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被 告 丙○○
庚○○戊○○丁○○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四0之二地號、地目祠、面積0.00一五五六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於取得本判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時,應同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願供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四0之二地號、地目祠、面積0.00一五五六公頃土地,原為被告丙○○、己○○、庚○○、戊○○、丁○○ (下稱被告五人) 等人之被繼承人潘秋風無權占有,原告知悉後,曾多次請求拆屋交地均無結果,嗣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間向鈞院訴請拆屋還地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號) ,遭鈞院以拆除房屋將影響潘秋風所有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且原告收回土地亦無法作具體效益之使用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乃再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訴請潘秋風價購前揭土地,潘秋風在訴訟中死亡,遂由被告五人承受訴訟為被告,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被告應於原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四0之二地號、地目祠、面積0.00一五五六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判決駁回被告五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原告遂持前揭確定判決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五人所有,詎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認為被告五人不協同辦理,若原告單獨提出申請,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提出之答辯聲明,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已完全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2、被告雖抗辯原告須提出寺廟印鑑證明書等十種文件,始得辦理登記,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條分別規定,以判決確定為登記原因者,得免提出所有權狀及登記義務人印鑑證明等文件,故被告抗辯應提出之文件係私下買賣而未經法院判決辦理移轉登記者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五七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九號判決、存證信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同意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原告辦妥移轉登記時給付價金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但不同意支付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亦同意撤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迄今尚未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備妥移轉登記必備文件所致,其指稱被告置之不理,並不實在。
(二)原告既未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得拒絕支付價金,並不生遲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三紙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乙紙等影本為證。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五七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九號判決、存證信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各乙份為憑,而被告五人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認諾,並記明筆錄在卷,復有被告五人提出之答辯聲明可按,從而被告五人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雖無必要,惟本院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毋庸另為駁回判決。再被告五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福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