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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即反 訴被 告 丙○○

送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 代理 人 甲○○被 告 即反 訴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雄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肆公頃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壹肆公頃之木造棚、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公頃之水塔、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公頃之水塔,及面積合計零點零零肆壹玖柒公頃之磚牆拆除,並將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地目水、面積0‧0一

四六公頃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0‧000一四公頃之木造棚、編號C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之水塔、編號D部分0‧000一公頃之水塔、編號①之楊桃樹、編號②及編號③之椰子樹,及面積合計0‧00四一九七公頃之磚牆均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⑴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地目水、面積0‧0一四六公頃

土地,為原告丙○○所有,被告乙○○並無正當之權源,竟擅自在原告所有土地上建築圍牆、磚造平房、木造棚、水塔,並種植楊桃樹、椰子樹等作物。兩造間並無任何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被告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無占有之權源,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法請求如聲明欄所示。

二、反訴部分:㈠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反訴狀中已自認「系爭土地,反訴原告自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占有迄今,已達二十年以上之期間,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姑不論反訴原告自何時占有系爭土地,惟反訴原告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行使地上權,即反訴原告非具有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反訴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等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履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被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

二、反訴部分:㈠聲明:確認反訴原告時效取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一四─二八地號土地地上權之權利。

㈡陳述:

⑴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九一四─六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

會。反訴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買受,惟該土地係水利地不得買賣,已由檢察官偵查中。

⑵系爭土地反訴原告自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占有迄今,已達二十年以上之期間,有

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反訴原告曾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系爭土地及同段一0一0地號等二筆土地上興建房屋,爰請求確認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建築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件、照片九幀、電費收據二件、水費收據三件、電信費收據三件、報費收據一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處分書影本一件、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一件、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履測現場,並分別製成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正當之權源,竟擅自在原告所有土地上築建圍牆、磚造平房、木造棚、水塔,並種植楊桃樹、椰子樹等作物,爰依法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則以伊占有上開土地已逾二十餘年,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一號民事判決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磚牆、磚造平房、木造棚、水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符謄本一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測現場,並分別製成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本訴部分所應斟酌者,乃在於被告有無正當權源占有上開土地,及被告若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得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範圍為何各節。查被告並不否認伊未曾就系爭土地請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人之登記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地上權人之登記相符,則被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伊有何正當權源據以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磚牆、磚造平房、木造棚、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不否認如附圖所示編號①楊桃樹、編號②及編號③椰子樹為伊所栽植,惟該等果樹性質上既屬於不動產之出產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尚未分離前,為上開土地之部分,換言之,該等果樹屬於原告所有,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應為拔除之誤)自己所有之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伊自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占有迄今,已達二十年以上之期間,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爰依法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姑不論反訴原告何時占有系爭土地,反訴原告自始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上開土地,自不可能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二、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始為善意,其期間為十年,占有之始非善意,或雖善意而有過失者,其期間為二十年,和平公然在他人土地有建築物或竹木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觀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祇是「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查依據反訴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建築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等資料觀之,反訴原告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自訴外人章文義受贈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0一0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南方),並於七十年七月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反訴原告取得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彰建都(使)字貳貳柒玖肆號使用執照,並於同日建造完成坐落上開延平段一0一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即建號一五一0號、門牌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面積三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然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測量結果,上開建物其中有不到二分之一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除此之外,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自日據時期大正年間迄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上開建物建造完成之日止,曾經使用過系爭土地。準此,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大部分已執行拆除)迄今至多僅有十八年,且伊建築該建物之初,顯然出於行使所有權人之意思,並非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否則豈有申請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以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理。再參以反訴原告自認迄今未曾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地上權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說明,反訴原告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有所主張。是以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洵值採信。

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究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正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 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