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 告 子○○複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丁○○丙○○乙○○己○○巳○○訴訟代理人 辰○○被 告 壬○○
辛 ○ ○ ○○○
李菊被 告 寅○○
癸○○午○○未○○丑○○○訴訟代理人 卯○○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九地號、地目旱、面積0.二四六六七0公頃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方案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九地號、地目旱、面積0.二四六六七0公頃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第六六一地號、地目旱、面積0.二四六四七八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經兩造協議分割未果,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為此提起本訴。
(二)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原告與被告午○○願就該方案編號十一部份維持共有。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丁○○、壬○○(到場之林玉秀自稱壬○○訴訟代理人,但未提出委任狀而未合法代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或提出書狀及到場被告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均同意分割,分述如左:
(一)被告午○○、未○○、寅○○、丑○○○、癸○○、卯○○部分: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丑○○○、癸○○稱按其應有部分分割即可,被告未○○、卯○○願就該方案編號十部分維持共有,被告午○○與原告願就該方案編號十一部份維持共有,被告寅○○、卯○○願就該方案編號十四部分維持共有。
(二)被告戊○○部分:對於分割方案未表示意見。
(三)被告巳○○、乙○○、丁○○部分: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四)被告壬○○部分: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五)被告壬○○之辛○○○○○、李菊部分: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番子崙小段第八七、八六地號土地合併而來,重測後為系爭土地,上述重測前八七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林正智合法出賣予張珍茂,張珍茂又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土地中九十二坪出買與庚○○○○,李菊又將所購土地中四十六坪出賣與黃賴玉枝,黃賴玉枝又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將該四十六坪土地出賣與辛○○○○○,因受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未能移轉登記,但上述買賣契約當事人有默示待將來土地得移轉再行登記之合意,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土地法刪除三十條規定,辛○○○○○、李菊已可請求移轉登記,但因上述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士林於七十三年間,與被告卯○○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其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致參加人對土地權利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受到影響,且裁判分割後造成參加人請求移轉登記之困難,所以參加人對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壬○○而參加本訴。並請斟酌參加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予變動或受拆除之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丙○○、戊○○、丁○○、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上述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上述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地目旱,略呈梯形,東邊臨接山腳路,北邊為山腳路二段四三三巷,南邊為山腳路二段四一一巷,現有兩造、訴外人及參加人各別所有之房屋及既成道路,其位置面積如附圖二所示,業據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按,原告稱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稱原告與被告午○○願就該方案編號十一部份維持共有,被告午○○、未○○、寅○○、丑○○○、癸○○、卯○○均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丑○○○、癸○○稱按其應有部分分割即可,被告未○○、卯○○稱願就該方案編號十部分維持共有,被告午○○稱願與原告就該方案編號十一部份維持共有,被告寅○○、卯○○稱願就該方案編號十四部分維持共有,被告戊○○對於分割方案未表示意見,被告巳○○、乙○○、丁○○對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壬○○稱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另辛○○○○○所提起之移轉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請求被告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0二四0分之四八六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訴外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再由訴外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再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珍茂,再移轉登記與庚○○○○,再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黃賴玉枝,再移轉登記與辛○○○○○),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辛○○○○○敗訴,有該判決附卷可參,且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庚○○○○、林玉治現有房屋坐落位置係由被告卯○○與未○○共同分得,庚○○○○、林玉治與被告卯○○之上述所有權糾紛,於本件分割後,仍有機會另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處理,本院斟酌共有人人數、及系爭土地之地形,面臨道路之狀況,及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認應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為兼顧分割後各筆土地經濟價值之平均及地形之完整,並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適宜之通路對外界聯繫,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方案(附圖一編號四部分所載張「進」寬應更正為張「振」寬)所示為適當。
三、本件被告等與原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為主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之訴訟費用。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表一┌──┬───┬────────┬──┬────┬───────────┐│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一 │丁○○│一0二四分之四 │二 │壬○○ │一0二四0分之一一六八│├──┼───┼────────┼──┼────┼───────────┤│三 │丙○○│一0二四分之八 │四 │巳○○ │一0二四0分之四八一 │├──┼───┼────────┼──┼────┼───────────┤│五 │未○○│一0二四分之三 │六 │卯○○ │一0二四0分之四八六六│├──┼───┼────────┼──┼────┼───────────┤│七 │林九雄│一0二四分之八 │八 │寅○○ │一0二四0分之一三七四│├──┼───┼────────┼──┼────┼───────────┤│九 │午○○│一0二四分之九 │十 │癸○○ │一0二四0分之六一六 │├──┼───┼────────┼──┼────┼───────────┤│十一│戊○○│一0二四分之四 │十二│丑○○○│一0二四0分之五六五 │├──┼───┼────────┼──┼────┼───────────┤│十三│林鐵箍│一0二四分之四 │十四│子○○ │一0二四分之七七 │└──┴───┴────────┴──┴────┴───────────┘附表二┌────────────────────────────────────┐│如附圖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複丈日係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員地二字第五六0七號││複丈成果圖方案所示。 │├───────┬───────────┬───────┬────────┤│編號 │面積(公頃) │ 取得人姓名 │取得情形 │├───────┼───────────┼───────┼────────┤│1 │0.0一七六一九 │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 │ │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 │0.000八九五 │林鐵箍 │單獨所有 │├───────┼───────────┼───────┼────────┤│3 │0.0一0七六八 │巳○○ │單獨取得 │├───────┼───────────┼───────┼────────┤│4 │0.0一三七九一 │癸○○ │單獨取得 │├───────┼───────────┼───────┼────────┤│5 │0.0二六一五0 │壬○○ │單獨取得 │├───────┼───────────┼───────┼────────┤│6 │0.000八九五 │戊○○ │單獨取得 │├───────┼───────────┼───────┼────────┤│7 │0.000八九五 │丁○○ │單獨取得 │├───────┼───────────┼───────┼────────┤│8 │0.00一七九一 │丙○○ │單獨取得 │├───────┼───────────┼───────┼────────┤│9 │0.00一七九一 │林九雄 │單獨取得 │├───────┼───────────┼───────┼────────┤│ │0.0六五二九四 │卯○○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 │ │未○○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0.00八七四三 │午○○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 │ │子○○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0.0一二六四九 │丑○○○ │單獨取得 │├───────┼───────────┼───────┼────────┤│ │0.0一0五一0 │子○○ │單獨取得 │├───────┼───────────┼───────┼────────┤│ │0.0七五0七九 │卯○○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 │ │寅○○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