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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七號

原 告 金線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戊○○

丁○○己○○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叄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叄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抵銷

抗辯之損害賠償是不同批之飲料罐: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與另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案件中,本件原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係是不同批飲料罐不良品所生之損害賠償,此由該案原告所提出之抵銷計算表可知,故兩案並無重覆。⒉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與另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九號案件,本件原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則係同一批飲料罐不良品,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九號案件,因法院誤認該案所要抵銷的飲料罐不良品損害賠償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案件係同一批飲料罐不良品,致誤認同一批飲料罐不良品之損害賠償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八一號案件中抵銷,而作成不應重覆抵銷之判決,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顯然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背法令,本件損害賠償在上開案件既未經抵銷,則本件原告仍可請求賠償。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目前尚未判決。

㈡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原告金線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線蓮公司)自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間起,向被告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盛公司)購買飲料空罐(含罐蓋及拉環),雙方即有買賣關係,但被告所賣給原告的飲料空罐之罐蓋拉環,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起,已陸續有客戶反應有鋁蓋斷裂及拉環脫落之缺點,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應,經被告派員到原告公司處,並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洪順震簽立保証書,承諾易拉蓋拉環脫落時,被告願以一罐賠償十二罐方式賠償原告,並同意由原告自應付給被告之貨款中折讓;即以被告應付給原告之賠償款,用以扣抵原告應付給被告之貨款。因被告所生產之飲料罐不良品陸續遭退回,故被告共計應賠償及退款給原告三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原告曾發函表明貨物瑕疵及退貨之情形,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請求權基礎因拉環斷落退回之飲料罐不良品其日期及批號不同,其日期及批號如在保證書範圍內者,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不在保證書範圍內者,除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外,另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加害給付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又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加害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因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均同為對飲料罐拉環脫落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仍可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飲料罐不良品數量計有五百六十箱即一萬三千二百四十罐。又屬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保証書之日期及批號者計有一千一百八十罐;其餘一萬二千二百六十罐(經清點二者總數為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五罐,比原告起訴時多五罐,此部分原告保留請求權,仍依起訴時之罐數一萬三千四百四十罐即五百六十箱為請求範圍)雖不屬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保証書所載之批號,但仍屬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同意書之八十六年三至七月份日期內,由被告提供給原告之飲料空罐,依同意書所載,被告就飲料罐不良品仍應以一罐賠十二罐成品批發價之方式賠償原告,故無論依履行保証書、履行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均應賠償。

㈢同意書第三點條件已成就:原告已將五百六十箱飲料罐不良品請司機周明成載去

被告公司處,惟被告拒收,且被告公司人員張芳霖在周明成載飲料罐不良品去被告公司前,張芳霖即已經簽收,足証被告公司已承認因拉環出問題,故同意退貨,張芳霖因此在註明「拉環貨在公司庫存」文字之出貨退回單簽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意書第三點雖有需留下問題空罐,保留給被告轉交給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文字;但現在因被告不願將飲料罐不良品與大華公司比對有無缺點,故視為原告已完成保留飲料空罐之義務。

㈣飲料罐確有瑕疵:

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八一號案件之勘驗筆錄所載,原承辦法

官勘驗時,該案原告即福盛公司人員並無當場試拉該公司所生產並已交給金線蓮公司製為成品的飲料罐易拉蓋,而只是單純地主張說:退回來的蓋子是反方向拉所造成脫落的人為因素等語,當時該案原告福盛公司沒有試拉成品罐頭,故筆錄也無記載該案原告福盛公司人員試拉飲料罐,且當時該案原告福盛公司是在二年後拿另一批蓋子,並非飲料罐,且僅拿六個,沒有對多數的蓋子試開,更非拿賣給該案被告金線蓮公司那批有缺點的飲料罐試開;且福盛公司人員的主張該公司的易拉蓋沒有缺點等語,為金線蓮公司負責人乙○○當場否認,乙○○並以別家生產之易拉蓋所製成的飲料罐,以反方向試拉三瓶其結果仍然能夠開啟,因有試開別家的易拉蓋,故筆錄有記載:當場試拉如被告(指金線蓮公司)所言。當時該案承辦法官對福盛公司人員說別家公司所生產易拉蓋反方向也可以打開,為何你們福盛公司的易拉蓋就打不開等語,只是這段沒有記明筆錄而已,況該案當日筆錄亦無記載:法官命試拉以原告福盛公司所生產之罐蓋製成之被告金線蓮公司飲料罐成品;又該案筆錄所記載為:「法官:取樣三瓶是否都是如原告所言」,所謂「取樣三瓶」都是取樣由該案被告金線蓮公司以別家公司所提供之罐蓋製成之飲料罐成品,並由金線蓮公司之乙○○反方向試開三罐,因別家公司所製造罐蓋沒有缺點,故可以反方向拉開飲料罐拉環。況本件被告所製造之罐蓋,並無標示「只能正方向拉,不能反方向拉」,故市面上消費者如果正方向拉而脫落者,被告當然應該負責,反之,如果消費者是反方向拉而脫落者被告也應負責,且有些消費者也可能是正方向拉不起來,才轉方向拉,但結果還是脫落,像這種情形,被告也應負責,能否開啟罐蓋,須以消費者的開啟能力為準,如果一般的消費者無法開啟而脫落,被告即應負責,自不應以被告公司人員事後到法院以專業的開啟技術作為衡量的標準。

⒉由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商仲聲孝字第二十五號仲裁判斷書,

可見係因被告之上游大華公司所製造易拉蓋有易脫落之情形,故大華公司才經仲裁同意賠償被告,足証本件易拉蓋確有易脫落之缺點。至於大華公司對於有缺點之飲料空罐,以「一罐賠二罐」數額計算賠償,則是大華公司與被告所仲裁同意之結果,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⒊依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洪順震所立保証書,若非已發現缺點被告

公司之重要人員即副總經理焉有簽立保証書同意以賠償款扣抵貨款之理。又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被告公司董事長丙○○所立同意書,原告公司董事長丙○○亦在同意書簽名確認,同意書開章明義記載「關於福盛公司於八十六年三至七月份提供二八0克、五二0克金線蓮飲料,該批產品使用福盛公司提供之二0六徑易拉印刷蓋,此批產品易拉蓋易脫落,作處理。」等文字,已清楚表示被告的罐蓋及易拉環之缺點。又另案之退貨單上備註欄都已記載:「不良品拉環易斷退回福盛公司」,本件退貨單則記載「因拉環而退貨」,均已清楚記載,且退貨單據上都有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四批退貨時,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張芳霖再次確認鋁蓋斷裂,此有張芳霖所簽之通知書可查。而被告公司洪順震副總經理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抽驗成品,其飲料罐不良品比例高達十分之三。且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洪順震及總經理特別助理張芳霖,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八一號案件中,已承認上述之單據分別為其所簽名,足認單據係屬真正,由以上各點,足以確定被告應負缺點責任。

㈤本件請求確為退貨品,並非庫存品:

⒈本件經鈞院二次至原告公司勘驗八十六年三月至七月間的飲料罐時,被告原已承

認該飲料罐係退貨品,至於被告嗣後改口抗辯稱:張芳霖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所簽收之五百六十箱係未出貨之庫存品,並非現場之退貨品云云,絕不實在,因從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所立同意書至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間,事隔將近一年,此段期間陸續退回因拉環斷落之退貨品,經兩造人員清點裝箱為五百六十箱,且後來仍有陸續退回數量較少,因係拉環斷落之退貨品,張芳霖才會簽收。反之,假如係原告未出貨之產品,根本無庸由被告公司經理張芳霖簽收。又按一個批號有七十箱,又一箱二十四罐,即一個批號計有一千六百八十罐,故從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呈報狀之附件批號表三張可看出,該五百六十箱之一個批號有的為一罐、三罐、四罐不等,可見該系爭五百六十箱均係已經出貨並因拉環斷掉退回之不良品,應由被告依約賠償。又本件係不良品,並非未出貨之庫存品,因如係未出貨之庫存品,則既未出貨,故未出貨之飲料罐,當初生產時既是連貫作業,則未出貨之庫存品,其批號及罐數自應為連續,且每箱為一定之數量,至少為二十四罐。又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清點保證書上之日期及批號時,經雙方清點因有其他批號誤放置一起,或漏打上批號,但確為被告公司易拉蓋空罐所製作之成品,共二十八罐,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之後又陸續退回的且在保證書上所示日期及批號之罐頭尚有三十一罐,而因清點後發現誤放置一起有批號者為八罐,故系爭因拉環斷掉而退回原告公司庫存之罐頭總數已超過五百六十箱之數額。嗣經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在原告公司再行清點,本案標的即由原告公司下游經銷商因拉環脫落而陸續退回原告公司之飲料罐數目在同意書範圍內者有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罐、在保證書日期及批號內者:本件清點部分為二十四罐、前次九十年四月六日清點部分為一千一百五十六罐,合計共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五罐(按因被告公司人員張芳霖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所簽收之五百六十箱後,又有陸續退回部分)。

⒉又保證書所載之日期及批號之拉環斷落之退貨品,除本件之一千一百八十罐外,

另有一部分放在被告庫存,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八八號案件(即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八一號案件)中請求抵銷者,而庫存在原告公司之退貨品,係後來因拉環斷落陸續退回之退貨品,因被告反悔而不願取回,但既有易拉環斷落之缺點,自仍應由被告賠償。故不論係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八十八年訴字二一八一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八八號案中已退回被告公司之庫存部分,或是本件留在原告公司庫存部分,均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七月間所提供給原告之易拉蓋飲料罐,因拉環斷掉後陸續退回之退貨品,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㈥一賠十二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金線蓮飲料成品批發價為計算基準:

⒈關於賠償一比十二之計算基準,是以原告金線蓮飲料成品批發價計算,被告公司

人員張芳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之通知書,已明確表明當時須賠償二八0克者:二一一三罐÷二十四罐(按一箱為二十四罐)×二六0元(按一箱二十四罐成品批發價為二六0元)×十二倍等於二七四六九0元;五二0克者:一二九七八罐÷二十四罐×四七0元×十二倍等於0000000元。故張芳霖都是以原告公司的飲料成品批發價二八0公克者二十四罐為二六0元作基準再乘十二倍,五二0公克者二十四罐為四七0元再乘十二倍,故應以成品批發價再乘十二倍計算,而非被告所辯稱以空罐乘於十二倍計算賠償金額。又因易拉蓋拉環易脫落所退回之五百六十箱金線蓮飲料五二0G飲料成品,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八一號案件所請求之不良品,同為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至0月生產提供給原告之罐蓋,故均適用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兩造法定代理人所簽立同意書所指的「福盛公司於八十六年三至七月份提供二八0G、五二0G金線蓮飲料空罐,該批產品為使用福盛公司提供之二0六徑易拉印刷蓋,此批產品拉蓋易脫落」作處理,由此可見被告已承認只要是使用八十六年三至七月份被告提供之二0六徑易拉印刷蓋及二八0G、五二0G金線蓮飲料空罐製造之飲料,若發生易拉蓋易脫落之瑕疵,即應賠償原告至明。又該同意書第二款記載:「川昇空罐部份由金線蓮李先生處理後再匯同第三款請求」,第三款記載:「成品庫存部分,由金線蓮公司自行解決出處,並於三個月內解決,如有發生以上易斷拉環問題,需留下問題空罐,保留給福盛公司轉交給大華金屬公司賠償一罐賠十二罐之賠償申請同意案件,再行理賠。」之文字,由此可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由雙方簽立同意書後,原告所賣出飲料後,因拉環脫落致遭退回者,原告留下問題空罐,在此係指內有裝飲料之易拉環斷裂瑕疵飲料罐,被告即應以一賠十二罐成品批發價之方式賠償。

⒉且證人張芳霖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案件中證稱:「

(法官問:一六七罐及十四罐有無退還給你?)張芳霖:我有簽收,是陸續退回,一六七及十四罐拉環有斷掉。(法官問:有無約定有瑕疵一罐賠十二罐?)張芳霖:確認是我們責任,是以一比十二賠償。(法官問:提示被告有何意見?)張芳霖:我簽收,文字是我打的,目的是要被告(指金線蓮公司)先付款,價格是被告提供,我是照被告文件打的,否則被告不付款。」,可見張芳霖已承認因易拉環斷掉而退貨,並承認有發出以一比十二通知單給原告,且該通知的計算標準是成品批發價。又證人洪順震於該案中證稱:「(法官問:兩造間就拉環糾紛你有沒經手?)洪順震::::剛開始是福盛張經理(按指張芳霖)去處理,被告法代(按指乙○○)認為業務我負責,我才出面,當時我有寫承諾書給人家,當時有說一罐要賠十二罐,當時是我們主動提出來,當時我與原告董事長(按指福盛丙○○董事長)談過後才去和被告談,當時是以十二罐的成品價,按即金線蓮公司批發價,不是空罐價。(法官問:拉環是否正常脫落?)洪順震:當時拉環是不正常脫落,正常拉就會斷,我出面前張經理已知道那些不正常脫落情形,丙○○也去過,知道此情形。(法官問:當時洪順震有簽証明書同意退?)洪順震:當時公司有同意,當時是原告負責人去被告處同意的。洪順震:當時有去開五二0G有百分之三十有問題,當時同意賠二0八六0(元)當時我當業務副總,這點是我做主。」,可知由被告公司人員洪順震會同原告公司倉庫管理人員楊清薰小姐赴川昇公司處,試開五二0G金線蓮優飲料四十四箱,測試結果居然高達十分之三的易拉環易脫落,是以正常方式開罐,並非先旋轉易拉環角度後才不正常開罐,故缺點比例高得離譜。

㈦酌減違約金不適當: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案件中

,該案原告福盛公司起訴請求該案被告金線蓮公司應給付貨款三百六十萬二千零三元,該案被告金線蓮公司則抗辯福盛公司所交付空罐易拉環有易斷之瑕疵等,故金線蓮公司抗辯福盛公司就一個有缺點之空罐應賠償金線蓮公司十二個成品罐頭批發價的金額,並主張抵銷,經該案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第㈠點認定福盛公司的易拉環確有易斷的缺點,故認定福盛公司自應依約賠償金線蓮公司,該賠償款與貨款可以抵銷;至於該案雖認為一罐賠十二罐成品批發價之約定,係屬違約金約定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二分之一賠償金額,但仍無影響法院所認定被告應負瑕疵缺點賠償責任。本件缺點情形相同,被告自不能推卸賠償之責,該案職權主動酌減賠償金額為二分之一,並不適當,因被告係向大華金屬公司購買易拉環,被告貪圖便宜以較低價格向大華金屬公司購買較薄有缺點的易拉環,當市場反應這種罐蓋易拉環會斷裂,原告拒絕使用被告生產的這種易拉環,但被告因私下另與大華公司約定,如果市場反應有問題,大華公司願意以一個缺點易拉環,賠償二十四個成品罐頭批發價給被告,故被告才對原告保証若有一個易拉環發生缺點,則賠償十二個成品罐頭批發價,並以白紙黑字的保証書承諾賠償,而市場商店向原告反應因易拉環有瑕疵缺點而脫落者,原告還要派人去檢視,認確屬真正者,原告不僅須致意表示道歉,且因來自全省的退貨地點眾多,原告除需費人力、資力去一一統計退回已掉落之不良成品以外,尚須再以一罐賠給批發商及零售商十二罐以上不等數量,甚至有賠予一箱即二十四罐不等,又因退回之不良品不得再出賣也有損失,致原告的商譽受重大影響,故絕非一罐賠予十二罐之成品批發價可以彌補,被告當時深感愧對原告,又希望原告能繼續向被告訂購改良後之空罐,故被告並以白紙黑字的保証書承諾賠償,因一賠十二,是經估計原告之各種勞費、損害等後才行決定。

三、證據:提出保証書影本一紙、同意書影本一紙、金線蓮實業有限公司出貨退回單影本一紙、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張芳霖所簽通知書影本一紙、洪順震所簽試開字據影本一紙、福盛製罐應付帳款明細和實付金額明細影本一紙、虎尾郵局存証信函第六五五號影本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八一號案件金線蓮公司答辯及反訴理由狀一件、同案証人張芳霖筆錄一件、洪順震筆錄二件、承諾証明書一張、協同試開單一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八一號案件福盛公司起訴狀及金線蓮公司反訴狀各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九號案件福盛公司起訴狀及金線蓮公司答辯狀各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民事判決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一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商仲聲孝字第二十五號仲裁判斷書一件、兩造清點確認單及附表一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勘驗罐頭產品及訊問證人周明成、洪順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程序方面:

⒈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項追加,按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即

表明據保證書為請求,今再為訴之追加,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方法,被告不同意。

⒉原告就同一事實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二九九號主張抵銷:又兩造

間雖因給付貨款一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二九九號(答辯狀誤載為二二九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於該案抗辯「原告(即本案被告)計應賠償及退款給被告(即本案原告)三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所主張數額與本案訴訟標的一致,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狀中亦自承:本件原告請求之福盛公司給付賠償款與另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九號金線蓮公司主張以賠償款抵銷貨款,則係同一批空罐缺點退貨等語,顯見原告就同一事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二九九號案中主張抵銷,復於本案起訴。

㈡否認被告所提供飲料空罐有瑕疵:

⒈原告據保證書提起本訴,然查保証書上所書「此批產品有『可能』易拉蓋易脫落

,為負責起見,『若』市場反應拉環脫落,且有物証,福盛公司為保証責任,除以壹罐賠償罐予金線蓮公司損失,並同意折讓貨款」,可知易拉蓋拉環脫落原因未明,且問題罐尚未退回。又依該保證書記載,必需市場有反應,且有物証,被告才有責任,但原告均未提出市場反應及物証,而此保証書乃因瑕疵原因未查明之前初步之協議,即需待原因確定才負賠償之責,否則為何用「可能」文字呢?需市場反應及物証呢?故原告需舉証瑕疵原因,而本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訴訟中履勘時即查出乃原告以不當方法使用才會折斷。又兩造間因保証書亦涉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八一號,該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至原告公司現場勘驗,就原告所提出「瑕疵品」觀之,罐蓋上鉚釘旁有刮痕且鉚釘臨開口一側翹起,經現場試驗,若將拉環為一百八十度水平轉向後逆向開啟,則可得同一結果,顯見拉環斷裂之因素全係故意不遵守正常開啟方向而將拉環為一百八十度水平轉向後才向上開啟,此與消費者開罐方式迥異,若為順向開啟絕無拉環斷裂不能開啟狀況,且同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庭訊時,亦當場勘驗原告所退回之瑕疵品,亦同樣有刮痕,且鉚釘臨開口一側翹起,令人懷疑原告所謂「瑕疵品」實係人為因素故意所致。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二一八一號於承辦法官現場勘驗時,當場試拉成

品飲料罐,由筆錄第一項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表示「另還有五百多箱未告訴,故在我這邊」,當場除了檢視原告所稱退回瑕疵品外,另也試開成品罐,而被告雖當場以鋁蓋試驗,係為了輔助說明,且該鋁蓋與系爭物亦為同一批產品(罐蓋均有特別標示),此於現場試驗時,原告亦未爭執,至筆錄所載取樣三瓶,係指取樣本件原告所稱退回瑕疵品罐頭,經檢視均為上有刮痕,且鉚釘反向翹起,觀筆錄亦載明「原告(福盛公司),並當場拿廠品若將拉環鋁上蓋拉起,則自然開啟,若將拉環反向拉則如原告所言」此部份文意清晰可辨,非指他廠產品,原告該狀所陳實有誤會。本件原告於該案中一再爭執勘驗筆錄記載不明,復經該承辦法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當庭勘驗退回飲料罐,提示予証人洪順震及原告,且該判決亦明載「即本院於八八年十月七日赴被告公司現場履勘時亦發現如正方向拉不會斷,如反方向拉則會斷,有勘驗筆錄一份可參」,原告再予爭執,實無理由,且一般消費者習慣均是正向拉起,不可能如原告所言「有些消費者,也可能是正方向拉不起來,才轉方向拉,但結果還是脫落」,因正方向拉不起來拉環斷裂豈有可能轉方向拉嗎?⒊又證人張芳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八一號八十九年二月十一

日所為證言:「確認是我們責任,是以一比十二賠償,是沒有約定以空罐價賠,但依原告(指福盛公司)立場是以空罐價計。附表一至六的數量是拉環脫落。脫落原因是原告的關係才負責,若人為以不正常拉斷不賠,證物都在公司」、「我簽收,文字是我打的,目的是要被告(指金線蓮公司)先付款,價格是被告提供,我是照被告文件打的,否則被告不付款」,並非如本案原告所稱一簽署保證書一定需賠償,仍需視脫落原因,才能確定是否需賠償,再賠償金額並未約定,張芳霖所簽文件係為求就無問題帳目先行付款,而應原告所要求,原告實有斷章取義之嫌。

⒋原告依加害給付請求損害賠償,然加害給付係出於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而被告

所提供之飲料罐並無瑕疵,原告若依加害給付請求,亦無適用一罐賠十二罐,況原告亦無舉證所生之損害。

⒌試開單不足採信:另原告所提試開單,前後矛盾,蓋其稱試開四十四箱,計有一

百三十罐脫落,四十四箱共一千零五十六罐,不良率為百分之十二點三,非十分之三,實不足採信。

㈢原告所主張者為庫存品,並非退貨品:

⒈原告所提出貨退回單,雖經被告公司經理張芳霖簽名,然此批五百六十箱金線蓮

飲料,非零售商退回瑕疵品,而係庫存品,原告於証物中亦註「貨存放在金線蓮公司」,既為庫存品,貨亦在原告公司中,與「市場反應拉環脫落,且有物証」不同,豈能依保証書請求呢?再依原告另提出之同意書「⒊成品庫存部份,由金線蓮公司自行解決出處,並於三個月內解決:::」,兩造負責人均同意成品庫存部份,由原告自行解決,且限於「三個月內」,該同意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簽具,三個月期間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期滿,原告未依約解決,今反倒向被告請求,實令人難以理解。原告起訴以五百六十箱為請求基礎,五百六十箱為庫存品已如前述,不僅不能依保証書請求,且五百六十箱庫存品絕非全部瑕疵,豈能任由原告以一罐賠十二罐全為請求呢?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五百六十箱金線蓮五二0克飲料係庫存品,即未賣出之飲料,且原告迄今也未賣出,故何來退回瑕疵品呢?此由其所附出貨退回單可稽,若有賣出,且被退回,應有陸陸續續之退回單,且數量不可能為五百六十箱,此與保証書「若『市場反應』拉環脫落,且有『物証』」所保証情形不同,不能以此據保証書以請求,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況且兩造既已就庫存品部份達成協議,由原告自行處理且限於三個月內,豈能任由原告將貨品棄置廠房內今再稱有瑕疵,而要求一罐賠十二罐呢?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出貨退回單上有張芳霖之簽名,經鈞院八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現

場勘驗,張芳霖到場陳稱,現場所存罐頭與張芳霖八七年十月三日所簽時不同,張芳霖當時所簽為新品、庫存品,且係據紙箱外包裝查看,故退回單上有庫存品字樣,與現場所存之退貨品不同,且當時係八十七年(西元一九九八年)而現場勘驗時,外包裝均為西元二千年,顯非張芳霖簽名時之情狀,原告以核出貨退回單請求,實屬無據。

⒊另證人周明成所言不實,若張芳霖已為簽收,且需送回被告公司,何以被告公司

會拒收呢?且周明成亦稱以前載過一批拉環斷裂的罐頭到被告公司,是送到被告公司當場簽的,情形亦不相同於本件,顯見張芳霖所簽與退貨不同。

㈣一賠十二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空罐價為計算基準:

⒈原告所稱保證書一賠十二為成品價計算,實與事實不符,被告售予原告空罐五二

0克僅三點六元、二八0克僅二點一元,十二倍即四十三點二元和二十五元,若以原告所言以成品價計,即五二0克為十九點六元、二八0克為十點八元,十二倍高達二百卅五點二元和一百廿九點六元,與三點六元和二點一元相較,如此豈非不當得利,原告另案自承一罐成品才十點八元或十九點六元,則空罐價之十二倍已高出成品價二倍之多,且原告所稱瑕疵品僅係拉環斷裂,不易開啟,既無漏罐、膨罐,內容物也完好無損,豈有可能以成品價計算賠償額呢?又被告公司經理張芳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所簽具文書,依証人張芳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二一八一號案件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庭訊時稱:「我簽收文字是我打的,目的是要被告先付款,價格是被告提供,我是照被告文件打的,否則被告不付款」,因原告一再爭執一罐賠十二罐為成品價,與被告公司所主張空罐價不同,一再拖延他件貨款,張芳霖迫於無奈,只好將原告所稱款項保留,就其他部份貨款催促付款,此並非為保証書所稱一賠十二係成品價。

⒉證人洪順震之證詞所述一罐賠十二罐之價格部分不實在,當初並無約定以成品價

或空罐價,此由證人張芳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八一號案件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證言可知,並無約定以何種價格賠償,且證人洪順震於八十七年二月即離職,對本案八十七年十一月由張芳霖所簽之出貨退回單並不知悉。

㈤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空罐有瑕疵,惟其約定過高

,祈請依民法第二五二條酌減之。且原告所提被告與大華公司之仲裁判斷書,亦認應核減為二罐之價金,又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二一八一號民事判決亦認一罐賠十二罐以成品價計算約定過高,而予以酌減,更可證明被告於簽立保証書時,斷不可能同意以成品價計算,且因簽立保証書時,瑕疵品並未退回,責任歸屬不明,被告再愚,亦不可能同意以高達空罐價六十五倍餘。

三、證據:提出說明圖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八一號案件筆錄影本一件及判決影本一紙、瑞士商遠東公證股份有公司臺灣分公司公證報告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國椿。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赴原告公司勘驗系爭飲料罐,並攜回被告所稱人為故意破壞之飲料罐二只附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抵銷抗辯並不使該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是以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雖另在訴訟繫屬中仍不妨以之主張抵銷;其在主張抵銷抗辯後,亦不妨另行起訴,均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限制。從而,原告於被告提起之他案雖曾主張抵銷抗辯,然在該他案判決確定前,既不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效力,原告仍得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就原告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為判決。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在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九號案件所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係屬同一損害賠償債權,而上開案件判決後經提起上訴,迄今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尚未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首揭說明,在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㈡又原告於起訴後,就保證書所載日期及批號範圍外之飲料罐,其損害賠償除依據履行契約請求權外,另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雖不同意,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均係基於同一批飲料罐不良品所生之損害而為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向被告購買飲料空罐(含罐蓋及拉環),供原告裝填金線蓮飲料後出售,但自八十六年五、六月起,陸續有客戶反應原告之金線蓮飲料罐有鋁蓋斷裂及拉環脫落之缺點,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應,經被告派員到原告公司處,並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洪順震簽立保証書,承諾其所交付之飲料空罐易拉蓋拉環脫落時,每一罐不良品被告願以原告成品批發價十二罐之金額賠償原告,並同意由原告自應付給被告之貨款中扣抵。嗣因被告所生產不良品陸續遭退回,共計數量已超過五百六十箱,每箱成品批發價為四百七十元,依一賠十二之約定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原告曾發函表明貨物瑕疵及退貨,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請求權基礎為:㈠飲料罐不良品之日期及批號如在保證書範圍內者,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㈡如不在保證書所載日期及批號範圍內者,則依履行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所提供之空罐有瑕疵;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飲料罐並非退貨品而係庫存品,依兩造協議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又保證書所載一賠十二計算基準應為空罐價,並非成品批發價;如法院認被告空罐有瑕疵,惟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五百六十箱五二0G金線蓮飲料之飲料空罐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七月間出售予原告,且其飲料罐蓋之拉環目前均已脫落,其中在保證書日期及批號範圍者,計有一千一百八十罐;不在保證書日期及批號範圍內者,則有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罐,惟原告僅就其中一萬二千二百六十罐請求,其餘五罐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㈡系爭飲料每箱二十四罐,其成品批發價為每箱四百七十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會同清點確認所簽署之兩造清點確認單及附表一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應認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飲料罐拉環脫落係因被告交付之空罐有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拉環脫落係因人為故意不遵守正常開啟方向所致等語置辯。經查:㈠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洪順震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曾簽立保證書一紙,載明「此批產品有可能拉蓋易脫落,為負責起見,若市場反應拉環脫落,且有物證、福盛公司為保證責任,除以壹罐賠償罐予金線蓮公司損失,並同意折讓貨款。」;又兩造公司董事長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簽署同意書,其前言部分即已載明「關於福盛公司於八十六年三至七月提供280G、520G金線蓮飲料空罐,該批產品為使用福盛公司提供之206徑易拉印刷蓋。此批產品易拉蓋易脫落」;且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洪順震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亦曾會同原告公司人員試開系爭飲料罐,並有洪順震所簽試開字據影本一紙為證,該字據亦載明:「試開本公司金線蓮優五二0G飲料四十四箱,其結果有十分之三拉環易脫落,總計一百三十罐」,堪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飲料罐拉環確有易脫落之情事。至上開試開字據所載脫落比例,以該飲料一箱為二十四罐,當時試開罐數應為一千零五十六罐,其脫落比例應為百分之十二點三,而非試開字據有十分之三的拉環易脫落,惟該試開字據既係兩造公司人員會同試開,按諸常情,試開飲料罐數量及拉環脫落數量應係經兩造人員依現場實際罐數逐一清點,發生錯誤之可能性極微,故上開矛盾應係肇因於脫落比例之計算錯誤所致,是試開時之脫落比例應為百分之十二點三,而非字據所載之十分之三。至上開字據雖有計算錯誤之瑕疵,惟關於系爭飲料罐拉環試開一千零五十六罐,有一百三十罐脫落之事實,既經兩造公司人員會同試開及計算,並分於字據上簽名,自得作為認定系爭飲料罐確有易脫落情形之證據。㈡又被告辯稱系爭飲料罐蓋均有刮痕且鉚釘開口一側翹起,其拉環脫落係因人為故意不遵守正常開啟方向所致等語,惟查系爭飲料罐係由原告公司員工周明成至全省各盤商處回收,回收時拉環均已斷裂等情,經證人周明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依原告所述其每一批號均製造七十箱,以每箱二十四罐計算,每一批號應有一千六百八十罐,果如被告所辯拉環脫落係因人為故意所致,自應發生系爭飲料罐集中於特定批號之情形,惟依兩造清點確認單附表所示,系爭拉環脫落之飲料罐除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批號三十為三百八十四罐、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批號二十六為二百六十罐外,其餘各批號均在二百五十罐以下,且多數批號係在二百罐以下;復參酌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試開所得百分之十二點三之脫落比例,以每一批號一千六百八十罐計算,其每一批號脫落罐數應為二百零六點六四罐,足見系爭飲料罐其脫落比例與兩造會同試開時之脫落比例尚屬相當。且依本院勘驗時㩦回附卷之系爭飲料罐所示,被告所辯系爭飲料罐蓋上之刮痕及鉚釘開口一側翹起之情形並不明顯,且其成因不明,自難據此逕認系爭飲料罐之拉環脫落係因人為故意所致。此外,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可採。㈢又本件被告與大華公司間,亦因大華公司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所交付予被告之易拉印刷蓋易脫落之爭議,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其仲裁結果亦認定其易脫落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大華公司等情,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在八十六年商仲聲孝字第二十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飲料罐之罐蓋及拉環即係大華公司於上開期間提供予被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洪順震證稱:「(八十六年三至七月被告公司是否有生產罐頭交給原告公司?)罐蓋全部都是向大華公司採購」等語在卷可稽。㈣綜上所述,系爭飲料罐拉環脫落係因被告交付之飲料空罐有瑕疵所致,應堪認定。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飲料罐為退貨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張芳霖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所簽收之五百六十箱係未出貨之庫存品等語,經查系爭飲料罐為原告公司人員周明成至全省回收,並載回原告公司重新整理後,載至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拒收要求周明成載回等情,經證人周明成證述在卷。倘如被告所辯系爭飲料罐為庫存品,則其應為批號連續集中、包裝完整、拉環完好,且以每箱二十四罐計算,其各批號之罐數亦應為二十四之倍數,惟依本院勘驗結果,並參酌兩造清點確認單及附件所示,系爭飲料罐各批號及罐數零散,拉環脫落,且其各批號之罐數並非為二十四之倍數,堪認系爭飲料罐確係原告公司人員周明成自經銷商處收回之退貨品。又依兩造董事長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所簽署之同意書第三項所載「成品庫存部分,由金線蓮公司自行處理解決出處,並於三個月內解決」;而被告公司人員張芳霖所簽收之出貨退回單,其日期載明為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早已超過庫存品三個月之處理時間,且兩造既約定庫存品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公司人員自無簽收之理,而張芳霖既為被告公司經理,則就上開協議內容自應知之甚詳,如當時張芳霖所見之五百六十箱飲料確為庫存品,張芳霖理應拒絕於出貨退回單上簽收,方符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六、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㈠在保證書日期及批號範圍內之一千一百八十罐部分,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㈡不在保證書日期及批號範圍內之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罐,僅先請求一萬二千二百六十罐,且除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外,另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經查:㈠系爭飲料罐係由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七月間出售予原告,因系爭飲料罐罐蓋拉環有易脫落之情形,兩造曾多次協商,先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洪順震簽立保證書,復於同月十八日由被告公司董事長丙○○與原告公司董事長簽署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查上開保證書載明:「福盛製罐於八十六年五、六月提供五二0G金線蓮飲料空罐,於食品廠之生產批為五月七日一至四十號、五月二十四日十九至五十五號、五月三十一日一至四十號、六月二十三日一至五十四號,該批產品為使用福盛製罐提供之二0六徑易拉印刷蓋,此批產品有可能易拉蓋易脫落,為負責起見,若市場反應拉環脫落,且有物證、福盛公司為保證責任,除以一罐賠償十二罐予金線蓮公司損失,並同意折讓貨款。」;而同意書前言亦載明:「關於福盛公司於八十六年三至七月份提供二八0G、五二0G金線蓮飲料空罐,該批產品為使用福盛公司提供之二0六徑易拉印刷蓋。此批產易拉蓋脫落,作處理」;第三款則為「成品庫存部分,由金線蓮公司自行解決出處,並於三個月內解決。如有發生以上易斷拉環問題,需留下問題空罐,保留給福盛公司轉交給大華金屬公司賠償一罐賠十二罐之賠償申訴同意案件。再行理賠。」依上開二紙書證之內容可知,當時兩造就飲料罐拉環易脫落之責任歸屬尚未達成協議,惟兩造確已達成:拉環易脫落責任如應歸屬於被告之罐蓋供應廠商即大華公司時,由原告留下問題空罐,被告願以一罐賠十二罐方式賠償原告之協議。㈡又上開保證書雖載明其僅適用於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特定日期及批號產品,惟依兩造董事長嗣後簽署之同意書前言所示,嗣後兩造協議已及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七月被告交付予原告二六0G及五二0G之全數飲料罐在內。㈢又上開協議依其情形應屬兩造在飲料罐不良品情形發生後,在其瑕疵可否歸責被告未確定前,為補充原買賣契約關於債務不履行約定之欠缺,及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所為協議,是上開協議應屬原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即兩造就被告關於買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五百六十箱飲料罐不良品既均屬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七月交付予原告之五二0G飲料罐,不論是否在保證書所載日期及批號範圍內,均應適用兩造上開協議之內容,而依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應屬可採。

七、至兩造協議一賠十二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金線蓮飲料成品批發價為計算基準?或以空罐價為計算基準?經查:㈠依被告公司經理張芳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所簽通知書第二款所載:「前尚欠八十六年八月份貨款0000000元、八十七年三月份二六九七八四元,共0000000元,依據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協議,若完全為大華金屬責任,則須賠償二八0G-二一一三罐÷二十四罐×二六0元×十二倍=二七四六九0元、五二0克者-一二九七八罐÷二十四罐×四七0元×十二倍=0000000元,計0000000元,建議在大華金屬尚未確認品質之前,先付款0000000元,待與大華確認賠償後,或經法院或仲裁後,依其判決情形福盛再支付剩餘款項」。依通知書所載之罐數及金額,與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八一號案件主張抵銷之罐數及金額相同,而該案之飲料罐不良品與本件之飲料罐不良品雖非同一,惟均屬上開同意書即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七月交付予原告之飲料罐,是其所載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亦足供本案參酌。依上開通知書文義可知,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確就飲料罐不良品達成協議,同意如飲料罐不良品完成屬大華公司責任時,被告賠償原告係以二八0G每箱二百六十元、五二0G每箱四百七十元之成品批發價為計算標準,再乘以兩造所約定之十二倍,為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即一賠十二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以金線蓮飲料成品批發價為計算基準。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通知書所載金額,係張芳霖迫於無奈,只好原告所稱款項保留,就其他部分貨款催促付款等語,惟揆諸通知書文義,張芳霖係以該通知書單方要求原告在大華公司責任未明以前,先給付八十六年八月份及八十七年三月份之全數貨款,待大華公司責任確定後,再由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款項予原告之意,並非雙方之協議,亦無保留貨款之意,顯無所謂迫於無奈或應原告要求之情事,且如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並未就賠償計算基準及倍數達成協議,則張芳霖何以於通知書上載明「依據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協議」等詞,是以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並不可採。㈡證人洪順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兩造所簽之同意書,當時你有無在場?)...當時是我和老闆去原告公司寫的。第三點一罐賠十二罐是指以原告公司生產產品的價錢來計算,不是以空罐計算」等語在卷可稽;且系爭五二0G飲料空罐價每罐僅三點六元,十二倍為四十三點二元,成品批發價則為每罐十九點六元,十二倍為二百三十五點二元,損害賠償金額應以成品批發價計算或以空罐價計算,二者差距極大,自為兩造約定損害賠償金額之主要問題,豈有遺漏此一重要事項而未約定之理?是被告辯稱當初並未約定以成品批發價或空罐價為計算標準等語,並不可採。㈢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一賠十二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原告成品批發價為計算基準。

八、又上開損害賠償協議,係屬兩造買賣契約中就被告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業如前述,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出售系爭飲料每罐之成品批發價為十九點五八元、原告回收飲料罐不良品所支出之費用、飲料罐不良品之數量、及原告所受商譽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按每罐成品批發以一罐賠五罐為適當,經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

九、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黃齡玉~B 法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