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丁○○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九八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七二四號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本國式、四層樓房、鐵筋加強磚造及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地面層六四點二四平方公尺,二層八0點一三平方公尺,三層八0點一三平方公尺,四層八0點一三平方公尺,停仔腳一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合計三二0點五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九八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七二四號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本國式、四層樓房、鐵筋加強磚造及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地面層六四點二四平方公尺,二層八0點一三平方公尺,三層八0點一三平方公尺,四層八0點一三平方公尺,停仔腳一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合計三二0點五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丙○○、丁○○為父子關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原告以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訴外人游林彩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九八之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七二四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本國式、四層樓房、鐵筋加強磚造及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地面層六四點二四平方公尺,二層八0點一三平方公尺,三層八0點一三平方公尺,四層八0點一三平方公尺,停仔腳一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合計三二0點五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互易,原告將應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建號七二四建築改良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分別贈與被告丙○○、丁○○,有國稅局之贈與稅歷次核定資料查詢書面可稽,由游林彩仙直接過戶與丙○○、丁○○,雖建號七二四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係游林彩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以買賣之名義將建號七二四號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給丙○○、丁○○,惟實際上丙○○、丁○○在八十三年間尚年幼無財力向游林彩仙購買建號七二四建物,可知丙○○、丁○○受領建號七二四建物,係原告與游林彩仙互易,再贈與給丙○○、丁○○,事證明確。
(二)詎被告丙○○、丁○○明知依法應負撫養原告之義務,竟基於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其係建號七二四建物所有權人自居,與原告之前妻甲○○聯合,被告等出手打破房屋之玻璃,將原告趕出建號七二四號建物,原告不從,被告丙○○、丁○○及訴外人甲○○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無家可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在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丙○○、丁○○委託甲○○限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將房屋騰空遷讓與被告等,且若原告逾期未搬遷,一切家俱物以及祖先牌位等均視同廢棄物。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八八刑調字第九七號調解書及八八年民調字第一0六號調解書為憑,被告丙○○、丁○○自有職業迄今,從未給付原告扶養費,且被告等見原告經商失敗,年高五十歲,再謀職不易,不思盡為人子之應盡之扶養義務,竟落井下石,將原告趕出家門,被告等不扶養原告之心昭然若揭,更甚者,被告丁○○及訴外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到樟普寮山坡地,原告工作地,丁○○拿石頭及木棍丟向原告,企圖傷害原告,幸賴原告閃避得及,始免於難,且丁○○甚且強行搬走原告家俱,原告並向南投鳳鳴派出所報案在案。
(三)原告見養子不孝,不思反哺,甚感痛心,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丁○○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再依本起訴狀送達丙○○、丁○○作為撤銷系爭坐○○○鎮○○段五九八之二二號上建號七二四建築改良物之贈與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⑴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⑵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本件被告丙○○、丁○○對於原告既有侵害之行為,且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已依法撤銷系爭建號七二四建物之贈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四百十九條及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鎮○○段○○○○號土地謄本一份○○○鎮○○段五九八之二二地號土地謄本一份、建號七二四建物謄本一份、國稅局贈與稅歷次核定資料查詢書面影本一份、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八八刑調字第九七號調解書及八八年民調字第一0六號調解書影本各一份○○○鎮○○路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林彩仙、余武錫、江耀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係贈與,當時由丙○○打工及母親甲○○提供之金錢所購買,因我們之房子較舊,所以我與游林彩仙私下約定補給她一百多萬元,再由游林彩仙將該一百多萬元交予原告,此事原告不知道,土地部分原是原告自願給甲○○。並未打原告,對於離婚協議書並無意見,又請求返還贈與物已超逾一年時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係其二子,並無其他子女,系爭建號第七二四號建物現為被告丙○○、丁○○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伊與訴外人游林彩仙互易後贈與被告等二人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贈與一事,辯稱:係被告丙○○打工及母親甲○○提供金錢購得云云置辯。經查: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訴外人游林彩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九八之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七二四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互易,原告將建號七二四建築改良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分別贈與被告丙○○、丁○○等情,業據證人余武錫、江耀鑐及游林彩仙到庭作證確有互易一事,又彰化縣○○鎮○○段五九八之二二地號土地已登記為訴外人甲○○所有,且據訴訟代理人甲○○在本院表示該土地係原告自願給的等語,然依證人余武錫所言,確有贈與建物一事(證人余武錫誤記為土地),依證人江耀鑐證稱:價金即達一千多萬元等語,當非甲○○交付一百多萬元,即能購得該建物,且被告二人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及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三年間,分別為十八歲及十七歲,尚無資力購買系爭建物,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建號第七二四號建物係伊贈與被告等二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無贈與云云,即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因此請求撤銷系爭建號七二四建物之贈與云云,被告則以未打原告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其係建號七二四建物所有權人自居,與原告之前妻甲○○聯合,被告等出手打破房屋之玻璃,將原告趕出建號七二四號建物,原告不從,被告丙○○、丁○○及訴外人甲○○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無家可歸,及被告丁○○及訴外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到樟普寮山坡地,原告工作地,丁○○拿石頭及木棍丟向原告,企圖傷害原告云云,業據被告等二人否認,且依原告提出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刑調字第九七號調解書所載,係原告與甲○○間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鎮○○路○○○號處互相傷害一事互不追究,並無被告丙○○、丁○○參予毆打原告之記載。又依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報案紀錄,經檢送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依該表內報案內容載明:據報案人(指原告)稱其前妻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三十分至十時,至其工地擾亂,拿走油漆一加崙、藤椅乙床、特來報案備查等語,僅指明係甲○○所為,並無被告丁○○,此外就其提出之傷單,又無法證明係被告等二人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二人有上開傷害行為,難認被告等二人有何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等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不足採。
(三)依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在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委託甲○○限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將房屋騰空遷讓與被告等,且若原告逾期未搬遷,一切家俱物以及祖先牌位等均視同廢棄物。趕原告出家門,且自有職業迄今,從未給付原告扶養費,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意云云,被告則否認前情。經查:依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八八年民調字第一0六號調解書,係調解遷讓房屋一事,原告自願將向被告等二人借用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歸還,與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無關,且原告自認「自房屋過戶予被告等二人後,即自己生活,有謀生能力」,原告並非不能維持其生活。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云云,即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並無原告所指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從而原告以撤銷系爭建號七二四建物之贈與,進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義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