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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己○○原 告 地○○原 告 酉○○原 告 壬○○原 告 巳○○原 告 亥○○原 告 甲○○原 告 戊○○原 告 戌○○原 告 庚○○原 告 乙○○原 告 天○○被 告 卯○○被 告 丑○○被 告 申○○被 告 未○○被 告 癸○○被 告 丁○○被 告 子○○被 告 寅○○被 告 午○○被 告 丙○○被 告 辰○○被 告 辛○○右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卯○○、丑○○、申○○、未○○、癸○○、丁○○、子○○、寅○○、午○○(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彰化市定光佛廟民國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所改選之管理委員)對彰化市定光佛廟(設彰化市○○路○○○號)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丙○○、辰○○、辛○○(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彰化市定光佛廟民國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所改選之監察委員)對彰化市定光佛廟(設彰化市○○路○○○號)之監察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彰化市定光佛廟(設彰化市○○路○○○號)應係一以宗教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原告等為彰化市定光佛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臨時信徒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而原告戊○○亦由該臨時信徒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選舉為定光佛廟之主任管理委員,被告卯○○自稱伊係定光佛廟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由信徒以舉手方式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之一,伊並經該次信徒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選為主任管理委員。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該次信徒大會並無以舉手方式選舉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縱認該次信徒大會確有由信徒以舉手方式選舉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然信徒既以舉手方式選舉,乃表示未使用選舉票,其選舉不符上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選舉之要件,從形式上觀之,與未選舉者無異。亦不能認有選舉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之行為存在。是以被告卯○○要無主任管理委員之職權可言。又鈞院雖曾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命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如該撤銷當選等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尚未判決確定,則於該日前,暫由黃克紹(已亡)、卯○○、地○○、丑○○、黃泉源(已亡)、曾錦城、酉○○、申○○、魏呂惟誠行使管理委員職權,惟該民事裁定亦僅准由卯○○暫行管理委員職權而已,而未准卯○○暫行主任管理委員職權,況上開在世暫行管理委員職權之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依該民事裁定意旨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選舉地○○暫代法定代理人,是卯○○並無定光佛廟主任管理委員身份,要無疑義。

(二)按人民團體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可參。被告卯○○並非定光佛廟之主任管理委員,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伊並無召集信徒大會之職權,惟伊竟通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定光佛廟八十八年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定光佛廟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且於該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非法選舉被告卯○○、丑○○、申○○、未○○、癸○○、丁○○、子○○、寅○○、午○○為管理委員,被告丙○○、辰○○、辛○○為監察委員。因被告卯○○為無召集權人,伊所召集之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故被告等對定光佛廟之管理權或監察權當然亦不存在。又按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定光佛廟並非民法上之社團法人,其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自無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可參。依上開被告所稱之定光佛廟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議事記錄記載,出席人數為三十八人(含親自出席二十四人,委託出席十四人);及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議事記錄記載,出席人數為三十七人(含親自出席二十八人,委託出席九人),而定光佛廟信徒總人數為九十六人(按原為一百人減去死亡信徒盧天經、徐秋漢、盧銅馨、江松根四人),故該二次信徒大會均未有信徒過半數出席,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係不得作成任何決議。按信徒大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信徒出席,此一數額以上之信徒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信徒大會欠缺此項要件,應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參照。該二次信徒大會未有信徒過半數出席,當亦無庸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應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故該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未有信徒過半數出席,即應認為選舉被告卯○○、丑○○、申○○、未○○、癸○○、丁○○、子○○、寅○○、午○○為管理委員;被告丙○○、辰○○、辛○○為監察委員之決議應不成立,自始不發生效力,被告等對彰化市定光佛廟仍無管理權或監察權存在。原告等為彰化市定光佛廟之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被告等非法宣布伊等已當選為彰化市定光佛廟之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自以侵害原告等之管理權或監察權,且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均係定光佛廟重要人員,若由非法委員管理、監察對廟務將有重大不利,進而影響信徒權益,原告等本於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地位或信徒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保護之必要。

(三)定光佛廟寺廟登記證上雖記載:「管理人繼承慣例,由信徒大會推選」。惟所謂「推選」即是「選舉」,而定光佛廟選舉慣例為票選而非「拍手」,且依內政部頒行之「會議規範」規定,拍手亦非選舉方式之一,有定光佛廟七十九年度定期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一件對七十九年度所選出之第一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當選人均有記載得票數、及會議規範一件可稽。既定光佛廟第一屆管理、監察委員係以票選方式推選,則定光佛票推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慣例即是「票選」而非「拍手」,當無疑義。是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定光佛廟信徒大會未以票選方式推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係由被告卯○○以自擬參考名單方式向信徒宣稱本屆(即第二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由參考名單上之信徒任之,並要出席信徒拍手,有被告卯○○以定光佛廟法定代理人身份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一四號履行契約案,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自承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定光佛廟信徒大會改選所謂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係以「拍手」方式為之可稽。而「拍手」除如前述係不合定光佛廟「推選」慣例及非選舉方式外,尚無法統計得票數。是實難徒憑零碎之拍手即認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定光佛廟信徒大會有人當選定光佛廟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是被告卯○○自無從由伊所謂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定光佛廟信徒大會所推選之管理委員(而實際上係未推選)再推選伊為主任委員。

(四)又本件原告地○○、酉○○、己○○因未悉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定光佛廟八十五年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上,被告卯○○未經選舉程序以自擬參考名單方式向信徒宣稱本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由參考名單上之信徒任之(即由黃克紹、卯○○、地○○、魏呂惟誠、丑○○、黃泉源、曾錦城、酉○○、申○○任管理委員,由丙○○、未○○、己○○任監察委員)之情事,而不查誤出席被告所稱之歷次委員會會議。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當選人同意聲明書亦係被告卯○○向其所稱之當選人表示要向主管機關陳情或備查之用,而要求其所稱之當選人簽名,其所稱之當選人因不查而在其上簽名,該當選人同意聲明書既係卯○○所稱之當選人因不查而在其上簽名,自亦不足證明該次信徒大會有選舉行為。

(五)定光佛廟七十九年所選出之第一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任期早已逾四年而屆至,始有第二屆選舉之爭議,被告卯○○第一屆管理委員身份既因任期屆滿而消滅,如何能以第一屆副主任管理委員身份扶正為主任管理委員?又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定光佛廟信徒大會既無選舉行為,卯○○又如何能當選第二屆管理委員暨主任管理委員?再參以鈞院八八年度全字第二號假處分裁定,亦僅准卯○○暫行管理委員職權而已,而未准卯○○暫行主任管理委員職權,被告擅行解釋該假處分裁定自包括卯○○暫行主任管理委員職權之行使,實屬於法無據。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四0號裁定

主文,係駁回原告對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0二號假處分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並非實體判決認定被告卯○○有主任管理委員資格。被告卯○○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伊有主任管理委員資格,有何職權召開所謂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定光佛廟信徒大會?

(六)被告陳稱地○○、酉○○、曾錦城、魏呂惟誠四名因連續二次無故缺席會議,依法視同辭職云云。惟查原告地○○、酉○○及訴外人曾錦城、魏呂惟誠於上開民事裁定准暫行管理委員職權後,除於上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所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外,並無收受其他召開管理委員會之通知,四人何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會議,依法視同辭職?況地○○、酉○○、曾錦城、魏呂惟誠係依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依法行使管理委員職權,被告稱該四人依法視同辭職,然未提出法律或裁判為據,其主張洵屬無據。

(七)定光佛廟八十五年度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暨八十五年度第二次監察委員記錄等,未依開會程序辦理,信徒出席簽到簿、表件資料不全,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為辦理選舉就造名冊,並經彰化市公所依彰化縣政府核示要求定光佛廟儘速召開信徒大會,惟被告卯○○拒不召開,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台(八四)內民字第八四八一二0一號函示,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於寺廟章程未明訂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為此由定光佛廟信徒三十一人依該函意旨以存證信函連署信徒推選己○○為召集人向彰化市公所轉呈彰化縣政府申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信徒大會,並經彰化市公所准予召開,彰化市公所並以公函副本轉報彰化縣政府備查,是定光佛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在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且該次改選委員、監察委員之議程均已於開會通知內載明,並非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況人民團體法並未規定選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又該次臨時信徒大會親自出席信徒為四十二名,委託出席信徒為十五名,共計出席信徒為五十七名,而定光佛廟當時信徒總數為一0二名,自有信徒過半數出席,而對卯○○所製作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徒大會紀錄之確認提案,經該次臨時信徒大會表決結果,「不予認定(不贊成)四十名,認定(贊成)0人,無意見一人」,是自亦有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否定卯○○所自撰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定光佛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臨時信徒大會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通知信徒,而開會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查信徒大會召集通知應採發信主義,顯然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開係於十五日前即通知信徒,該開會通知於程序上自屬合乎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退一步言,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程序,經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則不受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之限制,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但書規定甚明,而該次臨時信徒大會係因卯○○拒不召開信徒大會,而為選舉管理、監察委員之緊急事故所召開,當不受「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信徒之限制」,而被告亦自承已於開會前一日之前即已收到開會通知,則該臨時信徒大會開會通知程序亦無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該次臨時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於開會時清點無誤記明會議記錄,有在場證人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課員溫火烈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等事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經過本人及彰化縣政府代表清點人數已達法定人數了」;在場證人彰化縣政府民政局人員李文斌於同事件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結證稱:「人數清點是夠」;在場證人彰化縣政府民俗文獻課課長粘振裕於同事件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請主席清點人數,清點人數,人數是夠」可證,且會前或會中亦無撤銷出席委託之情事,而被告等指稱出席人數有不實云云,自非事實。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0二號假處分裁定,雖暫停原告等行使管理委員職權或監察委員職權,然該假處分裁定係在原告等該次臨時信徒大會選舉為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後始作成,且非實體判決,對原告等合法當選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資格,並無撤銷之效力,則原告等合法當選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當無疑義。

(八)依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九條(一)規定:「召集信徒大會為管理委員之職權」,被告卯○○未經上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所示暫行管理委員職權之人召開管理委員路決議召集信徒大會,卯○○亦無從憑以召集信徒大會,則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召集所謂定光佛廟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集所謂定光佛廟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改期第二次會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集所謂定光佛廟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召集系爭所謂定光佛廟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亦均屬召集程序違反章程,且卯○○均未將四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寄送未出席之信徒,此四次信徒大會真可謂係秘密會議,因定光佛廟非民法上之社團法人,自無庸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該四次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即屬無效,是被告等自無從由無效之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另被告等陳稱渠係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七十六年十月六日民五字第二六五二四號函示:「除各該寺廟章程另有規定外,可適用會議規範第五條規定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人過半數之決議,決定第三次開會日期,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信徒,第三次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惟應副知主管機關」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集所謂定光佛廟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期會議云云。惟查被告所謂改期第三次會議除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及召集程序違反章程外,且該次改期第三次會議開會日期亦未由改期第二次會議於延會前決定之,另未預先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信徒於改期第三次會議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按被告卯○○自署召集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定光佛廟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定光佛廟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系爭定光佛廟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之四次會議記錄,至於原告等於起訴狀所附定光佛廟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議事記錄影本、定光佛廟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議事記錄影本均係嗣後出席信徒取得,非被告等寄發與原告)。故該次所謂改期第三次會議之召集仍與上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示規定不符,故該次所謂改期第三次會議仍未達全體信徒過半數出席,而不合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會議規範第四條(一)之規定,則該次改期第三次會議決議停止魏水西等五十三名信徒出席權一次等決議,均認為不成立。準此,系爭所謂定光佛廟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當無被告所稱魏水西等五十三名信徒被停止出席權而有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情事,是該八十九年信徒大會所為選舉被告等為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之決議,亦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仍屬不成立。被告等又稱原告己○○、地○○、酉○○、戊○○、天○○,已被定光佛廟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四內民字0000000號函示:「信徒有連續兩年未參加信徒大會及對該寺廟無任何貢獻者,寺廟應造具名冊檢具取消信徒資格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取消信徒資格云云。惟查該函示意旨中所謂取消信徒資格一事,應需經信徒大會決議,非寺廟負責人可專斷為之,況已如前述卯○○並非定光佛廟主任管理委員,伊所召集之信徒大會,均非合法,信徒有何參加之義務?且取消信徒資格一事乃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內政部函示意旨若係解釋不需經信徒大會決意即可取消信徒資格,則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鈞院審理本案應不受其拘束。而定光佛廟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亦對取消上開五人信徒資格一事,不予備查在案,故所謂已取消上開五人之信徒資格一事,實屬子虛。如前述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0二號假處分裁定雖暫停原告行使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並無撤銷之效力,故原告現仍為定光佛廟合法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按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係可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判例可參,被告等主張渠等為定光佛廟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自已侵害原告現合法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地位。被告等藉由非法召開之信徒大會自命為定光佛廟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並非法推選卯○○為主任委員,且以未出席為由處分停止原告等出席信徒大會之權利、及取消部分原告信徒之資格,亦已侵害原告等之信徒權利及地位。是原告本於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地位或信徒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且消極確認之訴只需由否認其權利之存在者,對於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即應以就法律關係有爭執者為原被告,是本件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九)查定光佛廟五十年常年派下人大會會議記錄,對於五十年度所選出之理、監事當選人亦均有記載得票數(按定光佛廟於五十年時之信徒大會尚稱為派下人大會,而管理、監察機關則為理、監事會,在五十年選舉理、監事,並由沈烈即原告己○○之父當選理事長即管理人後即未再改選,俟七十九年始由信徒大會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既定光佛廟推選理、監事或管理、監察委員之慣例為票選,非拍手,則定光佛廟推選管理、監察委員之慣例即是「票選」而非「拍手」,當無疑義。

(十)寺廟其主持(管理人)之異動,不再適用「信徒過半數同意書」之規定,內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九四九六號著有函釋,是被告所提出之信徒聲明書或當選人同意聲明書均係被告卯○○向信徒或其所稱之當選人表示要向主管機關陳情或備查之用,而要求信徒蓋章或要求其所稱之當選人簽名,部分信徒或其所稱之當選人因不查而在其上蓋章或簽名,該信徒聲明書或當選人同意聲明書既係部分信徒或卯○○所稱之當選人因不查而在其上蓋章或簽名(況信徒聲明書上之蓋章並非全屬為真正),及依該內政部函釋意旨,自不足證明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定光佛廟信徒大會有選舉行為。被告等又稱原告酉○○、地○○及訴外人曾錦城等人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均表示當時係以列參考名單供與會信徒,並以舉手方式表決無異議方式通過云云。查該人等在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做如此供述,被告等是項主張,亦屬子虛。

(十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雖謂:「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不同意之社員,雖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然該判例意旨係對舊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所作成之判例,現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為七十一年修正,與該判例所引用之法條內容,已有不同,且該判例亦僅對「合作社社員大會」作成判例,未言及寺廟之信徒大會,本件當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另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漁會會員大會選舉所作成之決議,然依漁會法第二條規定:「漁會為法人」,而本件定光佛廟並非法人,二者性質上,已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等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起撤銷,自無理由。

(十二)被告等主張定光佛廟信徒大會於七十九年推選第一屆管理委員係採拍手方式為之,至於選票乃係部分委員嗣後在選票上補行圈選云云。惟查:七十九年度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記載(記錄人為卯○○)彰化縣政府有派員(翁仁潤)列席,若選票係嗣後補行圈選,則列席官員焉有不加以指正之理?彰化縣政府焉有可能准予備查?且七十九年度信徒大會之選票若係嗣後補行圈選,則卯○○在彰化市公所通知補正八十五年度定光佛廟信徒大會選舉資料時,卯○○當可比照辦理補行圈選選票檢送備查,就是因為七十九年度信徒大會之選票並非嗣後補行圈選,故卯○○亦不敢嗣後補行圈選八十五年度信徒大會之選票。又被告等於答辯(三)中亦自承定光佛廟五十年度常年派下人大會推選理、監事係採「投票選舉」。況卯○○非法召集之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所為之選舉亦採投票選舉。由上均足證定光佛廟推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慣例為投票選舉。

(十三)被告等又主張寺廟組織應類推宗教社團而適用民法社團之規定云云。然民法第二節第二款有關社團規定之規範對象乃係社團法人,而定光佛廟非依法登記之社團法人,自不適用民法社團之規定。而定光佛廟乃係不具法人資格之宗教社會團體,自屬人民團體法第八章所規定之社會團體,故定光佛廟之選舉當應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被告等另提出一內政部民政司書函主張寺廟非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之人民團體云云,然查該書函乃係卯○○自行自內政部民政司取得之書函,並非內政部對法令作全面性之解釋,其效力自有疑義,該書函記載之內容,殊不足信。

(十四)被告等以答辯(三)狀提出之訴願決定書,乃係記載要原處分機關查明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暫行管理委員職權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人是否有依法選舉主任委員?及定光佛廟總信徒人員為何?而未認定卯○○係定光佛廟之合法主任委員,依定光佛廟管理委員章程第三章第六條規定,應由暫行管理委員互選出一名主任委員,而在世暫行管理委員職權之人即原告酉○○、地○○及訴外人曾錦城、魏呂惟誠,為使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會得以繼續運作,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依該裁定意旨以存證信函通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選舉地○○暫代法定代理人,是卯○○並無定光佛廟主任管理委員身份,要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寺廟變動登記表一紙、臨時信徒大會記錄一件、管理(監察)委員會會議記錄一件、委員名冊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民事判決節本一件、民事裁定一件、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一件、開會通知一件、會議議事記錄二件、彰化縣政府函一件、信徒名冊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定光佛廟管理委員之選舉,不適用人民團體法有關票選之規定。

1.定光佛廟係登記有案之寺廟,查其定光佛廟組織章程中,未就管理委員如何選出有所規定,然在寺廟登記證上明確記載:「管理人繼承慣例,由信徒大會推選」,此與內政部83.10.11台(83)內民字第八三0六七0六號函示意旨相符。復依內政部頒佈之宗教法定彙編(一)內載「會議規範」之規定,選舉方法並非以票選為唯一方式。按宗教性之聯誼會或協進會屬於宗教團體而為人民團體。然如定光佛廟乃係寺廟並非人民團體,其選舉管理人等有其多年沿襲之慣例可循。此與彰化縣政府所編:「宗教法令彙編」第七十一頁內載「寺廟管理人應按該寺廟管理或傳授管理產生」旨趣亦為吻合。

2.再觀諸內政部民政司八十九年內民司發字第八九00二一九號函明確釋示:「查寺廟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歸責』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組織,並非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之人民團體」有案。是原告遽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內規定謂定光佛廟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應使用選舉票,否則應認未據選舉之主張及及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採同一見解之判決,自無可維持。

(二)查定光佛廟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既經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由信徒大會中推選產生,當選為管理委員九人再互選一名主任管理委員即卯○○,而在卯○○領導下包括原告酉○○、地○○、曾錦城等人均表示接受當選、參與會議領取車馬費並行使職權達二年餘,是卯○○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屬定光佛廟對外之法定代理人。按定光佛廟原管理人為沈烈至七十八年十一月變動登記為呂俊傑,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定光佛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為呂俊傑、副主任委員為卯○○,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呂俊傑去世,管理委員會召開臨時會議,決議其遺缺由副主任委員卯○○接任,旋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管理委員復決議選舉卯○○為主任管理委員已見前述。退步言,無論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是否有爭議,卯○○以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因扶正而就任主任委員之職務仍為法定代理人,應無疑義。定光佛廟前以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0二號裁定,對原告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所謂改選之委員實施假處分暫停接管並禁止其行使管理委員會職權,另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其改選之決議,復經聲請假處分即管理委員會暫由原層委員行使職權,然原告等竟違法舉行管理委員會並推舉戊○○為法定代理人云云,非但無據,更進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選舉地○○為所謂「暫代」法定代理人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俱非合法。查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假處分裁定中命「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職權暫由各附表所示人(即第二屆選出之委員行使之」一語,自包括卯○○之主任管理委員之職權行使在內,此乃當然之解釋。參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四0號原告等對該假處分之抗告裁定中,抗告法院仍認「自無可能以戊○○為法定代理人,形式止仍應以其主張之主任委員卯○○為法定代理人」,是其主張戊○○或地○○為法定代理人均屬無據。

(三)第二屆管理委員九名中由於黃泉源、黃克紹二人過世,地○○、酉○○、曾錦城、魏呂惟誠等四名因連續二次無故缺席會議,依法視同辭職,為期管理委員會職權行使便利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依省府民政廳七十六年十月六日民五字第二六五二四號函示,開會程序辦理補選辰○○、丁○○、癸○○、黃于禎、寅○○、呂裕源為管理委員。迨至八十九年一月間第二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任期將於二月下旬屆滿,遂於一月三十日召開正式信徒大會。查定光佛廟信徒名冊共有信徒九十五人,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無異議通過﹕「連續二次無故不出席信徒大會之信徒依法令處以停止出席權一次,即停止出席八十九年度成會之信徒大會一次」,爰依此決議執行,本次共有信徒魏水西等五十三名停止出席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故全體信徒九十五名減去此數後,實際得出席信徒人數為四十二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人數應為二十二名,當天出席信徒人數二十七人,已達法定開會人數,乃舉行大會及選出第三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即本案之被告共十二人,以上補選第二屆委員及第三屆委員之改選均在上述假處分暫由第二屆委員行使管理委員會職權有效任期內,自屬合法有效。乃原告等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等管理權或監察權不存在云云,殊無理由。

(四)本案原告己○○、地○○、酉○○、戊○○、天○○等五人已被撤銷定光佛廟信徒資格,從而亦喪失對管理委員會之任何權利,其提起本訴難謂為適格之原告。又被告等均係定光佛廟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原告主張被告對定光佛廟之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未據列定光佛廟為被告,則其被告當事人亦非適格。再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對過去或將來之法律上利益即非可作為訴訟標的。本案原告等既經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0二號假處分裁定: 在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等事件確定終局判決前暫停接管管理委員會並暫停行使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職權。是該案來日終局判決縱使原告獲勝,其法律上之利益亦在將來非現前。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

(五)本案被告卯○○與原告酉○○、地○○及案外人丙○○、曾錦城等人於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共同被訴,該案經審理後判決被告等均無罪,其判決理由第三項後段中就定光佛廟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曰有無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一事認明:「被告卯○○等人均表示當時係以列參考名單供與會信徒,並以舉手方式表決無異議方式通過,及備有選票」等情,此有被告卯○○提出之管埋委員參考名單及簡介、選票為證,堪認於該次大會應有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事項,否則,與被告卯○○屬不同派系之己○○、戊○○既出席,豈有不訴請撤銷總會決議,而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己○○因遭被告卯○○除名始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理」由此項認定益可證定光佛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之信徒大會,確有以推選之方式產生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事實。原告仍執陳詞謂推選亦應票選云云,委非有據。

(六)被告卯○○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被推選為管理委員後繼而被選為主任委員,是以台灣彰化地方院假處分裁定謂: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選出之管埋委員繼續行使職權之旨,自然包括卯○○之主任委員資格在內。再依定光佛廟之組織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有召開會議權利之人為「主任委員」,然原告酉○○、地○○等人僅具管埋委員之身份竟擅自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召集「定光佛廟委員聯署臨時管理委員會」並作成決議,依據定光佛廟之組織章程規定,召集管理委員會議或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等,僅「主任委員」有其資格,原告等均無該項資格,乃竟召開管理委員會,其程序為不合法,所為之決議尤無何效力可言。

(七)查寺廟召開信徒大會或會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按其備查之性質係對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其目的在於落實寺廟事務自治原則,故寺廟為召開信徒大會,依首揭函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自無需經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召開函文始得召開。是定光佛廟召開信徒大會,在會前或會後之報請「備查」,無需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函文更無使主權機關就其內容有審核之權責。縱所報事項未准予備查(包括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或其後開會之備查),與其所報內容原有效力無關,於此特予說明。定光佛廟雖非社團法人然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有開社團法人規定,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0號判決理由內載﹕原審以‧‧上訴人為一社會團體非社團法人‧‧‧惟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旨,於合作社及漁會情形既均得類推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考其意涵,無非在求其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於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有其救濟之途。本諸同一法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其類推解釋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等語。本案定光佛廟已完成寺廟登記,雖尚非社團法人,惟按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庭會議決議,縱認定光佛廟第三屆選出之被告等十二名委員有何違反法令等,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原告竟提起本案確認之訴,顯非有理由。

(八)七十九年度定期信徒大會,是定光佛廟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第一次舉行的信徒大會,由前已故省議員呂俊傑先生擔任會議主席,因為要產生第一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事前協商,對入選都已預定了,因此,大會議程很順利完成。會中由呂俊傑先生口頭念出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入選名單,隨即大家拍手,無人表示異議,乃由主席宣布當選名單,大會中實際上並無信徒有投票選舉行為,即無信徒有領取選票、投票、唱票、記票等動作。此由會議記錄上沒有出席人數、領票人數、投票人數等可見端倪。也沒有投票選舉時選票之發票人、唱票人、記票人等之記載可知,所謂有投票選舉一事,純屬子虛烏有。至於九名管理委員及三名監察委員等十二人之票數皆為七十九票,乃信徒大會後,當選之八名管理委員與二或三名監察委員齊聚呂俊傑住宅,舉行管理委員會議,一致推選呂俊傑為主任管理委員,卯○○為副主任管理委員,推選後,由呂俊傑、黃呆、黃克紹、卯○○、丑○○(缺席)五人以外之某些委員在「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選票上補行圈選九名管理委員及三名監察委員,這也就是為什麼九名管理委員與三名監察委員等十二名的得票數都是七十九票的原因。總之,七十九年度信徒大會中,是由主席宣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名單後,大家拍手通過,並無投票選舉行為,所圈之選票都是事後補圈選,因此,本廟七十九年度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產生一如彰化縣政府所發定光佛廟「寺廟登記證」上所記載「管理人繼承慣例﹕由信徒大會推選」一樣。

(九)原告主張推選即是選舉,是有所誤會,選舉只不過是推選諸多方式之一種,況內政部頒之會議規範所規範之選舉有二種,即舉手選舉與投票選舉,由於寺廟不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即選舉不一定要用選舉票,因此八十五年定光佛廟信徒大會用舉手選舉產生第二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當無不符法令或不當之處。又原告所稱五十年選舉理、監事,由沈烈當選理事長後即未再改選,自五十年至七十八年,只舉行過一次選舉,期間二十八年皆未按照決議每年改選,如此二十九年之九,只有一次選舉,當然是例外而非成為慣例,原告指定光佛廟之慣例為票選,顯然無稽。

(十)補選第二屆委員及第三屆委員之改選,均係合法之會議,乃依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一日台(七六)內民字第五四四七二號函示,二次會議紀錄詳述出席人數,均達應出席人數以上,故其會議決議即選舉均有效。且依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假處分,暫由第二屆委員行使管理委員職權,至原告蘇昭成之管理委員職權已被假處分,何來權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被選為暫代之法定代理人。

(十一)被告卯○○以定光佛廟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二日分別召開定光佛廟信徒大會,前二次流會,第三次成會乃將該三次會議紀錄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經處分不予備查,卯○○乃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作成決定書,認定原處分撤銷,台灣省政府認為卯○○以定光佛廟法定代理人身分召開上述三次信徒大會之主張係依據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應由黃克紹(含卯○○)等十二人暫行職權,並非無據,而否定彰化縣政府對三次信徒大會召開人身分「不適格」之認定。卯○○以定光佛廟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舉行之八十九年度定光佛廟信徒大會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由卯○○等人當選管理委員,辰○○等三人當選監察委員,卯○○又被選為主任管理委員,以其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銜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任期之屆滿,即無不當。至於省府訴願決定書表示「惟查該十二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是否有選出主任委員,卯○○先生是否為依法產生之主任委員,有無會議紀錄。」諸點,茲說明如次﹕按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定光佛廟信徒大會選出黃克紹、卯○○等九名為管理委員,丙○○等三人為監察委員,旋即由九位管理委員選出卯○○為主任管理委員﹔省府訴願決定書又表示「次查該寺廟於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備查之信徒大人數為一百人,惟訴願人主張其中三人死亡喪失信徒資格,究其人數為何因關涉信徒大會召集人及出席人數之合法性。」等由,茲說明如下﹕按備查信徒人數只是申請「寺廟登記表」當時之登記信徒人數,信徒有死亡及新加入者,故信徒人數並非一成不變,而是年年有增有減,如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本廟「寺廟登記表」,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登記信徒人數為一三八名,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本廟「寺廟登記表」登記信徒人數一0二人,故每年度信徒大會前都要向政府備查當時信徒人數,定光佛廟八十八年度向政府備查之信徒名冊為九十九人,減去死亡信徒三人,又減去該次大會才要審定之新加入信徒五人,此五人要經本次信徒大會審定通過後下次大會始具出席資格,故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信徒大會時,信徒九十九名減去三人及五人後,實際應出席信徒人數為九十一人,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人數應為三十一人,實際出席人數為三十八人(含親自出席二十四人,委託出席十四人),縱然扣除委託出席二人,實際出席人數為三十六人,會議規範第五條規定之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人數,即符合內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台(七六)內民字第五四四七七二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七十六年十月六日民五字第二六五二四號函規定。

(十二)按寺廟登記証上記載﹕「管理人繼承慣例,由信徒大會推選」,即在原則上保持依慣例推選即可。然因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其選舉方式(舉手選舉或投票選舉)由主任委員決定」,是八十八年第三次會議或八十九年之選舉改採投票,即依章程行事,並不影響其「推選」為長期之慣例。原告以偏蓋全故意曲解慣例為票選云云,顯然不足取。定光佛廟七十九年第一屆管理委員之產生,仍係依慣例「推選」,茲提出原告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所謂選出九名管理委員及三名監察委員,依其會議紀錄,每人得票數自三十票至四十票不等,無法十二人皆得同一票數,可知七十九年第一屆之委員實係推選,倘係原告所稱票選,斷無可能十二人皆得七十九票,其理至明。又原告陳稱「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改期第三事會議紀錄影本係嗣後取自出席信徒,非被告寄發與原告等」,實則該改期通知書曾以限時專送予全體信徒,原告此項指述全然不實。

三、證據﹕提出寺廟登記證、組織章程、內政部函、會議規範、內政部民政司函、聲明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信徒大會紀錄、宗教法令彙編、寺廟變動登記證、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信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臨時信徒大會紀錄、議事手冊、取銷信徒資格存證信函、刑事判決書、會議記錄、最高法院判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議記錄、省府訴願決定書、改期通知(含執據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民事判決一件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0二號民事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確認之訴,原告只需主張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利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只需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即有被告之適格,是原告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便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惟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定光佛廟之信徒,被告等人為依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信徒大會選舉出之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惟因上開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管理權及監察權不存在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己○○、地○○、酉○○、戊○○、天○○已為定光佛廟取消信徒資格,且確認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之訴,需以定光佛廟為原告或被告,故本件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等為定光佛廟之信徒,即具有當事人適格,至法院判斷原告是否究為信徒之結果,則為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即與當事人適格無涉。又本件確認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被告等人之管理權、監察權,而非定光佛廟之決議本身,被告等人既否認其等之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開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亦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被告復辯稱:本案原告既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0二號假處分裁定,在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等事件確定終局判決前暫停接管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職權,且上開民事案件尚未終結,是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查,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0二號假處分案件,裁定原告等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等事件確定終局判決前,暫停接管定光佛廟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並暫停行使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權,且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民事案件目前尚未終結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然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僅有定暫時狀態之效力,並無實體上確認法律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之訴,尚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彰化市定光佛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臨時信徒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原告戊○○亦為該次臨時信徒大會所選出之主任管理委員,被告卯○○自稱係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惟上開信徒大會並未以選舉票之方式舉行選舉,不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選舉之要件,且開會通知函並未於召開大會十五日前通知信徒,亦未載明開會之目的,與未選舉者無異,又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僅准由被告卯○○暫行管理委員職權,而未准卯○○暫行主任管理委員職權,是被告卯○○並無定光佛廟主任管理委員身份,且依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九條明定召集信徒大會係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被告卯○○無召集信徒大會之職權,惟伊竟通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召開定光佛廟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並非法選舉被告卯○○等九人為管理委員,被告丙○○等三人為監察委員,且上開信徒大會未有信徒過半數出席,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於法不合,即應認決議不成立,自始不發生效力,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開管理權及監察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案被告等均為定光佛廟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原告主張被告對定光佛廟之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未據列定光佛廟為被告或原告,則其當事人並非適格,又本案原告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0二號假處分裁定:在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事件確定終局判決前暫停接管管理委員會並暫停行使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職權,惟上開案件甫二審終結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是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告卯○○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為副主任管理委員,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主任委員呂俊傑去世,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選舉被告卯○○為主任委員,且鈞院亦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0二號准予繼續行使職權,是被告卯○○召開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自屬合法,又定光佛廟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組織,並不適用人民團體法應用選舉票之規定,且第二屆管理委員九名中有二人過世,而地○○、酉○○、曾錦城、魏呂惟誠等四人因連續二次無故缺席會議,依法視同辭職,而定光佛廟信徒名冊共有信徒九十五人,扣除連續二次無故不出席信徒大會而遭停止出席之信徒五十二人後,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人數為二十二名,然實際出席信徒人數為二十七人,已達法定出席人數,是上開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並未有何程序違法之情事,況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0號判決意旨,原告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竟提起本案確認之訴,顯非有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定光佛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是上開信徒大會選舉被告等人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決議當然無效,爰依法提起確認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查定光佛廟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組織,惟並未辦理法人登記之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定光佛廟之信徒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應先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始得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之訴?

四、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定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準用者,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之上,而類推適用者,即關於某種事項,在現行法上,尚乏規定,法院於處理此種事項時,得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參見王澤鑑民法實例演習民法總則第二十一頁)。本件定光佛廟雖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組織,已如前述,惟上開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對於信徒大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卻付之闕如,而定光佛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信徒大會修正通過之彰化市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明定:「第三條:本廟創建先賢移民自中國福建省永定縣,遷居於彰化、南屯地區,其芳名刻立於報功祠牌上,報功祠牌上先賢後代子孫為信徒,如現為信徒逝世,其派下得推出一名,年滿二十歲,經申請審查通過者,得為信徒。第四條:本會之任務如左:‧‧‧(二)謀求信徒親睦及互助事宜。‧‧‧第五條第二項:管理委員九名、監察委員三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第九條: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執行信徒大會決議事項及召開信徒大會。‧‧‧第二十條:信徒有左列事項之一者:1.信徒言行有損本廟名譽者。2.信徒對本廟財產有侵害事實者。3.連續二年未參加信徒大會及對本廟無任何貢獻者。得⑴經全體信徒(死亡者除外)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開除其信徒資格之同意書而除名,或⑵經全體信徒(死亡者除外)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信徒大會,經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議決而除名,均立即生效。第二十一條:本章程未盡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提經信徒大會通過,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有上開組織章程附卷可參,是由定光佛廟之設立意旨及信徒大會具有修改章程、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及信徒除名之職權,且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於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等情觀之,定光佛廟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為人之組織體,由信徒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則其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信徒請求法院撤銷信徒大會之決議,而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信徒大會之決議,且訴外人陳世明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本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案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為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從而,原告遽而提起本訴確認被告等人之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洪榮謙~B 法 官 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