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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川戴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登記,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字第00一三一三號收件,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對被告貨款之支付,並經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一年員字第00一三一三號收件,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登記完畢。次被告公司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建三字第四五一0九八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解散前原告與被告間已無任何既存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解散後兩造間亦不再有任何交易行為,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有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二月十日七十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應許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被告公司雖已解散登記在案,為尚未清算完結,且本件抵押權塗銷與否與被告公司清算範圍之債權債務有關,被告公司仍視為尚未解散,為此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各一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主張予以認諾。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對被告貨款之支付,並經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一年員自第00一三一三號收件,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登記完畢。次被告公司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建三字第四五一0九八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解散前原告與被告間已無任何既存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解散後兩造間亦不再有任何交易行為,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是應許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被告公司雖已解散登記在案,為尚未清算完結,且本件抵押權塗銷與否與被告公司清算範圍之債權債務有關,被告公司仍視為尚未解散,為此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被告則對於原告之主張予以認諾。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予以認諾,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塗銷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