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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參伍玖之壹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伍伍玖捌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伍柒柒貳分之壹貳伍零,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親兄弟,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五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七七二分之二五00(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兩造在共同生活中共同出資,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陳慶碖購買供共同耕作之財產,因受當時法令(土地法第三十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限制農地共有,無法登記為二人共有,遂暫行協議登記予被告所有。嗣兩造於六十九年二月八日分家,在詹益錦代書處簽訂「不動產共有契約書」,詳載:「甲(即被告甲○○)、乙(即原告乙○○)雙方在共同生活中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向陳慶碖承買坐○○○鄉○○段第三五九之一地號、陸則、田、0.五五九八公頃持分五七七二分之二五00土地,本應用雙方之名義取得登記,因政府之規定不得用貳人之名義登記,為此用甲方之名義登記,其實各均分之財產,日後各不得異議。」,並待將來法令變更後,再由被告將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事後竟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稱系爭土地持分係其一人獨買,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原告遂向鈞院起訴確認系爭不動產共有契約為真正,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駁回之被告上訴確定。按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有關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書訴請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兩造於簽訂系爭共有契約書時,確有約定被告應於將來法令變更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予原告:

⒈按數人共買農地,因受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登記共有,而協

議登記其中一人所有,惟為恐該人將來擅自處分或對所有權有所爭執並待將來法令變更,得憑以辦理移轉登記,遂協議表明土地係共同出資購買,因受法令限制登記其中一人所有,待將來法令變更後再行移轉登記,此類情形所在多有。

⒉觀之本件系爭共有契約書第一條載明:「甲(即被告甲○○)、乙(即原告乙

○○)雙方在共同生活中,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陳慶碖承買坐○○○鄉○○段第三五九之一地號,本應用雙方之名義取得登記,因政府之規定不得用貳人之名義登記,為此用甲方(即被告)之名義登記,其實各均分之財產,日後各不得異議。」,即與前項所述之情形相同,兩造簽訂系爭共有契約書之目的顯在確保未出名登記之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並得憑此於將來法令變更時辦理移轉登記,此觀系爭契約書前揭「為此用甲方之名義登記,其實各均分之財產,日後各不得異議」之用語至明,否則大可不必簽訂任何協議書。⒊雖兩造未於系爭契約書上載明待將來法令變更後移轉登記之字樣,然則「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之前二項所述,兩造確有被告應於將來法令變更時將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約定。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

⒉本件兩造所以訂立系爭契約書,既係因當時法令限制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共有登

記,則在法令未變更前,原告之請求權自屬無可行使。至於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後段所載「至於義務人事實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係指義務人「主觀上」能否為給付而言,與本件係「客觀上」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不同。⒊是以,原告與訴外人張添旺、邱張嫌對被告提起確認共有權存在之訴,經鈞院

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理由內明載:「是如出賣人將田地出賣與

甲、乙二人,並將甲承買之部分一併登記為乙之名義,則系爭田地之所有權在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下,尚不得一分為二,乙既為登記名義人,其所有權自屬單獨、惟一存在,甲縱有出資購買土地,僅對乙取得債權之請求權,甲就系爭田地之所有權在不能分割及移轉之情形未除去前,原告之所有權(共有權)尚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將來始存在之所有權(共有權)為本件確認之訴訟標的,其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及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亦記載:「該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內並未訂定何時為移轉登記,則請求權尚非處於可行使而不行使之狀態,何來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可言?」,職此,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四)退萬步而言,縱使鈞院認為兩造並無附停止條件之合意,則本件應屬信託關係,原告亦得終止信託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信託物。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託人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縱使鈞院認為兩造並無俟將來法令變更後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

原告之合意,惟觀之系爭契約,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因受法令限制,原告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顯已符合「委託人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即信託關係之主要特徵。職此,原告自得終止信託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信託物。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共有契約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益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並非真正,退而言之,縱使該文書為真正,被告既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其所有權自屬單獨、惟一存在,原告縱有出資合買土地,兩造間只是合夥關係,原告亦僅對被告取得債權之請求權,因契約中未訂債權清償期,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清償,因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亦即應自本件契約書訂立日即六十九年二月八日起算,故本件原告起訴本件訴訟,顯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判決理由謂:「該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內並未訂定何時為移轉登記,則請求權尚非處於可行使而不行使之狀態,何來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之可言?」,其見解顯然違誤,因「未訂定何時為移轉登記」,即是未訂定債權清償期,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該判決竟以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消效時效,其判決自有違誤。

(二)本件契約書非信託契約:按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固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但本件契約並非信託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要旨:「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信託法第一條即明訂:「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要旨:「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茲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有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徒以買受系爭車輛之價金,係由其父陳添丁支付,即謂兩造就系爭車輛有信託關係存在,尚屬無據。」,查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是六十九年二月八日訂立,迄今早已超過十五年,故時效早已消滅。查不動產共有契約書第一條雖記載:「甲、乙雙方在共同生活中,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向陳慶碖承買坐落埔心鄉太平鄉第三五八之一地號、田、○‧五五九八公頃、持分五七七二分之二五○○之土地,本應用雙方之名義登記,為此用甲方之名義登記,其實各均分之財產,日後各不得異議。」,並未載明信託關係,原告不能以藉被告之名義登記即成立信託關係,何況原告自認其所買之土地之一半自始即由伊自己在管理,此更與信託之本旨不符。故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顯不能適用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

(三)本件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雖非自耕農,郭來發出售上開放領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時,放領地價尚未繳清,地目為田,固屬給付不能。惟郭來發生前既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建』,且其後又將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供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則郭來發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時,雙方顯有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給付之意思,並已於能為給付時(地目變更後)為給付之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該土地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又系爭土地直至五十七年元月二十四日,始請准變更登記地目為『建』,郭來發既預期於將來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被上訴人自係於核准變更地目之日起,始得請求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計至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顯未逾十五年」。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要旨:「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遍翻本件契約書並無約定日後都市計劃變更或地目變更或法令變更可以分割時,被告應無條件將持分一半移轉登記予原告,也無附移轉登記之期限或其他條件。換言之,並無預期將來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按有預期之情事,消滅時效,固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但本件契約並無預期將來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故消滅時效應自訂約日起算。

(四)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要旨:「債權成立時,請求權隨即發生,被上訴人既於四十六年二月與上訴人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分割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縱因上訴人對前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怠於行使,被上訴人非不得行使代位權,以資救濟。與其基於買賣關係可得行使之請求權,究無影響。」,本件之契約既然是未訂履行之期限或附有將來地目或法令變更時,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他方,則時效自應自訂立時起算,鈞院前開判決認為契約既未訂何時移轉登記,則請求權尚未處於可行使而不行使之狀態,何來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可言,其見解顯然違誤,該判決經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雖經台中高分院以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但查其駁回理由記載:「上訴人再抗辯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係在六十九年二月八日簽訂,其請求權應自簽約之日起算時效,迄今已超過十五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無確認之利益存在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訟,僅能就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而為確認,並不涉及證書內容之真偽,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內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之真偽與給付請求權無關,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上訴人以不動產共有契約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難認有理,則上訴人所謂請求權應自六十九年二月八日簽約日起算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審究之必要。」,可見該判決對第一審判決有關消滅時效之見解並不苟同,僅以消滅時效之問題應於被上訴人即本案之原告在請求移轉登記時才有審究之必要,是被告於本案顯有消滅時效抗辯之權,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陳慶碖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受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二人共有,遂暫行協議登記予被告。嗣兩造於六十九年二月八日分家,兩造並在詹益錦代書處簽訂「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並約定待將來法令變更後,再由被告將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詎料被告不僅否認該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之真正,亦不願依該共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不動產共有契約書為真正,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該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之真正已無疑義。既然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上開法令未變更前,原告之權利尚屬無從行使,時效自無法起算,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另縱認兩造並無附停止條件之合意,則本件應屬信託關係,原告亦得終止信託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信託物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並非真正,縱認該契約書為真正,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亦因自該契約書訂立時起已超過十五年未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本件契約書並無約定日後都市計劃變更或地目變更或法令變更可以分割時,被告應無條件將持分一半移轉登記予原告,也無附移轉登記之期限或其他條件。換言之,並無預期將來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故本件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另該契約書並未載明信託關係,兩造間只是合夥之關係,自不能以約定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即認兩造成立信託關係,何況原告自認其所買之土地之一半自始即由伊自己在管理,此更與信託之本旨不符,故本件非信託關係,原告請求權得行使之時效應非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算,而應自系爭不動產共有契約書訂立時起算,是被告對本案顯有行使消滅時效抗辯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由兩造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陳慶碖所購買,而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六十九年二月八日分家,並在詹益錦代書處簽訂「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為真正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辯稱該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顯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為真正,已如前述,有爭執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信託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據證人詹益錦到庭證稱:「(法官問:契約書第一條所寫的意義為何?)當時是說兩造尚未分家產之前共同買系爭土地,當時是應該用兩造的名義登記,但依照當時的法令,沒有辦法辦理登記為兩個人所有,當時政府規定農地不能細分,所以就將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要分家產所以就來寫這份契約書。」等語,又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足認兩造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陳慶碖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因受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限制,無法登記為二人共有,而使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觀諸兩造於六十九年二月八日所簽訂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亦記載:「本應用雙方之名義取得登記,因政府之規定不得用貳人之名義登記,為此用甲方(即被告)之名義登記,其實各均分之財產,日後各不得異議。」等語,是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雖未明文記載兩造之間為信託之法律關係,惟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及經濟目的,堪認兩造之間存在信託之法律關係,兩造共同向訴外人陳慶碖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始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就此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辯稱: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中並未載明信託關係,兩造之間只是合夥關係云云,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係因兩造之間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就此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舉證證明屬實,被告並未能就其辯稱:兩造之間並非信託,只是合夥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二)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係為使長久不行使權利之「權利睡眠者」產生失權之效果,以避免舉證困難及破壞社會現存秩序之安定,然應指權利可行使而未行使而言,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查兩造於六十九年二月八日所簽訂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內並未訂定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期,又兩造因受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限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無法辦理登記為二人共有,則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原告之請求權自屬無可行使,即原告之請求權尚非處於可行使而不行使之狀態,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非自六十九年二月八日訂約之日起算,足認原告之請求權並無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之可言,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原告無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尚屬無據。

五、被告另辯稱: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中並未約定如日後都市劃變更或地目變更或法令變更可以分割時,被告應無條件將持分一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兩造於六十九年二月八日所簽訂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中明文記載:「因政府之規定不得用貳人之名義登記,為此用甲方(即被告)之名義登記,其實各均分之財產,日後各不得異議。」等語,依上開契約書所記載,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共同出資均分之財產,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七七二分之二五00,兩造之權利各為二分之一(即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五七七二分之一二五0),且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及經濟目的,兩造之間應有待日後法令限制解除可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時,被告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合意,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原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後,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信託物,據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七七二分之一二五0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西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