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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原因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於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畧稱。㈠案外人緯強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向

原告合計借得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萬元,嗣該公司未依約履債經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後已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十號判決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壹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已確定在案。

㈡惟查被告甲○○就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贈與另一被告(即其配偶)丙○○,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完成登記。

㈢按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略謂「債權人依民法第二四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今被告間就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為贈與,可由該不動產謄本所載可知,贈與行為之性質屬無償行為且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甲○○於債務未償之際,竟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另一被告丙○○,使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致損害;自屬有害及債權人之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訴求賜判如訴之聲明。

㈣又前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原告委託第三人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

,經鑑價估得土地價額為三.七六五.五五0元,建物價額為七一七、七五0元,合計為四、四八三、三00元,有鑑價報告壹份為證併此敍明。

三、證據:提出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十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土地及建物謄本二件、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二、陳述: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

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判要旨)。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四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固屬事實,甲○○所有財產固有減少,惟甲○○處分系爭不動產時仍任職彰化縣政府,直至目前亦是,每月有四-五萬元固定之所得,且尚有二十年餘之工作年限,平日既有固定之中等所得,並非完全陷於無資力之情況,自有能力清償原告之債權,故於原告之債權實現,應無問題,何可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依上揭裁判要旨,被告甲○○就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既然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務,自無害及債權,要無許原告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原告主張理由,實乏依據。

⒉次查,系爭不動產是民國七十一年間,被告丙○○向訴外人阮齊國所購置,而信託

登記在甲○○之名下,為因應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有關夫妻聯合財制之適用規定,被告丙○○乃撤銷上開信託關係,要求甲○○「物歸原主」,將系爭不動產改為以丙○○名義登記,以重新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歸屬,是甲○○雖以贈與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所有,惟事實上只是將系爭財產歸還丙○○而已,並非處分自己之財產,與「無償行為」之要件不合,應不構成得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

⒊再查,被告等人並無詐害告債權之意思。被告間之贈與、移轉行為,用意只是「物

歸原主」而已,已如前述。況且,丙○○妻子甲○○有為其娘家兄弟所開設之緯強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作保乙事,毫不知情,直至八十九年初,緯強公司財務開始發生困難,債權人開始向緯強公司及保人甲○○催討債務時,甲○○始告知丙○○作保乙事,丙○○才知原委。再者,甲○○為緯強公司作保時,原告尚未放款予緯強公司,甲○○僅到原告公司簽署授信約定書,同意承保緯強公司其未來之債務。惟事後,緯強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原告並未知會被告甲○○對保,是緯強公司何時向原告借款﹖借了多少款項﹖被告完全不知情。何況,被告對緯強公司之營運狀況,完全不清楚,於將系爭不動產「物歸原主」時即八十八年十月間,緯強公司營運發展順利如常,尚未發生財產問題,(否則,原告銀行怎會在無擔保品之情形下,貸給緯強公司新台幣八、九百萬元之高額借款呢﹖),且在原告銀行繳息甚為正常,實在無法預測緯強公司會在短期內突然發生財務困難,更不知單純地將財產歸還丈夫丙○○,會損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於辦理過戶之初,絕無絲亮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⒋綜上答辯,原告起訴所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登記行為,實無理由,賜判如答辯之聲明。

⒌又原告自估系爭不動產,土地價額為三、七六五五五0元,建物價額為七一七七五

0元,合計0000000元云云,明顯高估產值,與實價不符。被告否認之。援依八十九年七月公告土地現值,系爭不動產土地部份每平方公尺為二三000元,土地現值為00000000元;八十七年房屋稅課征時,房屋現值為二五八八00元,合計僅有0000000元,本件不動產之價值應依政府公告現值即0000000元核計,始合乎公平,客觀。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房屋稅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案外人緯強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八百九十萬元,經原告訴求經判決確定(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並其利息違約金,但甲○○經就原其所有如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贈與為因移轉登記與丙○○,爰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提本訴云云。被告則以⑴甲○○處分系爭不動產時仍壬職彰化縣政府目前亦是。每月有四~五萬元之所得,且尚有二十餘年之工作年限自有能力清償原告之債權,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⑵系爭不動產係七十一年間丙○○所購,為因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規定,乃撤銷信託關係將系爭財產歸還丙○○乃物歸原主而已,與無償行為之要件不合。⑶丙○○對甲○○作保之事毫不知情直至原告向主債務人及保證人催討時丙○○始知原委,又原告未向甲○○對保,故主債務人何時向原告借款若干被告均不知情,且八十八年十月間主債務人營運順利,系爭不動產過戶時不知會損及原告之債權,亦無損害原告債務之意思。⑷原告高估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實價不符,等情資辯。

二本院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提出判決書並其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該等證件之真正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右開等情資辯唯。

⑴甲○○雖現任職縣府,且月收四至五萬元,唯甲○○所負之債務高達八百餘萬元

,並其利息及違約金,自不足清償其現所負之債務,亦不得謂為將來有所收入,故對目前所負之債務,不足害及債權人所有之債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

⑵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後凡登記為妻所有之不動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

之一規定適用新法之結果屬於妻所有,本件系爭不動產姑不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由丙○○出資購買,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依土地謄本所載係「夫妻贈與」,且按諸上述說明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應為甲○○,被告抗辯原所有權人應係丙○○係物歸原主云云不足採。

⑶債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至其是否知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則非所問,此部分被告之抗辯亦不足採。

⒊贈與係無償行為,被告等之贈與行為復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訴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自屬正當,予以准許。

⒋被告紙辯稱原告主張之系爭不動產價額係高估云云但該價額係經實際鑑定者自較依公告土地現值抑房屋稅課征資料為正確附帶敍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端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垂章

裁判日期:200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