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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許再定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七三地號、地目田、面積0.0五二四三六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0二八0二四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0二四四一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七三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別住宅區,面積0.0五二四三六公頃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持分為一一四七分之六一三,換算面積為0.0二八0二四公頃,相對人持分為一一四七分之五三四,換算面積為0.0二四四一二公頃。該地地目仍為田,尚未變更,但係屬都市計劃內之建地,其分區使用別為住宅區,依法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限制分割之列。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相對人不同意分割,又關於分割方法,兩造意見亦不一,不能協議決定,因此依共有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六年間部分出售給訴外人吳松福時,因礙於農地不得分割之法令規定,乃協議互相信託登記為共有,以作為將來分割之依據,並稱此為原告之代理人所同意、知悉,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告否認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蓋,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許新發,而非被告。又買賣之土地標示並未記明係何地號之土地,尚難認定即為系爭土地。另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並無隻字提及或約定應「互為信託登記為共有,以作為將來分割之依據」等之文字。從而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足證明有互相信託登記為共有,以作為將來分割之依據之約定,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更不知有此約定。況限制農地不得分割之法令為農業發展條例,該條例係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故五十六年間根本沒有法令限制農地不得分割,且所謂有協議互相信託登記為共有一節,依當時情況並無此必要,被告又不能提出成立協議之任何文件資為證明,徒託空言,實不足取。又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五十六年間並無信託之法律依據,一般社會上之習慣均無成立信託行為之例,被告竟主張於五十六年間即與吳松福有協議成立信託行為,殊無可能,尤無適用現行信託法之餘地。且被告主張其有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縱屬有之,其請求權亦因已逾三十年之久而罹於消滅。

(三)查五十八年十月間系爭土地既如所謂已分割為四二之一號、四二之四號、四二之五號三筆土地,如確有約定四二之一號歸被告所有、四二之五號歸原告所有、四二之四號贈與埤頭鄉公所,則當時系爭土地已可分割,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否則如何能分割為三筆?且既已分割為三筆,而中四二之四號土地亦登記為埤頭鄉公所單獨所有,當然亦必可將四二之一號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四二之五號土地全部登記為原告所有,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完成,根本不需再辦理分割,被告為何未如此為之?又何須再互相信託登記為共有?是被告主張既謂已分割為三筆,又謂當時仍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致無法登記為個別所有而仍須互相信託登記為共有云云,顯屬矛盾,並非事實。又原告向訴外人吳松福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為一一四七分之六一三,被告之持分為一一四七分之五三四,原告之持分較多,被告之持分較少,而分割後之四二之一號土地面積為五一六平方公尺,四二之五號土地面積為四六0平方公尺,若謂四二之一號土地全部歸被告所有,四二之五號土地歸原告所有,變成被告分得較多,原告分得較少,顯屬不公平,原告豈有接受此項不公平之分割約定之理。

(四)被告又稱:當時雙方代理人為相互信託登記之分割協議部分達成合理補償,乃將四二之一號土地(即現今系爭之二七三號土地)由原先之五一六平方公尺增為五二四.三六平方公尺云云。但查:四二之一號土地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已超過被告所有之持分面積,那有再予補償之理,且所謂補償,有何憑據?而被告所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原告為「地籍圖重測」之結果,亦與其主張係補償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又稱:原告於六十五年九月起辦理該四二之五地號分割時,將被告在四二之五地號所有持分一一四七之四九八全部逕行過戶給原告本人(分割後四二之五、四二之六地號),及出賣給劉月雲(分割後四二之七地號)、黃炳雲(分割後四二之八地號)等人,原告又未曾將賣得價金交給被告,擅自據為己有,足證該部分之土地係由原告分得,被告分得四二之一號土地云云。經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均係「買賣」,乃係被告將其持分售與原告,或由原告與被告分將持分售與劉月雲、黃炳雲等人,此觀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上開買賣乃係銀貨兩訖,各自取得出售之價金,並無瓜葛,尤非無償之行為,原告並無滯欠價金或代被告收取賣得價金情事,更無擅自據為己有之事,被告所言毫無證據。且若如其所言,為何逾三十餘年被告均未曾要求原告將四二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給伊?顯不合情理。

(六)被告主張其兄弟等人連續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原告並未有任何阻攔或表示,可證確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方法視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云云,尤屬於法無據。按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生前以原告名義所購得,當時原告之家庭財務均由原告之父處理,原告並不知情,原告之父於五、六年前過世始改由原告處理,原告並不知被告蓋屋超過伊之所有權持分,又原告與被告,或原告之前手與被告間並無互相信託登記為共有,作為將來分割方法之約定已如前述,於法有何可以原告未為阻攔或表示,即可視為事先同意或事後追認分割方法之依據?被告此項辯解,顯係強詞奪理,殊不足採。

(七)綜上所陳,原告或原告之前手與被告間並無所謂互相信託登記為共有及協議分割之契約存在,被告所為之抗辯顯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都市分區使用證明書、地籍圖、地價證明、分割意見圖等件為證及聲請堪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辯論期日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坐落○○○鄉○○段二七三、二八0、二八三、二八五、二八六、二八

七、二八八、二九三地號土地,總面積一一四七平方公尺原均為被告所有之農地,嗣於五十六年間被告將該筆四二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出售給訴外人吳松福,由於礙於當時法令「農地不得分割」之規定,乃協議指界後依照雙方所有權之疆界位置互相信託登記為共有,以作為將來分割之依據,故分別由訴外人吳松福(已死亡)持分一一四七分之六一三,而被告持分一一四七分之五三四,並且雙方約明訴外人吳松福取得「土地票示:埤頭鄉小埔心,埤頭鄉公所對面臨斗苑路邊,陳倫佔宅以東,寬陸拾台尺長自北至南之土地出賣之。」(即現今坐○○○鄉○○段二八三、二八四、二八

五、二八六、二八七、二八八、二九三地號土地),而由被告保有其他部分之土地(含現今坐○○○鄉○○段○○○○號土地),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

(二)五十八年五月間訴外人吳松福又將其持分一一四七之六一三土地出賣於原告乙○○,致使「被告甲○與原告乙○○」間依照原先「被告與吳松福」間之約定之疆界位置及持有比例,互相信託登記而互為共有之狀態。據查此一事實確實均為「原告及被告」雙方之代理人所同意及原告所知悉無誤。蓋查:

1、按五十八年十月間為配合埤頭鄉公所開發市場之機會,雙方之代理人(即原告之父親及被告之三弟)企圖按照上開買賣坐落土地之位罝○○○鄉○○○段四二之一地號土地),分割為三筆,以便順利個別取得所有權,分為:「被告甲○所有之地號:四二之一號(即現○○○鄉○○段二七三地號)土地」、「埤頭鄉公所所有之地號:四二之四號(即現○○○鄉○○段○○○○號)土地」、「原告乙○○所有之地號:四二之五號(即現○○○鄉○○段二八三、二八四、二八五、二八六、二八七、二八八、二九三地號)土地」。其中四二之四地號之土地乃由被告及原告共同贈與並登記給埤頭鄉公所作為使用道路用地,以便直通市場之用(即現○○○鄉○○段○○○○號土地處)。

2、次按,由於當時表面上明明是分別坐落於公用道路左右之兩筆分開之土地,郤仍然因「農地無法分割之法令規定」限制,致使雙方依然無法利用前開分割贈與公共道路用地之機會,個別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被告(由被告之三弟許新發代理被告)及原告(由原告之父代理原告)雙方乃約定:「『由原告取得四二之五(即現○○○鄉○○段二八三、二八四、二八五、二八六、二八七、二八八、二九三地號)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四二之一地號土地(即現○○○鄉○○段二七三地)』;雙方將各自持分,依原先約定所有權之疆界位置,互相信託登記於被告所有之四二之一地號土地(即現○○○鄉○○段○○○○號)及原告所有之四二之五地號土地(即現○○○鄉○○段二八三、二八四、二八五、二八六、二八七、二八

八、二九三地號)等兩筆土地上。』」。前開事實事證明確,足堪稱為真實毫無疑問。蓋查:

A、此有該二地號地目登記當時均為「田」,嗣於六十三年十月間,四二之五地號始由「田」地目變更為「建」。

B、次有當時雙方代理人為使相互信託登記之分割協議部分達到合理補償,乃將四二之一地號土地(即現○○○鄉○○段○○○○號)由原先之「五一六平方公尺」增為「五二四點三六平方公尺」。

C、復有原告於六十五年九月起辦理四二之五地號分割時,將被告在四二之五地號所有持分(一一四七分之四九八)全部,逕行過戶給原告本人(分割後四二之五、四二之六地號)及出賣給劉月雲(分割後四二之七地號)、黃炳雲(分割後四二之八地號)::等人,而且原告又均未曾將價金交給被告而擅自據為己有::等事實可證。

D、被告及其兄弟多人均連續在系爭標的上蓋屋,此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有任何阻攔或表示,由此可證原告(或其代理人)確有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法視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之事實。

E、又有當時雙方代理人為使相互信託登記之分割協議部分達到合理補償,乃又將被告在四二之五地號土地(即現○○○鄉○○段二八三、二八四、二八五、二八六、二八七、二八八、二九三地號)上之持分一一四七分之三六給原告(因此被告在四二之五地號上之持分乃由一一四七分之三四變更為一一四七分之四九八),致使雙方協議約定由原告取得四二之五地號位置之土地,而被告取得四二之一地號位置土地,作為將來分割之依據。

3、未按,因原告所有之四二之五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變更地目為建地而可以分割,故後來被告之代理人乃始有「可能」依照雙方之約定,配合原將該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無償」移轉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否則必然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等共犯罪嫌。此從原告未曾將移轉所有權持分所得價金交付被告即可明瞭。又查,既然原告所有之四二之五地號(即現○○○鄉○○段二八三、二八四、二八五、二八六、二八七、二八八、二九三地號),被告已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今日被告自可主張「信託契約終止」。據此,被告自可本於委託人身份依據信託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認對於原告所有○○○鄉○○段○○○○號(重測前○○○鄉○○○段四二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三六平方公尺之持分一一四七分之六一三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三)另查,根據上開事實,原被告間確實早已成立「協議分割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協議或裁判分割」,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蓋按:

1、原告應受被告與吳松福間所訂立之「分割契約」所約束:依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法所為之分割,稱為「協議分割」,協議分割不以書面之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法視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又根據最高法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共有人於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查被告與吳松福間既然早已訂有契約,指界買賣作將來分割之依據(方法),原告又自認土地係向訴外人吳松福購買,且持分相同,再參照前開各點之證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原告應受原分割契約所約束。

2、原告應受原被告間「分割契約」所拘束: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始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裁判分割。」(參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查原告不但應受原分割契約拘束,而且根據前開(二)各點之證據顯示,原被告間又早已成立「協議分割契約」,本件系爭標的坐○○○鄉○○段○○○○號(重測前○○○鄉○○○段四二之一地號)土地約定由被告取得全部之所有權,此事實已闡述如上,無庸置疑,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四)如認被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即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等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安錄、黃炳雲、劉月雲、楊傳和、許文章。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七三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別住宅區,面積0.0五二四三六公頃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持分為一一四七分之六一三,換算面積為0.0二八0二四公頃,相對人持分為一一四七分之五三四,換算面積為0.0二四四一二公頃。該地地目仍為田,尚未變更,但係屬都市計劃內之建地,其分區使用別為住宅區,依法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限制分割之列。

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相對人不同意分割,又關於分割方法,兩造意見亦不一,不能協議決定,因此依共有之關係提起本訴。另係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間並無如被告所言已有協議分割之約定,亦非被告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為全部土地均為被告所有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均為其所有,僅因五十六年間被告將該筆四二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出售給訴外人吳松福,由於礙於當時法令「農地不得分割」之規定,乃協議指界後依照雙方所有權之疆界位置互相信託登記為共有,以作為將來分割之依據,故分別由訴外人吳松福(已死亡)持分一一四七分之六一三,而被告持分一一四七分之五三四,並且雙方約明訴外人吳松福取得「土地票示:埤頭鄉小埔心,埤頭鄉公所對面臨斗苑路邊,陳倫佔宅以東,寬陸拾台尺長自北至南之土地出賣之。」(即現今坐○○○鄉○○段二八三、二八四、二八五、二八六、二八七、二

八八、二九三地號土地),而由被告保有其他部分之土地(含現今坐○○○鄉○○段○○○○號土地)。嗣於五十八年五月間訴外人吳松福又將其持分一一四七之六一三土地出賣於原告乙○○,致使「被告甲○與原告乙○○」間依照原先「被告與吳松福」間之約定之疆界位置及持有比例,互相信託登記而互為共有之狀態。故兩造間確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甚明。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早有分割之協議及兩造間訂有信託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一)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約書其內容並未載明或有約定類似「互為信託登記為共有,以作為將來分割之依據」等之文字,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互相信託登記為共有,以作為將來分割之依據之約定。況限制農地不得分割之法令為農業發展條例,該條例係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故五十六年間應無法令限制農地不得分割,依當時情況並無約定信託登記之必要。又查五十八年十月間系爭土地既已分割為四二之一號、四二之四號、四二之五號三筆土地,如確有約定四二之一號歸被告所有、四二之五號歸原告所有、四二之四號贈與埤頭公所,則當時系爭土地已可分割,既已分割為三筆,而其中四二之四號土地亦登記為埤頭鄉公所單獨所有,當然可將四二之一號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四二之五號土地全部登記為原告所有,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完成,被告為何未如此為之,而拾簡就繁再互相信託登記為共有?況被告迄今均不能提出成立協議分割及信託登記之任何文件資為證明,徒託空言,實不足取。(二)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六十五年九月起辦理該四二之五地號分割時,將被告在四二之五地號所有持分一一四七之四九八全部逕行過戶給原告(分割後四二之五、四二之六地號),及出賣給劉月雲(分割後四二之七地號)、黃炳雲(分割後四二之地號)等人,原告又未曾將賣得價金交給被告,擅自據為己有,足證該部分之土地係由原告分得,被告分得四二之一號土地。又被告兄弟等人連續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原告並未有任何阻攔或表示,可證確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方法視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等語。惟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均係「買賣」,乃係被告將其持分售與原告,或由原告與被告分將持分售與劉月雲、黃炳雲等人,此觀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上開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則出賣上開土地取得之價金,原告並無義務分與被告收受,又原告於被告兄弟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時雖未加阻攔,然並不能推定即為原告默認已有分割之協議。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係將上開土地無償讓與原告,是不能以原告未將上開土地賣得價金分與被告即為推定其間有分割之協議。(三)證人楊傳和證稱:四二之一地號土地在未分割前許新發、許媽船二人有說前面部分要做道路,當時該地是由許新發、許媽船及住溪湖一姓吳的人共同登記買的;伊只知道許媽船、許新發各占一邊,由面向公所看,道路左邊是乙○○,右邊是甲○的,他們當時只是說要合起來買,中間開一條路,一人一邊各自管理,致於有無其他約定,伊不清楚等語明確。是證人楊傳和並不知兩造或被告與訴外人吳松福間有無任何約定,即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有無分割協議及信託登記之約定。(四)證人許文章證稱: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仲人之簽名不是伊簽的,但手印是否為伊所蓋也忘了,本件買賣契約是伊父親跟他們講的,內容伊不清楚,系爭土地到底是何人買右邊,何人買左邊,伊均不知情等語無訛。故證人許文章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有無分割協議及信託登記存在。(五)證人劉月雲證稱:伊現在住的房子,其基地是向許媽存(船)買的,七十五年間登記給劉淑娟,但現在還住在該屋,當時是伊先生買的,登記在伊名下,錢如何交付伊並不清楚等語無誤。

證人黃炳雲證稱:伊買系爭土地是委託仲介處理買賣,向何人買因時間久遠,伊忘了;買時並沒有糾紛,都是仲介處理,買了之後又賣了,已十多年了,錢交給仲介的人,但仲介人已死亡;伊並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明確。是證人劉月雲、黃炳雲亦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信託關係或有分割協議之約定。(六)綜上所述,被告迄今尚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分割協議及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又證人等所為之證述亦均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土地尚稱方正,北側及東側均面臨馬路,交通極為便利,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所繪之現況外,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予以測量繪製,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在建物使用現況為附圖乙部分有被告甲○及其兄弟建有三層樓房使用,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情,故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宜,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另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又證人吳安錄部分,因其另案通緝(參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陳報狀)致通知後未到場,無法訊問,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