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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丁○○被 告 丙○○

戊○○己○○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修義律師被 告 乙○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庚○○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三辛○○(原名李幼枝) 住台北縣○○鎮○○街○○號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二九五、一二九五之二、一二九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二九五、一二九五之二、一二九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阿女。

(三)被告就前開第二項被繼承人陳阿女土地登記部分各持分五分之一應與原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

二、陳述:

(一)原告先父李膜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二九五、一二九五之

二、一二九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贈與配偶陳阿女及被告等,並以信託登記方式,以被告丙○○之名義代表登記。嗣兩造及陳阿女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時簽訂信託契約書,各人之持分簽定信託契約時由被告丙○○決定,各分配持分為:被告丙○○、戊○○、己○○及陳阿女各為五分之一;被告乙○、甲○○、庚○○、原告及被告辛○○各為二十五分之一。原告認為陳阿女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死亡,兩造間之子女均已長大成群,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無存在之必要,乃委託訴外人胡文英律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丙○○表示,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終止信託關係,依照各有持分,即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又陳阿女已死亡,其持分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等共同繼承,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地號,係於四十二年七月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分割轉載,地號為彰化市莿桐腳第五四二之三地號,為李膜與其他族人所共有。於五十六年五月,贈與被告丙○○。五十八年十一月,土地重劃,地號改為第一二九五號,其中又分割編列一二九五、一二九五之一、一二九五之二及一二九五之三等四個地號,一二九五之一地號土地,則由政府徵收。依上述,被告答辯系爭土地非李膜所贈與乙節,誠不實在,退一步言,試問被告丙○○所謂共有物分割如何而來,如何繼受取得,權源何在。本件係以終止信託關係,回復原狀,請求系爭土地持分登記,並為繼承,非請求土地分割,被告引用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要非確論。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信託契約書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律師函及回執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乙、被告丙○○、戊○○、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父李膜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二九五、一二九五之二、一二九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贈與配偶陳阿女及被告等,並以信託登記方式,以被告丙○○之名義代表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被告丙○○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之取得所有登記原因均為「共有物分割」,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完成登記,核與原告主張登記原因為贈與者顯然不同。抑且,兩造之父李膜早於六十餘年間辭世,斷無可能其後以贈與原因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丙○○,足見原告所謂信託登記之說,顯屬無稽。事實上,原告持以主張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書,係原告返回娘家爭分家產未果,轉而唆使家母陳阿女逼令被告等人簽訂之,被告等不願違年是已高之家母之執意,不得已乃順從母意而簽訂該契約書,衡情該信託契約書要屬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且其情形為相對人之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

(二)其次,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依前開規定顯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第四項下自認系爭土地「民國五十六年五月由李膜贈(移付)與被告丙○○」,則系爭土地暨係李膜贈與被告丙○○,衡情即非原告起訴主張之共同接受李膜贈與之土地,足見原告持以起訴之信託契約,要屬原告所明知之心中保留,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丙、被告乙○、甲○○、庚○○、辛○○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庚○○、辛○○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先父李膜,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二九五、一二九五之二、一二九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贈與其配偶陳阿女及被告等,並以信託登記方式,以被告丙○○之名義代表登記,嗣兩造及其母陳阿女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時簽訂信託契約書,各人之持分簽定當時由被告丙○○決定,各分配持分為:被告丙○○、戊○○、己○○及陳阿女各為五分之一;被告乙○、甲○○、庚○○、原告及被告辛○○各為二十五分之一,之後陳阿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死亡,原告即委託訴外人胡文英律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丙○○表示,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終止信託關係,乃請求被告等依照各有持分,即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另陳阿女之部分,其持分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等共同繼承,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被告丙○○、戊○○、己○○則以:被告丙○○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之取得所有登記原因均為「共有物分割」,核與原告主張登記原因為贈與者顯然不同,且兩造之父李膜早於六十餘年間辭世,斷無可能其後以贈與原因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丙○○,再原告持以主張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書,係原告返回娘家爭分家產未果,轉而唆使家母陳阿女逼令被告等人簽訂之,被告等不願違年是已高之家母之執意,不得已乃順從母意而簽訂該契約書,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至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因地目均為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顯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置辯。

二、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二九五、一二九五之二、一二九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其前身乃彰化市莿桐腳第五四二之三地號,於四十二年七月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分割轉載,並為兩造之父李膜與其他族人所共有。五十六年五月間,李膜將其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十二移付登記予被告丙○○,五十八年十一月,因土地重劃,上開地號改為彰化市○○段第一二九五號,嗣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因分割編列增加一二九五之一、一二九五之二及一二九五之三等三個地號,其中第一二九五之一地號土地,則由彰化市政府徵收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丙○○、戊○○、己○○所謂被告丙○○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之取得所有登記原因均為「共有物分割」,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完成登記,核與原告主張登記原因為贈與者顯然不同云云,即無可採。

三、又查,兩造及其母陳阿女就系爭三筆土地,曾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簽定信託契約書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影本為憑,且為被告丙○○、戊○○及己○○所不爭執,復有渠等之簽名及蓋章,堪信為真正。按觀諸前揭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信託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戊○○、己○○、陳阿女、乙○、甲○○、庚○○、丁○○、李初枝(即辛○○),出名代表人丙○○,茲因共同接受李膜贈與之土地,經合意訂立契約條件如左:壹、丙○○、戊○○、己○○、陳阿女、乙○、甲○○、庚○○、丁○○、李初枝共同受贈坐落彰化縣莿桐段一二九五地號.....共土地三筆,以丙○○之名義代表登記,實質丙○○、戊○○、己○○、陳阿女權利各為五分之一,乙○、甲○○、庚○○、丁○○、李初枝權利各為二十五分之一」等語,業已載明系爭三筆土地原所有人李膜之本意,乃欲贈與兩造,僅先行以被告丙○○之名義代表登記;被告丙○○、戊○○及己○○雖抗辯該紙信託契約書,乃原告返回娘家爭分家產未果,轉而唆使其母陳阿女逼令被告等人簽訂之,被告等不願違年是已高之家母之執意,不得已乃順從母意而簽訂該契約書,是該信託契約書要屬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且其情形為相對人之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戊○○及己○○就其無意簽定信託契約書之心中真意保留事項主張為原告所明知乙節,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前揭信託契約書有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之情形,而應歸於無效云云,非屬可採。

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之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信託關係雖成立於前,惟其內容並不違背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承認其信託行為。兩造之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則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之權利。而查本件原告因兩造之信託關係已無存在之必要,乃委託訴外人胡文英律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丙○○表示,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終止信託關係,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其提出之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可佐,被告丙○○復自認曾收受該紙律師函,是原告與被告丙○○間之信託關係自應從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終止。原告與被告丙○○間之信託關係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三筆土地各二十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丙○○等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謂「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云云,惟本件乃以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回復原狀,將屬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非請求系爭土地之分割,核與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涉。

五、原告另主張其母陳阿女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死亡,則受託人即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屬陳阿女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阿女;被告並應就陳阿女土地登記部分各持分五分之一與原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按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是信託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須以當事人之信任為基礎,則當事人死亡時,其間之信託關係,應視為消滅。兩造之母陳阿女,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可查,是其與被告丙○○之信託關係即告消滅,而兩造之信託契約並未就委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歸屬為約定,則參照信託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陳阿女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即屬於兩造所共同繼承,自無從移轉登記予已死亡之陳阿女所有。再關於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共有人。」則兩造所共同繼承自陳阿女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部分如欲辦理繼承登記,依前述規定,即無須全體會同申請,原告請求被告應會同辦理,顯無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聲明之第二、三項,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