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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當日於吳天富律師事務所簽下和解書同意分三十六個月償還,每月按期給付六萬元,利息另貼補,若未按期給付,經催告後三日內仍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得一次請求給付,雙方各執一份,而被告於簽下和解書後,並未履行和解書之內容,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經屢次催討,被告共付六次計四十五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五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均八萬元),被告尚欠一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後即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我與原告合夥做生意,是原告先拿出本錢,原告也曾向我催討過,對和解書不爭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簽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及第二點分別載明:「‧‧‧被告每月底按期給付六萬元‧‧‧」、「被告若有未按期給付之情事,經催告後三日內仍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得一次請求給付」等語,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向被告電話催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曾催告還款一節,並不爭執,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即未按期清償,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返還其餘尚未清償之借款,又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其催告之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三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算,即自該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壹佰捌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