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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複代 理 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土地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0六四七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日曾將前揭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

此有被告於七十四年七月八日致原告妹婿周俊惠書信及七十四年六月十四致原告之台中郵局第六五0七號存證信函可稽,蓋由二函之內容均已明示,土地雖然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際上還是屬原告所有,茲原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正式聲明與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物在案,此有北五十三支局第八十四號存證信函可稽。

㈡又原告前訴之訴訟標的是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訴之訴訟標的是返還信託物

,前後兩訴之標的不同,合先聲明。另於本訴提起前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尚未實施,尚未限制所有法律關係要一次解決,故原告於前訴後再提起本訴,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與新修正之民訴訴訟法並無抵觸。末查,原告於前訴主張兩造間無買賣關係,未主張信託關係,以致法院未對於信託關係加以調查審認,併此敍明。

㈢再兩造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信託契約,無買賣契約,理由如下:

①系爭土地訂立買賣私契之時間是在七十四年二月五日,而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登記原因發生時間竟為七十四年二月二日,焉有未訂立買賣契約就先登記之理?足見於登記時雙方未訂立任何買賣契約。

②系爭買賣私契第三條第二款記載,利息自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後由被告負擔,然而被告於土地登記之三個月後即七十四年五月六日,猶致函張素日表示要由原告續繳向新光人壽借款之利息,足見雙方並無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③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三個月後即七十四年五月六日猶致函張素日表示有關替丙○○出售員林土地一事,因對方不願洽購,才通知原告拿印章、身份證來取回(非買回)土地,因被告指明係取回土地非買回土地,足見土地登記發生原因為信託契約。

④被告另有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致函張素日表示同意由原告以每坪二萬元之價額或更高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如兩造間真有買賣事實,土地已屬被告所有,被告何須再同意由原告出售他人。再從被告於七十四年七月八日致周俊慧函亦表示系爭土地雖過戶在被告名下,但土地實際上還是原告的,原告可隨時以任何價錢出售,房租亦由原告按月收取,足證兩造間絕無買賣關係,而是信託契約。

⑤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四致原告之台中郵局存證信函第一點之前段稱:被告係根據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委託書以買賣方式將土地過戶於被告名下,以確保原告之土地,另於後段稱:前揭之買賣是用買賣名義脫產,如原告反悔,可於文到三十日內以印章、身份證取回土地,足見系爭土地只是借用被告名義以買賣形式登記而已,實際上並無買賣之事實。

⑥被告確曾於七十四年七月八日致周俊慧函已表明是因避免新光公司拍賣,為確保原告財產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並謂信託或借名登記之事有得原告之口頭承諾,足見七十四年二月二日系爭土地之登記發生原因應是信託關係,非買賣。

⑦被告一再陳明渠與原告間具有買回之約定,並舉三張寄給原告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該三張存證信函原告並無收受,故不能指被告確有要原告買回之通知,次查若兩造真有買回約定何以在買賣契約上未記載?再從三張存證信函明示是指原告可取回土地,非買回。再再證明被告所言不實在。

㈢前訴台中高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十四號及八十三年上更一第九號判決均稱

:被告致張素日及周俊慧之信函,致原告之存證信函.....無非提及為保障原告之財產暫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可由原告出面清償全部借款而買回土地之意思,原告若認為真實,儘可依此要求被告依約履行買回土地;惟查,被告若是真為脫產保障原告之財產暫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其法律關係應為信託契約或無名契約之借名契約,絕非買賣,既然無買賣就無買回事;蓋系爭土地雖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過戶給被告,惟迄今歷經十五年卻仍由原告占有出租使用收益,被告雖聲稱係基於表兄弟情誼,才任由原告出租收益,前審判決並採信被告說詞,認不能以原告收取租金,而妨害所有權之取得;惟查原告與被告纏訟多年,恩斷義絕,豈會於七十四年二月買受,而逾十五年期間至今仍未要求點交並任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因此前審判決認被告所書寫之信函是在通知原告買回之意思,不能以信中有提及,目前土地雖過戶被告名下,但土地實際上還是原告的,隨時可由原告以任何價錢出售,房租也由原告按月收取等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及系爭土地迄今未點交及仍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它不妨礙被告所有權取得顯然違反常情,蓋兩造間如真有買賣,土地已歸被告所有,原告豈可再占有使用,縱使兩造間有表兄弟關係,然兩造因土地糾紛已恩斷義絕,反目成仇,被告豈肯再同意由原告以任何價錢出售並繼續使用收益迄今已逾十五年之久,又兩造間如無買賣於先,何來買回事,何況從被告三張書信未合法送達給原告,並且信內只寫取回非買回,再加上若於買賣時有買回之合意,按理應會於買賣契約上記載明確,惟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之買賣契約上並未見有買回之記載:故前訴認不能以被告之書信及存證信函之內容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即有違誤,自不得再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又證人胡鵬等三人一致證稱:是原告同意由被告買下系爭土地以為抵債,顯然與被告甲○○本人於土地登記後所書寫之三張信函所明示系爭土地登記是為避免被新光公司拍賣以確保原告之財產,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實所有權還是屬原告所有及存證信函所指土地登記是以買賣名義脫產之函意不符,原判決不查竟予採信,顯然違背法令。且按不動產買賣一般登記日期一定在買賣契約訂立之後,詎被告甲○○提出之買賣契約訂約日期(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竟在登記日期(七十四年二月二日)之後,於訴訟中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指它係筆誤,惟證人陳清本則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證稱:它是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先送登記,後於同年月之五日才補寫契約書,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為附合陳清本之說詞改稱契約是事後怕橫生枝節才補的(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卷),又買賣契約上原告之簽名非原告親筆,其上之印章雖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係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取回,在之前一直由被告甲○○保管中,故二月五日之契約書顯然是由被告甲○○利用保管機會予以盜蓋,否則被告甲○○,焉有於登記數月後,猶一再表示,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實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之理。其次有關被告代償新光借款之本息一事,關於利息部分,被告(第二胎)是因怕新光(第一胎)拍賣為確保自己債權才代繳利息,所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自承其於過戶前已幫忙代繳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之利息,並非因買受登記才代償,又系爭買賣私契第三條第二款記載,利息自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後由被告負擔,然而被告於土地登記之三個月後即七十四年五月六日,猶致函張素日表示要由原告續繳向新光人壽借款之利息足見雙方並無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末查被告代償新光借款之本金一百萬元之時間是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換言之是於買賣登記後將近三年時空,而且他是先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先向彰化銀行借四百二十二萬元後,才於十二月十二日清償新光一百萬元之借款,故被告清償新光一百萬之借款,目的是為借更多之錢,而不是因買賣登記清償。

㈣至於再審之判決及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除採信前揭不當與違法之事證外

,另以登記聲請書上蓋有原告之印章及登記原因以買賣為由認定兩造間確存有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並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惟查,被告於前揭之三張書信及一張存證信函,已自承是因怕新光公司拍賣,為確保原告之財產,在得到原告口頭承諾後,為脫產方以買賣名義過戶,並信誓旦旦的聲明土地雖過戶在被告名下,其實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據此二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信託或借名契約,非買賣,至為明顯,故再審之判決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均有違誤,自不能再採本件不利於原告之證據。

㈤又因新光人壽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而被告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

人,被告雖過戶在自己名下並不會損害到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因抵押權乃屬物之擔保,故它即不屬脫產行為,亦不構成脫法行為,另由被告之登記目的一方面是在確保原告之財產(原告可以隨時取回信託登記之土地),另方面是在確保被告之債權(以當時公告地價總額才二十三萬餘元),如遭第一順位之新光公司拍賣實不足清償第二順位之抵押債權)此即為兩造間所存有之經濟上及社會上目的;又信託行為本可分為管理信託(以財產管理為主旨)及保證信託(以保證債權為目的)等二種,本件信託之目的是保證被告之債權,故它屬保證信託至為明顯。

㈥查被告清償抵押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之行為並非本件信託登記之目的,被告是在

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擅自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亦未歸還土地,故它非信託目的之實現,而且返還信託物之登記請求權為十五年,原告於八十一年訴請被告歸還土地依法有據,至於於登記七年後才請求被告歸還土地,是因被告於土地登記後鑑於地價低迷,土地不值錢,從無不歸還之意思,故才會於信函中一再表示,土地仍屬原告所有,隨時可取回,原告才無異議。詎於七年後鑑於土地地價暴漲,被告竟見利忘義而生貪慾之心,意圖假藉買賣之名而侵吞系爭土地,拒絕歸還信託登記之土地,原告屢經催討無效,才於八十一年訴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於訴訟中竟將假買賣(信託)變為真買賣,並偽造買賣契約以欺騙法院,使法院誤信為真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於前訴是主張雙方並無買賣契約,故被告才會有盜蓋印章之事,益證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之買賣私契是被告事後偽造的。原告從被告於前訴所提之事證,足以認定兩造間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日所訂之公契是信託,非買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請求歸還信託物,距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訂立信託契約日並未逾十五年,再以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歸還土地亦屬依法有據。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欲以七十四年五月六日致原告胞妹張素日之信函附註所提存附一張存信函影本來證明原告有收到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八日、六月十四日等三張通知買回之存證信函,由於原告向張素日求證,得知信中並未附有任何存證信函,故此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到買回之通知。

②被告次以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原告致被告第二四九號存證信函證明原告曾向其表示要買回系爭土地,顯然係誤解原告之本意,蓋依信函第二項所載,原告係通知被告有人願以每坪二萬元向原告承購系爭土地,惟因土地已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為便於買賣過戶遂以該函向被告為終止保證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物之通知,並非通知買回之意思。

③被告再以其於七十四年七月八日致林樹旺律師第四六九號存證信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具有買賣合意。惟查,被告若真有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何以又於同日在其致原告妹婿周俊慧信函中坦承系爭土地雖過戶在被告名下,其實土地仍屬原告所有,登記之目的是為避免新光公司拍賣,才以買賣名義脫產。

足見該函是被告單方之意思,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合意。

④被告另以其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致姑父母之私函及邱太三律師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致顏火炎律師信函有提及系爭土地是因別人不買才由他買下,並指是原告見地價高漲才反悔,由於此二函亦是僅指被告單方有買受之意思,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出售給被告之合意。

⑤依被告所提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二九七號存證信函所示,被告係依原告所出具之委託書逕行以三百萬元承購該筆土地,對上項交易若有反悔,可於文到三十日內以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或支票取回土地,再依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三三八號存證信函亦稱:本人應台端要求按約以三百萬元向台端購買員林土地,以償還新光及本人債權,本人也同意台端對上項買賣,若有反悔可以現金或支票取回土地,另本人又同意台端若有出更高價錢之其他買主,台端亦可以現金償還本人債權取回土地。惟被告於寄出前揭二張存證信函一、二個月後,又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六五0七號存證信函稱:為避免台端坐落於○○鎮○○段之土地被新光拍賣,台端曾全權委託本人,處理該筆土地,本人根據台端親自簽名蓋章之委託書按約以買賣方式,將台端土地過戶本人名下,以確保台端之土地......並通知台端對於前所全權委託以用買賣名義脫產之方式若有反悔,可以文到三十日內,以印章、身份證將土地過戶回台端名下。綜上而言,被告已自承他係以買賣名義方式替原告脫產,並非真有買賣,且通知原告若對於以買賣名義脫產方式有反悔,可於文到三十日內以印章、身份證無償取回土地,並非有償買賣。兩造既然無買賣合意存在,何須買回及反悔?再者,被告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以二九七號存證信函寄出後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致原告胞妹張素日稱:被告仍在替原告代售員林土地,由於無人洽購,遂通知原告拿印章、身份證無償取回土地,並非買回土地被告又於七十四年七月八日致原告妹婿周俊慧稱:有關原告土地過戶被告名下,以避免新光拍賣一事,自始即有原告口頭承諾,即一旦新光拍賣情況危急時,不必通知原告即可主動過戶被告名下,以確保原告之財產,目前土地雖過戶被告名下,但土地實際上還是原告的,並非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庭上所稱:是原告於賣給被告後反悔,經過多次書信往返後,被告才同意由原告還錢後買回或再賣給他人,因為當時被告同意土地由原告買回,所以被告才說土地還是原告的。尤其被告所提三張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原告,自不能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按若為買回,價金應是三百萬元,而不會只有一百五十萬元,足見是取回,非買回)。

⑥本件信託登記之目的除被告為確保自己債權受損害外(見原證十六因當時土地價值低,總值只二十三萬元,如被拍賣無法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一百萬元債務),另被告又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信託物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四百二十萬元供自己使用(原證五),由於借款人是受託人,非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此即非為被告所指之消極信託,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特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信件四件、存證信函四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明訊問證人周俊慧、張素日、陳清本、王絹、施宗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本人因戶籍及居住地及工作地點均位於台中市行政轄區內,今原告丙○○

故意將已在台中法院審理並判決確定之同一訴訟案件,另向 鈞院提出告訴,明顯蓄意濫用司法資源,且違反以原告就被告之原則,今為審理法院調卷方便起見,特呈請 鈞院依法將本案之管轄權移轉至台中地方法院。

㈡原告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對本案同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向

本人提出民事告訴,案經(一)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十四號;

(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民事判決;(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再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八十四年再字第六八民事判決;(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全部被各審法院駁回。又原告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又向本人提出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刑事告訴,案經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分別為:(一)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八七四號;(二)八十七年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十五號;(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惟原告今又違反誠信原則,捏造雙方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為信託關係,將法院已審理並判決確定之同一訴訟案件再提起民事告訴,其訴顯為無理由。

㈢按「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將之移轉於受

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第二0五二號著有判決;又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第一條即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本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之法律關係的存在,其提起本訴應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依上所述,原告所稱之信託,係指為了圖免土地遭他債權人即新光人壽公司拍

賣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在名義上移轉於被告名下,,其即屬脫法行為,法院不需認定其合法性而去保護其權益。若非脫法行為,因兩造間並無「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豈有可能去成立信託?又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逾七年漫長歲月,原告均無異議,即便原告所稱:「係為了避免遭新光人壽公司的拍賣而登記給被告」等情,該債權亦已於七十六年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見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兩造有信託契約,其所謂之「信託目的」(事實上,並沒有該信託原因)早已實現,原告自可本於所謂之「信託契約」請求返還土地。豈有可能多年來隱而不發?㈤又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起即對被告提起訴訟,歷經六年有餘,其間一、二、三審、更審及刑事訴訟,均前後一致指稱略以:雙方並無買賣契約,係被告為侵吞系爭土地之目的,偽造買賣契約,盜用印鑑,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等語。顯然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又上開訴訟原告均委託律師處理,焉有因「不知法律」而錯誤地提起上開民、刑訴訟。

㈥關於公契、私契日期不同之處:

①本件買賣是先立公契,後再補立私契:原因係雙方立定公契後,關於實際交易之價金、付款方式、抵押利息等事項,依例於公契中均未書明,惟恐有爭議,因此才會再補立私契,將實際交易價格、付款方式、抵押利息等事項,詳載私契上。

②上開事實,符合社會公、私契分立之慣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判決認定屬實:「..買賣契約書(即私契)..根據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稱契約是事後補的,怕橫生枝節等語...核與證人陳清本結證他們即指兩造口頭講,我怕沒有根據,再寫書面等語..」(判決書第十三頁反面第七行以下)。

㈦關於新光人壽抵押權之利息問題:

①原告所指之二事並無矛盾之處:按買賣契約書第三條⒉所載「利息自本不動產登記...」係兩造就該抵押權利息負擔之「始末點」為約定─即移轉登記完畢起由被告負擔,之前則歸原告負擔。

②而被告致張素日信函中所提之事,係因「被上訴人(即甲○○)係請上訴人之妹張素日轉告上訴人(丙○○)如欲買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不再繳付新光公司利息,並提醒上訴人新光公司催債情形,及要求上訴人速出面表示買回解決...」(見上判決書第十五項末行起)。

㈧關於被告甲○○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致函張素日函中,指明係「取回」而非「買回」部份。

①上開原證六函末載:「另寄我寄丙○○存證信函影本乙張,請儘速轉告丙○○」。原證六函是七十四年五月六日所寄,因此函末所指「我寄丙○○存證信函」即係指被告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存證信函(即原證十)。足見該原證十應確實存在,且原告已知悉其內容。原告稱未收到即屬不實。

②原證十中,即敘明:「本人應台端要求,按約以新台幣三百萬元整向台端購買員林土地一筆,以償還新光人壽及本人之債權。本人也同意台端對上項買賣若有反悔,可以現金或支票交付本人,並取回台端土地..,本人又同意台端若有出更高價之其他買主,台端亦可以現金償還本人債權。「對方不願洽購」,即係指在本件買賣之前被告委託出售土地,一直無法成交之事。(後來才由被告買受,嗣被告反悔),因此被告才會一再以存證信函給丙○○或張素日等,陳明兩造間曾有買賣之事實,及同意丙○○買回或由第三人洽購。

㈨兩造誼屬表兄弟,甲○○受託出售丙○○土地,後來進一步買受系爭土地,事

後卻因丙○○(或及其妻子)對成交之價格反悔而有怨言。因之被告基於親誼,才會多次以存證信函,表明可以由丙○○拿出現金或由第三人洽購而買回土地。(按該買回並非在原買賣契約中即有之約定條款,而是如上所述。甲○○同意丙○○買回而已。附買回條款是法律專門用語,因之,此之所謂買回係通俗之說法,指由丙○○將原屬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由伊作主買回去或出賣予第三人而言。)㈩新光人壽係抵押權人,其抵押權並不因土地所有權人移轉而受影響。系爭土地過戶於甲○○並無法造成拍賣無法成立,或進行或中止之效果。如此,則原告有何必要「信託登記」予被告。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存證信函七件、信件四件、函件執據二件、收件四執四件為證。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七九號民事卷宗(含

一、二、三審卷宗)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四號偵查卷宗(含偵續字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0六四七公頃之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故本件訴訟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本院具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應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應無足持。

二、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信託關係業已終止,而請求被告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訴訟;此二者訴訟當事人雖相同,惟訴訟標的及請求之事項則均不相同,參照上開判例說明,上開二件事件自非屬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乙、實件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將其所有系爭二一一號土地,信託在被告名下,並非如被告所述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故實際上系爭二一一地號土地仍係原告所有,嗣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正式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終止信託關係,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出售予被告,嗣係被告因念及兩造係屬表兄弟關係,被告始同意原告可拿出現金或由第三人洽購之方式而買回土地,並非雙方面有何信託關係;又兩造間確實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此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七十四號、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起訴請求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二一一地號土地原係其所有,嗣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九月一日曾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此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以信託為原因而登載於被告名下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何信託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係以被告意圖將系爭土地侵吞入己,未經原告同意偽造買賣契約,擅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由,提起該件訴訟,本院遍查上開卷宗以迄事件至確定時歷審之卷宗以觀,均查無原告有主張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事,因此,原告既無信託財產與被告意思,依上開規定說明,其與被告間何能成立信託契約?況倘如原告所述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原告於前開事件多年涉訟中,為何會不主張兩間曾有信託關係?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可議之處。

㈢再原告提起之前開訴訟中,業經法院認定兩造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而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悉。依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兩造間又何來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至原告雖主張倘非信託契約則被告焉會於寄發原告之書信中記載「取回」或「土地還是原告的」等語,查,依兩造所提出之書信及存證信函中對照以觀,被告係以同意原告償還所欠款項之理由,同意由原告買回土地,此於上開判決中認定明確,原告以此再為抗辯,並採為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明,實不足持。

㈣再依原告之主張觀之,原告係為怕新光公司拍賣系爭土地,而以脫產之方式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自始即無信託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且倘兩造縱因為脫產之故而將系爭土地登載於被告名下,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即屬無效,原告自不能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上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周俊慧、張素日、陳清本、王絹、施宗火等人,本院認為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文斌

裁判日期:200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