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五之五六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肆壹肆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磚造平房、面積零點零壹陸肆貳貳公頃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登記字號八十四年二地字第五五四八號)及本金最高限額捌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登記字號八十四年二地字第六三七七號),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子黃金隆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參加被告為組頭之六合彩賭博,積欠被告賭債約三百萬元,無力償還,遂意圖不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初,未經原告同意,乘原告不在時,盜取原告之印鑑章及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五之五六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肆壹肆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磚造平房、面積零點零壹陸肆貳貳公頃之所有權狀,與被告共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原告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分別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八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清償日均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惟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或簽發任何票據,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利息、違約金依各個票據所定,顯屬不可能之事,本件抵押權設定本為虛偽,前開設定依法應為無效,且被告並無交付金錢之消費借貸行為,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因抵押權之從屬性,若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抵押權應不生效力,前開登記應予塗銷,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黃金隆。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證人黃金隆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對結果,被告於八十年及八十五年間確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其經合法送達未到場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所為之最高限額四百萬元及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