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旺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笙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法定代理人 薛 暄 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攝影圖像表示著作人之姓名及更正說明內容,並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
「自行車市場快訊」雜誌封面裡,及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之第一版用五號鉛字各一次。
二、陳述:㈠被告笙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薛 暄(起訴狀誤值為薛 暄,原姓名薛金
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接受原告旺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乙組已申請五國專利尚未公開發表之自行車剎車燈(供測試用,因導電性剎車塊無法以外觀判斷良莠),委託生產導電剎車塊,但因品質不良中止委託,且要求返還前述之自行車剎車燈,被告一再推諉且謊報遺失。不料被告罔顧信譽,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此自行車剎車燈不法拍攝,並於圖片下註明「笙彰推出的導電材質剎車膠,可在剎車燈達到警示的作用」以佐被告發明導電性剎車塊,並刊登於「自行車市場快訊」八十五年十月份雜誌,以圖其不法之利益,業經檢察官認罪證鑿提起公訴。
㈡原告歷時三年,耗資千萬,始開發出「自行車剎車燈改良構造」,並榮獲五國
專利,被告不僅擅自翻拍原告尚未公開之「自行車剎車燈」,尚且以不實文字歪曲竄改,註明於圖片之下,並刊載於自行車業界最富盛名之「自行車市場快訊」雜誌,除侵害原告著作權外,更嚴重損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
㈢依「自行車市場快訊」雜誌發行量三千本計算,每本訂價三百元,及當期廣告
收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一百四十八萬元。
㈣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攝影圖像
表示著作人之姓名及更正內容,並將判決書登載於「自行車市場快訊」雜誌封面裡,及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之第一版用五號鉛字各一次。
三、證據:提出美國、德國、日本、中國大陸、中華民國等五份新型專利證明文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自行車市場快訊」抽印資料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卡繕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兩造刑事部分,法院已判決被告法定代理人薛邑暄無罪確定,被告既無侵權行為,自勿庸為任何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法定代理人薛 暄前科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將原告所交付之自行車剎車燈組供不知情之記者拍攝,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一百四十八萬元,及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並應將攝影圖像表示著作人之姓名及更正內容,另將判決書登載於「自行車市場快訊」等報章雜誌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刑事部分,法院已判決被告法定代理人薛邑暄無罪確定,被告既無侵權行為,自勿庸為任何賠償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旺林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笙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擅將原告所交付之自行車剎車燈組供不知情之記者拍攝,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著作權)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五0三一三號影本所載,該新型名稱固為「自行車剎車燈裝置之改良構造」,然專利權人係甲○○,創作人亦為甲○○,並非原告旺林企業有限公司,且原告始終並未舉證證明甲○○業將「自行車剎車燈裝置之改良構造」之專利權讓與原告,則被告縱有侵害甲○○之專利權,因原告並非該權利之主體,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已屬乏據。
三、次按「美術工藝品」與「工業產品」之差異性及識別性在於「美術工藝品」係包含於美術之領域內,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例如手工捏製之陶瓷作品、手工染織、竹編、草編等均屬之。特質為一品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構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並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著作,自難認係美術工藝品之美術著作(內政部八十一年度台內著字第八一二四四一二號函釋意旨參照);又現行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圖形著作中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條已有明文規定,即著作財產權係保障著作,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內政部八十一年度台內著字第八一一一九○二號函釋意旨參照);「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圖形著作」:指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及其他不屬美術、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之單張圖或其圖集之著作(內政部七十九年度台七九內著字第八一八五一○○號函釋意旨參照);「攝影著作,其著作權之權能,著作權係保障著作,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攝影著作所拍攝之物,並非攝影著作,應無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內政部七十六年度台七六內著字第五三五四五○號函釋參照);圖形著作著作權之保障範圍,限於所繪之圖即圖之重製權,不及於其製成品,蓋該製成品本身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內政部七十五年度台七五內著字第三七六四九四號函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甲○○前開之剎車燈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構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並不屬美術工藝品,並不享有攝影著作權,亦即並無因拍攝其外貌而侵害攝影著作權之問題。另「自行車煞車燈之設計圖」固有圖形著作權,但該圖形著作權亦無從以拍攝剎車燈外貌之手段以侵害之,而工業製成品並無圖案著作權及攝影著作權可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剎車燈組供不知情之記者攝影,而認定被告以此方式侵害甲○○之著作權,容有誤會(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各情,上開「自行車剎車燈裝置之改良構造」既非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則甲○○縱已將「自行車剎車燈裝置之改良構造」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客觀上既無侵害著作權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侵害著作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將攝影圖像表示著作人之姓名及更正說明內容,並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自行車市場快訊」、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等報章雜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究及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為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 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