額匯款金額不同(查該十二紙匯款金額依序為:①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三萬元②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二萬一千九百元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一萬元④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七萬元⑤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一萬元⑥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二萬元⑦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五萬元⑧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十四萬六千元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九萬二千元⑩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三萬元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三萬元⑫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七千元,以上十二紙匯款金額合計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再查前開十二紙匯款日期前之數日內,並無證人王秀蘭所託交之票據,是故證人王秀蘭所指前開十二紙被告所出借之款項均係其所委託代收之票據款項云云,顯係混淆誤認。
三、證據:提出匯款委託書二十一紙、代收票據資料九份、存摺資料六紙、交易明細表十紙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調取被告向該行貸款之全部相關資料,及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移轉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由訴外人王之英代理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買受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三二九─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六○六二號五層樓房屋一棟,付款方法為訂約時給付五十萬元現款,同時交付訴外人鈺展公司簽發之面額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票號A0000000、A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抵付。另四百萬元則向銀行抵押借貸,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即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上開二張支票屆期,被告即提出六百萬元現款及以上開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均為一百五十萬元,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票號SN0000000、SN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要求換回上開九百萬元支票,然上開二紙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王之英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件買賣契約書乃訴外人王之英「無權代理」被告簽訂,其自始不知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更不知訴外人王之英與原告間有何承攬關係、合作關係或信託關係存在。被告之所以以八百萬元向鈺展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係因,訴外人王之英係被告之姊夫,王之英同時又是鈺展公司之負責人,王之英對被告稱其公司有棟新建房屋賣不出去,又無法向銀行貸得適當之款項,致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故欲以八百萬元售予被告,並謂被告在農會上班且信用良好,銀行應會同意貸款,又銀行如同意貸款,則往後的每月本息就由王之英代為支付,作為清償王之英先前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元之欠款,被告因而同意以八百萬元之價格向王之英的鈺展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由王之英以被告名義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向銀行洽辦貸款八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答辯狀係訴外人王之英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撰寫陳稱本件系爭房地係鈺展公司與原告乙○○為辦理貸款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被告鄭重否認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由訴外人王之英代理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買受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三二九─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六○六二號五層樓房屋一棟,付款方法為訂約時給付五十萬元現款,同時交付訴外人鈺展公司簽發之面額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票號A0000000、A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即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上開二張支票屆期,被告另提出六百萬元現款及以上開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均為一百五十萬元,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票號SN0000000、SN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換回上開九百萬元支票,然上開二紙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屆期,先後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此業經被告予以否認,並謂其從未授權訴外人王之英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係以八百萬元之價格向王之英的鈺展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買方欄被告之姓名下方載有「王之英(代)」之字樣,並蓋有被告之印章,而證人詹進順亦到庭證稱:當初是王之英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屋買賣登記,簽約當天賣方有親自到場,買方並未出面,訂約時係王之英代理買方簽名等語屬實,因此可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王之英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無訛,故本件之爭執點在於王之英究竟有無代理權存在。
三、經查,證人王之英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我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約,原來係鈺展公司要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但因銀行不願貸款與建設公司,因此即告訴原告要以被告之名義信託登記向銀行借款,貸款利息由公司支付,房屋實際上仍係公司所有,當初與原告約定原來房屋的二筆貸款(各為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十八元及一百萬零六千一百四十八元)由公司清償且已給付完畢,扣掉貸款及應給付予原告之利潤一百二十萬元後,尚須給付原告九百萬元,並開立兩張支票各為四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後原告稱該兩紙支票遺失,於是由公司重新開立七紙支票交付原告,總共兌現六百萬元,後公司週轉不靈無法給付尾款三百萬元,原告非常清楚並同意鈺展公司用被告之名義與其訂約」、「當初是我們公司信託登記給被告,我告訴被告公司要向原告買一棟房子要登記在他名下,如果有貸款的話要用他的名字出面貸款,詳細情形是被告姊姊與他洽談,並與被告約定貸款及利息全部由我們負責」,證人王秀蘭(即被告之姐、王之英之妻)則到庭證述:「公司要將原告之房屋買下後再轉賣,約定房子賣出後再付款,我有告訴被告要用其名義與原告簽買賣契約,房屋要信登記在被告名下,契約書上被告之印章係被告授權讓我們去刻的,嗣後有將買賣契約影本交付被告,前開情形原告均知情」等語在卷。故依證人所言王之英係利用被告之名義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為兩造所明知,惟就信託登記部分兩造均予以否認,然不論是否真有信託關係存在,依被告所言王之英當初係其對稱鈺展公司有房屋賣不出去,又無法向銀行貸項,致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因被告在農會上班且信用良好,銀行應會同意貸款與其個人之情形為斷,王之英之目的顯係為欲將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以此來向銀行取得貸款,否則原告係用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賣,鈺展公司豈有可能於轉手間即以虧損五百五十萬元之方式,用八百萬元之價格轉買被告,而且還要負擔全部貸款之利息,與常情不符;又本院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庭訊時,第一次訊問被告有關八百萬元貸款之事,其亦自承利息均由鈺展公司清償,全未提及王之英曾積欠其五十一萬餘元之借款而以此代其清償八百萬元利息之事,且交付金錢與他人,其雙方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其類型甚多亦均有可能,故主張雙方之間係因成立某一法律關係而交付金錢者,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匯款資料證明其與鈺展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其因而交付五十一萬餘元與王秀蘭、鈺展公司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親民云云,惟此業經證人王秀蘭到庭證述:其係鈺展公司之財務管理人,該公司並未向被告借款等語在卷屬實,因此尚不得即此證明上開五十一萬餘元,被告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鈺展公司;再果被告係向鈺展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為何其未要求鈺展公司交付其買賣契約以收執,因此證人王之英、王秀蘭所稱係利用被告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以週轉公司資金,並確曾告知係以其名義與原告訂約等語堪足採信,另被告亦自承曾授權與王秀蘭代刻印章以辦理過戶及貸款,而依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調取被告向該行貸款之全部相關資料及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之買賣移轉登記資料上所示,被告之印章均與系爭買賣契約上買受人被告之印章相符,佐以上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再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之目的,僅於對外關係,將超過其經濟目的之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為權利人,但在內部關係,則限制受託人僅得在該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準此,在信託行為,僅受託人與相對人間發生直接之法律關係,委託人不得本於信託行為逕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因此於本件無論被告與訴外人王之英或鈺展公司間有無信託關係存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原告與被告,此契約不受信託契約有無之影響。從而,王之英既係有代理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三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