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二段五二三巷四十一號十三樓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四0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五一二公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同段第三四0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二四四公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同段第三四0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二六八公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間,為擔保貨款之給付,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四0、三四0之一、三四0之二等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0‧0五一二公頃、0‧0二四四公頃、0‧0二六八公頃,地目均為建,各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提供被告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期依據每次開立票據訂定。惟原告於設定抵押權後,並未向被告購買貨物或借貸款項,被告亦從未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據,故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系爭抵押權乃為擔保貨款之給付,而由原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設定,則被告縱曾取得貨款債權,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且該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限迄今已逾十四年有餘,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既主張原告有借貸或積欠貨款之事實,而本件又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宏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宏嘉公司)設定抵押權,乃
在擔保貨款之給付,縱認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係由宏嘉公司讓與被告,則被告所取得者仍為貨款債權,並無更易為借款債權之理。
3原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被告前來溪湖鎮會商時,即當面質問被告是
否執有原告簽發之票據,並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知理虧,乃表示僅須給付六十萬元,就願意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其後並自行降為二十二萬元,但均遭原告拒絕。至於被告於八十年七月間所寄之存證信函,原告認為系爭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故未予回應,亦不得以此遽認有何承認或默示之意。是原告並無任何承認行為,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實在。
4原告與宏嘉公司間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此觀宏嘉公司除將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等債權憑證交還原告外,並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協同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實,即可明瞭。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債務清償證書、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書、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公司執照二件、印鑑證明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抵押權為原抵押權人即宏嘉公司負責人呂培敦轉讓與被告,經原告同意而辦理抵押權移轉設定登記。足見原告積欠宏嘉公司之抵押債權並未清償,否則當無同意呂培敦將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被告,並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理。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因原告未能清償已轉換為借款債務。縱認原告所負是項債務仍具貨款性質,惟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在被告偕同訴外人吳喜南前往溪湖鎮催討債務時,亦已承認確有該筆抵押債務,並表示願償付二十二萬元,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為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三)原告除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承認抵押債務外,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開庭完畢後,主動邀集被告談論和解事宜,其間又提出以二十六萬元作為和解之條件,惟因差距過大,被告未能同意。是以原告確有先後二次承認抵押債務之行為,此經證人吳喜南、郭文宜到庭證述無訛。而原告積欠宏嘉公司之債務共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為貨款,另一百萬元則為借款,迄今均未清償等情,亦據證人呂培敦供述在卷,均不容原告設詞否認。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證明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決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呂培敦、吳喜南、郭文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八四六號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八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七十三年十二月間,原告為擔保貨款之給付,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四0、三四0之一、三四0之二等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0‧0五一二公頃、0‧0二四四公頃、0‧0二六八公頃,地目均為建,各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提供被告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期依據每次開立票據訂定。惟原告於設定抵押權後,並未向被告購買貨物或借貸款項,被告亦從未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據,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乃為擔保貨款之給付,設定迄今已逾十四年有餘,原告並未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認行為,被告之貨款債權縱若有之,其貨款請求權及抵押權亦均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與宏嘉公司間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宏嘉公司除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債權憑證交還原告外,並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協同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見宏嘉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得讓予被告。被告既未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得要求就該抵押物拍賣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八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為宏嘉公司負責人呂培敦轉讓與被告,經原告同意而辦理抵押權移轉設定登記。足見原告積欠宏嘉公司之抵押債權並未清償,否則當無同意呂培敦將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被告,並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理。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因原告未能清償已轉換為借款債務。縱認原告所負是項債務仍具貨款性質,惟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先後二次向被告為承認抵押債務行為,並願給付被告部分金額作為和解條件,此經證人吳喜南、郭文宜到庭證述無訛。而原告積欠宏嘉公司之債務共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為貨款,另一百萬元則為借款,迄今均未清償等情,亦據證人呂培敦供述在卷,均不容原告設詞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上開三筆土地作為擔保,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止。而被告業已取得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已查封原告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八四六號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八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可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前於七十一年間曾提供上開三筆土地為宏嘉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與該公司之貨款債權,嗣因貨款清償完畢,乃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債務清償證書、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被告雖以其受讓宏嘉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而原告並未清償宏嘉公司之貨款債務等語為辯,證人即宏嘉公司負責人呂培敦亦到庭證述原告尚積欠二百萬元之貨款及借款,債務清償證書上之印章非其所有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書上所蓋宏嘉公司及呂培敦印文,核與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出具之印鑑證明書上留存之印文並無不符,且地政機關所為各項登記,均需詳加核對當事人提出之聲請書與留存印鑑無訛後始得准許,前揭債務清償證書上之印章茍非宏嘉公司及呂培敦所有,地政機關當無准許原告塗銷登記之理。況證人呂培敦對於該抵押權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塗銷乙節並無異詞,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抵押權塗銷原因係為清償,如原告並未實際清償一百二十萬元貨款債務,呂培敦何能對此毫無異議?足見該債務清償證書上宏嘉公司及呂培敦之印文應屬真正,原告主張積欠宏嘉公司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尚非子虛,堪可採信。準此,原告既無積欠宏嘉公司任何債務,被告當無自該公司一併受讓貨款債權及抵押權之餘地,此觀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因為「設定」而非「讓與」,益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係依據每次開立票據訂定,此外並無其他債權種類之約定,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八號卷宗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屬實。依上開契約文字而為解釋,倘原告並未開立任何票據予被告,債務清償日即無從計算,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亦不能實行,由是可知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被告之票據債權,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並未發生任何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此經被告自認在卷,而被告前揭所稱受讓宏嘉公司債權縱認屬實,惟其未能證明該債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實際發生,依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存在之原則,難認系爭抵押權尚有單獨餘存之可能。是被告就抵押物為查封拍賣,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八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究。至被告辯稱原告曾有承認債務之行為,並提出證人吳喜南、郭文宜之證言為據,惟被告既無從證明該債務係屬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已如前述,縱經斟酌此項事實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決,本院亦無再加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 法官 陳正禧~B 法官 高文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