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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丙○○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壹壹玖柒點叄陸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戊案所示編號甲、甲1部分,面積各為壹肆零點貳伍、玖玖點貳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柒捌點伍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肆玖點貳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壹貳玖點叄陸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柒零零點柒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與丙○○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柒零零柒柒分之貳叄玖肆柒與柒零零柒柒分之肆陸壹叄零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乙○○○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叄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九九之一八地號土地(嗣經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同段九

一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又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㈡依附圖二丁案或附圖三戊案分割,原告均同意。但面積減少部分應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

㈢附圖一編號A至E五棟房屋均為合法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紙、建物測量成果圖二紙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丁○○部分:㈠聲明:

同意分割。

㈡陳述:

⒈被告丙○○與丁○○要保持共有。

⒉附圖一編號A至E五棟房屋均為合法登記,建物要保留。

⒊主張依附圖三戊案分割。被告丙○○同意持分減少的面積不用補償。

⒋抵押權應轉載在各人土地上。

二、被告乙○○○部分:㈠聲明:

同意分割。

㈡陳述:

⒈附圖一編號A至E五棟房屋均為合法登記,建物要保留。

⒉主張依附圖三戊案分割,但附圖一編號G工廠部分如要拆除,被告戊○○要補償。原告減少的面積不需要補償。

㈢證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

三、被告戊○○部分:㈠聲明:

同意分割。

㈡陳述:

⒈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所提出答辯狀主張依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稱:希望我的土地分在九一二旁邊。

⒉其後改稱:主張以附圖二丁案分割,超過部分以公告地價補償。

⒊如依附圖三戊案分割,被告戊○○取得之土地像田埂跑道,幾乎無利用價值,未

顧及地盡其利之正義,徒增國家土地資源浪費而已。且被告乙○○○所有之建物即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登記迄今,已有二十一年之陳舊,房屋每年折舊,殘值已剩無幾。且當時兄弟五人合蓋系爭土地上五棟房屋,被告丙○○於六十九年時,為被告戊○○所聘雇之廠長,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乃被告戊○○代墊贈與,被告丙○○分文未出,現被告乙○○○要求一百萬元之房屋補償,並無道理。又七十年間,因政府規定農林旱地,親生子女職業非自耕農不得繼承,受此限制,被告戊○○念及兄長之情,將系爭土地相鄰之番社口小段一九九之十五、二一地號土地共六十三坪以半贈送方式過戶予被告丙○○,今被告丙○○與乙○○○夫妻因為附圖二丁案超乎被告戊○○應有部分土地約七點九二坪,即要求以每坪十萬元之代價補償,實罔顧兄弟之情。

⒋附圖一編號A至E五棟房屋均為合法登記。

㈢證據:聲請將附圖二丁案送鑑價。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王玉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即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與被告丁○○,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惟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丁○○於承當訴訟前,原為王玉堃之訴訟代理人),是被告丁○○於承當訴訟後,自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而王玉堃於被告丁○○承當訴訟後,即脫離訴訟關係,先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係採移轉主義,故共有人間係因分割而各就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各該分割後所取得之單獨所有權,並不溯及既往,而應自分割完畢後發生。因此,應有部分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但書所規定,經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之情形外,該抵押權仍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亦即抵押權人仍得對全部土地上原應有部分行使抵押權。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對系爭土地各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查系爭土地經兩造各自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本件訴訟之判決效力並未及於各抵押權人,且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各抵押權仍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亦即各抵押權人仍得對全部土地上原應有部分行使抵押權,是以各抵押權人與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顯然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原告上開聲請,即與首揭條文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九九之一八地號(嗣經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同段九一一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㈠系爭土地僅南側面臨彰南路可供對外通行,北側為相鄰土地所有人建有圍牆,西北側需經由鄰地始得與道路相通等情,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為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以對外通行,分割方案應以南北向分割為宜。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依序分屬被告戊○○、被告乙○○○、原告所有;編號D、E部分為四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分別為被告丁○○、被告丙○○所有,五棟建物均經保存登記,為合法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上開五棟建物有保留之必要與經濟價值。至編號F部分為鐵架石棉瓦造建物,僅有鐵皮屋頂,四周無圍牆,為被告丙○○堆置雜物之用;編號G則為有牆鐵架石棉瓦造建物,為被告丙○○經營工廠使用;上開建物均未經保存登記,且為鐵架石棉瓦造,經濟價值不高,應無保留必要。㈢被告丁○○、丙○○、乙○○○與原告均同意以附圖三戊案為分割方案,且被告丁○○與丙○○亦陳明願意維持共有。又附圖三戊案被告丙○○所取得編號丙部分雖未能面臨南側道路,惟被告丙○○與取得南側編號乙部分之被告乙○○○為夫妻,分割後二人仍得合併使用編號乙、丙部分,對編號丙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自無減損;而被告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所提出答辯狀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亦主張以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以便其將來得與西側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合併使用;堪認附圖三戊案係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而被告戊○○取得編號甲1部分土地其臨路寬度雖僅約三公尺,惟其將來仍得與兩側土地合併利用,對其經濟價值影響有限;㈣被告戊○○其後雖另主張以附圖二丁案為分割方案,惟該方案編號乙部分土地係分歸被告戊○○取得,被告乙○○○所有即附圖一編號B之合法建物則坐落其上,而被告戊○○與乙○○○復未能就上開建物買賣價金達成協議,且經本院將附圖二丁案送請鑑定機關鑑價,被告戊○○亦不願繳納鑑價費用,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九十一中技字第0八0一二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則被告乙○○○所有上開具有經濟價值之合法建物即需拆除,對被告乙○○○顯非公平,亦有礙整體經濟利益,並不可採。㈤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使用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對外通行需求等情,認為以附件三戊案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五、又依前揭方法分割結果,兩造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相較,互有增減,其中被告乙○○○增加十點一三平方公尺,被告丙○○與原告分別減少七點七八平方公尺與二點三五平方公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丙○○與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部分,被告乙○○○應以金錢補償之。經查:㈠被告丙○○既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陳明:減少之應有部分面積不用補償等語,是被告乙○○○自無需再以金錢補償被告丙○○;㈡至原告減少部分,經查系爭土地九十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土地公告現值乃直轄市、縣(市)政府經其地價評議委員會參酌當地一般性正常交易價格評定後所公告,主要係作為徵收或強制收買土地之用,通常情形,雖均較一般市價為低,惟近年來土地交易價格下跌,公告現值與一般市價差距無幾,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確有高於公告現值之情形,是其主張依公告現值再加四成為補償標準,並非可採。因此,系爭土地補償仍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較為公允,依原告減少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被告乙○○○應補償原告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21000X2.35)。至被告乙○○○主張依附圖三戊案分割,其附圖一編號G工廠部分如要拆除,被告戊○○要補償等語,惟附圖一編號G工廠係違章建築,且被告乙○○○既已同意依附圖三戊案分割,是其主張被告戊○○需補償,並無依據,自難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蔡紹良~B 法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F0~T32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戊○○ │三五分七 │├──┼───────┼────────────────┤│ 2 │丙○○ │七00分之三0三 │├──┼───────┼────────────────┤│ 3 │乙○○○ │三五分之二 │├──┼───────┼────────────────┤│ 4 │己○○ │一00分之一一 │├──┼───────┼────────────────┤│ 5 │丁○○ │五分之一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