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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及 反訴原 告 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訴、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零伍拾肆元、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零肆元,分別折合銀元叁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銀元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合計應徵裁判費銀元捌仟壹佰肆拾元,折合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正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李 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日期:200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