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拾肆日內給付原告中等品質之稻穀柒仟零貳拾公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給付原告中等品質之稻穀七千零二十公斤。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七十七年間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耕地,約定租金分為第一四八一地號土地:稻穀三百二十二公斤、第一四八三地號土地:稻穀一百八十四公斤、第一四八四地號土地:稻穀七十九公斤,並於八十三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續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前揭總計每年五百八十五公斤、中等品質之稻穀,被告應分二次於每年七月及十一月交付原告,惟被告自七十七年起即藉故拒繳迄今,總計積欠地租達十二年之久,合計為七千零二十公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二度去函請求被告履約給付稻穀,被告卻始終拒收存證信函,原告不得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申請調處,被告經二次通知均拒收通知,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反面推論,以租金遲延給付為由期前終止租約,非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無效果時不得為之,為此,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被告已不為耕作多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之耕地租約,原告爰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如附表所示耕地之租約,並以本件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準此,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爰訴請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調處筆錄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七年間即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耕地,雙方約定租金分為第一四八一地號土地:稻穀三百二十二公斤、第一四八三地號土地:稻穀一百八十四公斤、第一四八四地號土地:稻穀七十九公斤,被告應分二次於每年七月及十一月交付原告,嗣於八十三年間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續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惟被告自七十七年起即藉故拒繳迄今,總計積欠地租達十二年之久,合計為七千零二十公斤,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二度去函請求被告履約給付稻穀,被告卻始終拒收存證信函,原告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申請調處,被告經二次通知卻均拒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調處筆錄影本等為證,並有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九彰府地權字第四二七六號函送之租佃調處不成立案暨調解、調處筆錄及相關證明文件等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黃興旺到庭證述屬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定之私有耕地租約書,雙方約定每年租金以實物代之,分為第一四八一地號土地:稻穀三百二十二公斤、第一四八三地號土地:稻穀一百八十四公斤、第一四八四地號土地:稻穀七十九公斤,一年合計為五百八十五公斤,每年分二次於七月及十一月繳付;被告自七十七年一月訂約伊始至原告起訴時止,共為十二年二十四期未繳付租金,總計應給付之年租為七千零二十公斤。又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所訂定之私有耕地租約書,雙方約定給付之稻穀,並未定其品質,依前揭說明,被告則應給付予中等品質之稻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十四日內給付其中等品質之稻穀七千零二十公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被告未自任耕作多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之耕地租約,並以本件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云云。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舉凡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所生之一切爭議均屬之,是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自任耕作」而致終止租約之情形自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多年,而終止原定之耕地租約,因而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之土地,自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惟查原告於鹿港鎮公所及彰化縣政府調解、調處時,其申請案由乃以被告欠租達十年之久,而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租約,就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未自任耕作乙情,並未經調解、調處,是原告逕行起訴,其起訴顯不備要件,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附 表(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地 號 地目 等則 編定使用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一四八一 田 十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二00平方公尺 全部一四八三 田 十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二五四平方公尺 全部一四八四 田 十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一0五0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