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原成環境維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 人 丙○○ 住台
黃政揚 住台中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設彰化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
戊○○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參加被告即招標機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區營業處「彰化區營業處勤務性及勞務性工作」投標,以五百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得標,原告並提出押標金六十萬元供作擔保,惟該工程底價為八百四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原告之投標金額低於底價六三折,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被告應要求原告提出說明或擔保,而不得逕予得標,然被告卻逕行宣佈原告得標,原告乃詢問被告承辦人員黃銘添,得知此工程之實際勤務人員為二十二人,非投標前工作數量表所列十一人,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竟置之不理,並告知原告若未於決標後五日內洽定契約,繳納差額保證金,視同違約,並逕自沒收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嗣後被告並已將該工程轉由別家廠商承作。
㈡被告招標契約漏載勤務人員十一人,致使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
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之決標因違背法令,應屬無效,是被告自應將六十萬元之押標金返還原告,詎迭經催索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退萬步言,縱被告得沒收押標金作為違約金,惟所約定之金額亦屬過高,爰請求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工作承攬契約書及說明書影本各一份、工作數量表影本三紙、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一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影本六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參加被告「彰化區營業處勤務性及勞務性工作」採購招標,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五日開標,經開標結果由原告以最低價格得標,原告當場並未提出異議,且在開標紀錄蓋章確認,原告得標後未於決標後五日內洽訂契約,並依規定繳納差額保證金,視為違約,依本件工作承攬說明書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二項第五、六款規定,原告繳納之押標金六十萬元應由被告沒收。
㈡有關沒收押標金糾紛,原告前曾向被告提出決標異議,被告乃依有關規定函覆
原告。原告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招標爭議申訴,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原告「申訴無理由」在案。又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視同訴願決定之審議判斷,另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亦經行政院認定再訴願無理由,而維持原審判斷。
㈢被告「彰化區營業處勤務性及勞務性工作」採購案異議申訴期間,可否重新辦
理招標乙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被告得本於權責逕行核處,被告遂重行辦理公開招標,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開標,原告亦再次參加投標,未有任何異議。
三、證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開標紀綠影本一紙、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政府採購法條文影本各一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影本一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影本二份、再訴願聲請書影本一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影本二紙、行政院秘書長函影本一紙、台灣電力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開標紀錄影本一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影本暨所附行政院決定書影本一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招標契約漏載勤務人員十一人,致使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撤銷意思表示,且被告未依法先行對原告提出依該標價履約之合理說明或擔保之通知,該決標應屬無效,被告自應返還押標金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縱認被告得沒收押標金充作違約金,然約定之金額亦屬過高,法院應予酌減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依規定於得標五日內洽訂契約,並繳足履約保證金,而依招標文件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沒收押標金,自無不當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而言,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對於就其決定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事實,認識不正確,即動機錯誤有別,蓋動機存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間參加被告「彰化區營業處勤務性及勞務性工作」投標,以五百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得標,原告並提出押標金六十萬元供作擔保,且因原告未於得標五日內與被告洽訂約,該六十萬元之押標金已遭被告沒收等情,有原告提出工作承攬契約書及說明書影本各一份、工作數量表影本三紙、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一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有無返還押標金六十萬元之義務,及該押標金之性質為何,法院可否予以酌減等情。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辦理開標作業,其開標人當眾宣布原告低於底價得標時,原告並未提出異議或說明,開標主持人乃當場宣佈底價,並由原告於開標紀錄表上之得標廠商代表簽名(或蓋章)欄處蓋章確認,有被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開標紀錄影本一紙為證,足認原告承攬上開工作之意思表示內容及表示行為並無錯誤。再者,縱認原告將工作承攬說明書要求二十二名工作人員,誤以十一名人員之價額核估等情屬實,核其性質,至多僅屬動機錯誤,蓋其內心之計算並未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授引民法關於錯誤之規定,撤銷其承攬之意思表示。
三、次按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亦即除最低標廠商有其他不應或不宜決標對象之事由外,招標機關有決標予最低標廠商之義務,而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係賦予招標機關有符合該條規定條件,得例外踐行一定程序後,不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決標予最低標廠商,而決標予次低標廠商,亦即賦予招標機關於最低標廠商有明顯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時,剝奪其應受決標之權利,該裁量權及選擇權實為招標機關所設,尚非最低標廠商得任意主張援引該條規定而拒絕決標,以杜絕廠商圍標測試底價之弊端,此觀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係以公開招標且訂有底價之採購,業如前述,則招標機關即被告於開標時經認定無例外決標於次低標之必要,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決標於最低標之原告,且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是尚難認定該項決標於法有違。
四、又按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或於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得標後五日內與被告洽定契約及繳足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D彰化總發字第八八0九─六二五五Y號函影本一紙在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及招標文件即工作承攬說明書第二十三條規定「得標人必須於決標後五天內前來洽訂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得標人未依規定覓妥保證人並繳足保證金者,本公司得取消其得標權利,並沒收其押標金‧‧。」,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指摘被告沒收押標金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屬於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五、另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者,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此理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依上開工作承攬說明書第十六條規定繳納六十萬元之押標金,旨在擔保其合法參加投標及得標後簽訂契約。此觀該工程承攬說明書第十六條第二項「投標廠商應繳納押標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未得標開標後當場無息退還,得標廠商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後無息退還。」、第二十三條規定:「得標人必須於決標後五日內洽訂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得標人未依規定覓妥保證人並繳足履約保證金,本公司得取消其得標權利,並沒收其押標金‧‧」等語自明。核其性質,與契約訂立後,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者顯不相同,故原告依違約金核減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酌減,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違約金核減請求權之法律關請求酌減,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李 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