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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羅幸春向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貸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邀同被告與訴外人潘文邦、徐麗娜為連帶保證人,嗣羅幸春未如期繳交利息,經竹南信用合作社向借款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追討,連帶保證人之一潘文邦為原告之夫,潘文邦於八十七年間死亡,由原告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及其他費用共計八百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二元,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給付原告三分之一之代償款及利息,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擔額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有擔任羅幸春之連帶保證人,惟曾聽羅幸春說原告同意讓羅幸春緩期清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已據提出竹南信用合作社之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曾聽羅幸春說原告同意讓其款期清償云云,惟查,此除據原告否認外,原告係以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權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是縱使被告之抗辯係屬為真,亦不影響原告向被告求償之權利,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三分之一之分擔額即二百七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