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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於民國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當時為方便管理起見,暫時信託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實際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近來因整理財產,故向被告請求應返還登記予原告,詎被告竟不同意,迭經原告請求,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胡文傑附 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之 地 號 │地目│ 面 積 │├──┼───────────────┼──┼─────────┤│一 │彰化縣○○鄉○○段○○○○號 │田 │二一八0平方公尺 │├──┼───────────────┼──┼─────────┤│二 │彰化縣○○鄉○○段○○○○號 │田 │四0二六平方公尺 │├──┼───────────────┼──┼─────────┤│三 │彰化縣○○鄉○○段○○○○號 │田 │二一八五平方公尺 │├──┼───────────────┼──┼─────────┤│四 │彰化縣○○鄉○○段○○○○號 │田 │一四五四平方公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西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日期:200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