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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丁○○丙○○共 同 陳慧烈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七十六萬元,共計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按月付息;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起訴狀所稱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據部分係屬抵押借款,原告已依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必要亦無實益。另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部分雖屬信用借款,然被告經商因受不景氣之波及,加上原告緊縮銀根,雨天收傘,遂周轉失靈,事出無奈,並非賴債,尚請原告體恤上情,延緩清償期限。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七十六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清償,上開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六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二五即百分之九‧九計算;另一百七十六萬元之借款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六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七五即百分之十.四計算,按月繳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清償期限屆至後復未償還借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業已設定抵押予原告,原告並已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必要亦無實益;另一百七十六萬元之借款則因其無力償還,請求延緩清償期限等語。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縱已確定,亦無實質的確定力,抵押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行起訴請求,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欠缺訴之利益云云,即無理由。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借款當日起即未按月繳付利息,於清償期屆至後復未償還分文,已難期其按時於一定期限內一部或緩期清償,復未提出具體之境況以及依其情形得於如何之期間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方案,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斟酌其情形,認為不應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四百二十六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金 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福 源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在六││ │ │ │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一 │二百五十萬元 │自八十七年十│9.9% │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 │ │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 二 │一百七十六萬元│同右 │10.4% │ ││ │ │ │ │ │├──┼───────┼──────┴─────┴────────────┤│合計│四百二十六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