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2z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w1z1;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互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被 告 甲○○ 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檢查業務帳目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不得檢查原告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陳述:㈠訴外人林秀美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原告公司成立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七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以其為原告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為由,向鈞院聲請選派被告甲○○會計師為原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法院准其聲請。被告持此法院裁定已向原告往來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調閱原告全部帳戶往來資料,現擬向原告另家銀行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埔鹽分社、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調閱帳戶資料。
㈡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須規定:「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編營
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而董事長為董事會之構成員,有編造上開會計表冊之義務,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在其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而被告係訴外人林秀美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其檢查原告之業務帳目自應受前揭法條之限制,亦即上開法院所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應限縮在林秀美卸任董事長職務後,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㈢因原告公司隱私權即商業秘密有被侵害之虞,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防止侵害。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0號裁定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有權檢查原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知為何會挨告。日前被告曾檢查原告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有發現若干款項疑似流入私人帳戶。
三、證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秀美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已知悉原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被告係訴外人林秀美聲請法院依法選任之檢查人,自不得檢查訴外人林秀美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原告公司隱私權有被侵害之虞,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防止侵害等語。被告則以伊係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有權檢查原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日前檢查原告公司結果,確有發現若干款項疑似流入私人帳戶等語為防禦方法。
二、按隱私權為民法明文保障之人格權;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得請求防止之,此觀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惟該條之防止請求權,加害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固在所不問,然其成立須以侵害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則不待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秀美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原告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為檢查人等情,業據兩造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酌者乃在於被告行使檢查人之職權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公司人格權之虞乙節。查被告得以執行檢查人職務,調查原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源於法院依法選派,業如前述,除其執行職務時,有違反法令,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等情事,對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外,自無違法性可言。再者,公司經營業務及處分財產恆需相當時間之籌劃與執行,其性質本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公司有關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資料,何者屬於原告公司前董事長林秀美卸職前之資料,何者屬於卸職後之資料,性質上實難以時間為基準,明確地強予割裂區分,此觀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授與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概括權限外,別無其他明文限制自明。準此,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檢查範圍應限縮在林秀美卸任董事長職務後云云,洵屬無據。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虞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空言主張有侵害人格權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不得檢查原告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 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