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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

原 告 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莊勝豐右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新型第一0五0二八號「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內門板構造」之產品,亦不得在其製造之木門產品使用上開新型內門板,並應回收未達到消費者手中之使用上開新型內門板為零件製成之木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為新型第一0五0二八號「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內門板構造」(申請案號:00000000)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其專利範圍如專利公報,包括:(1)木纖維內門板,其係由木纖維(木屑)配合模具所壓製而成,該內門板之正、背面乃形成有預定之雕花、紋路及線條等形狀。(2)原木包覆片,其係由原木材配合模具所壓製而成薄片狀,該二包覆片係配合包覆在內門板之正、背面,其亦形成有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如此乃使該二包覆片仍可配合內門板經熱壓成型後,結合成一體狀之雕花內門板。另訴外人蔡榮燦曾申請「雕花門板改良結構」新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經審定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暫准專利,其依專利公報所載之專利範圍為「一種雕花門板改良結構,係主要為在兩片木薄片之間夾合一片由粗木屑攪拌樹脂、硬化劑壓合而成的內門板後,再加以熱壓製成板狀之夾板結構,其特徵係在於:其在兩片木薄片之內與粗木屑層的兩側之間,各再予以夾合一層顆粒較細而顏色與木薄片相同的細木粉攪拌一定比例樹脂及硬化劑所形成的細木粉層,使壓縮成型之後板材的表面較平整細緻,而組織密度較高結構堅固者」,被告於上述「雕花門板改良結構」暫准專利公告後,即組合生產雕花木門銷售,但經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被告依上述暫准專利所生產之雕花木門,其結構特徵、技術思想、功能等,與原告之上述專利內容完全相同,被告迄今仍生產該雕花門板,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稱其所生產之雕花門,係實施訴外人莊文澤所申請之「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所得產品,然該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該雕花門板主要係於一合成上、下分別包覆上、下木薄片熱壓而成,其特徵在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且令兩樹脂紙分別與上、下木薄片內表面及合成層表面完全貼合,(2)如申請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其中樹脂紙表面形成有與上、下木薄片對應之紋路;可見其申請專利之範圍係就已存在流通於市面之雕花門板即原告之專利產品之結構為改良,且僅限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改良結構而已,此部份中央標準局准予專利係依據專利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條之新型再發明規定而審定,但專利法第八十條規定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故被告所辯其係實施訴外人莊文澤之上述專利縱屬實在,被告之產品仍屬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三)兩造合意委由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就被告之產品採樣鑑定,認與原告之上述專利申請範圍實質相同,被告顯有侵害原告專利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所生產之雕花門,係實施訴外人莊文澤所申請之「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所得產品,原告曾以其上述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對訴外人莊文澤之上述專利提出異議,經中央標準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台專判05017字第146957號),審定理由略為:兩者訴求特徵、達成之目的、功效不同,可知兩者專利案不同,被告之產品自與原告之專利不同,故未侵害原告之專利。

(二)原告之專利範圍,依原告之專利說明所載,其「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內門板構造」新型專利案,係鑑於傳統的原木雕花門之內門板均是由原木塊驚人供雕琢製成,不僅成本高及耗費人工,並且無法大量生產,因此創作設計出一種以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之內門板構造,依據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其係包括:

(1)木纖維內門板,其係由木纖維(木屑)配合模具所壓製而成,該內門板之正、背面乃形成有預定之雕花、紋路及線條等形狀。(2)原木包覆片,其係由原木材配合模具所壓製而成薄片狀,該二包覆片係配合包覆在內門板之正、背面,其亦形成有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如此乃使該二包覆片仍可配合內門板經熱壓成型後,結合成一體狀之雕花內門板。是其專利案之特徵在於:「將木纖維內門板及二原木包覆片先形成相同雕花,再經熱壓成型為一體雕花之結構及結合方式」,訴外人吳志萍曾對原告之上述專利提出異議,經中央標準局以台專判06006字第125876號審定異議不成立,亦認為此為原告之專利特徵,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所提之舉發答辯書亦認同中央標準局解釋專利申請範圍之構造特徵及保護範疇,從而,被告之產品與原告上述專利之主要差異在於:(1)被告產品之薄木片係平整狀,當其熱壓貼合於雕花門板表層後,方於表面形成雕花紋飾,而原告之專利須先預先於包覆片形成雕花,再經熱壓貼合於內門板表層,(2)被告之產品係於木屑板層與薄木片之間,一體熱壓結合有一層樹脂紙,而原告之專利則無此構造,由於樹脂紙係一體熱壓結合於木屑板曾與薄木片之間,並對於雕花門板產生結構性之變化,並非原告專利之簡易附加,所以被告之產品與原告之專利關於薄木片(或包覆片)的結構及方式不同,而被告產品之上述樹脂紙之設計,可避免薄木片於熱壓形成雕花紋飾之過程,因乾燥及延展性不足產生的破壞性裂痕外,並能填補上、下薄木片的木纖維間隙,防止中間木屑板層受水氣或油漆影響而膨脹破壞,與原告之上述專利之功能、目的不同。

(三)依中央標準局所編「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一書,專利侵害鑑定流程,首應適用「全要件原則」,而後適用「均等論」,再適用「禁反言」,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即有述及,並定義所謂「禁反言」係指:專利權人在申請專利過程的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之某些權利,事後在專利取得後或是在專利侵害訴訟當中,不得再重為主張已放棄之權利部分,被告於生產力中心鑑定時,已將上述中央標準局之異議審定書及原告之專利答辯書交付之,但生產力中心之上述鑑定報告竟對於「禁反言」之部分視而不見,其鑑定顯有疏漏。

(四)本件爭議點在於如何正確解讀原告之專利權,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就被告提出之專利舉發而為答辯時,係認「將內門板及二包覆片先形成相同雕花再經熱壓成型一雕花」係屬構造之結合方式,而屬新型專利之保護標的,但在本件主張專利權時,卻又認係「結合方式順序」之描述,非屬新型專利之保護標的,其就「預先形成雕花」之陳述,歧異矛盾,被告另委請中興大學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均認被告之產品與原告之專利不同,其理由均認「預先形成雕花」係屬原告專利之必要特徵,而被告之產品無此特徵,故認為不同,而上述生產力中心認被告之產品與原告之專利相同,卻認「係屬結合方式之描述,非屬新型專利之保護標的,不適當其成為新型專利之特徵技術」,足見上述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同,並非被告之產品本身,而係因對於原告專利範圍之解讀不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型第一0五0二八號「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內門板構造」(申請案號:00000000)之專利權人,業據提出專利證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此部份為真正。茲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生產之雕花門板是否侵害原告之上述專利。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產品與原告之專利相同等情,固據提出上述中興大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之鑑定報告書為證,並經本院送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產品與原告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有其鑑定報告可按,但被告主張其產品係實施訴外人莊文澤之所申請之「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所得產品,與原告之專利不同等情,亦據提出中興大學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機鑑字第一一0號、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證,不同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並不相同,甚且中興大學先後二次鑑定結果亦不相同。經查:依專利公報所載,原告上述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1)木纖維內門板,其係由木纖維(木屑)配合模具所壓製而成,該內門板之正、背面乃形成有預定之雕花、紋路及線條等形狀。(2)原木包覆片,其係由原木材配合模具所壓製而成薄片狀,該二包覆片係配合包覆在內門板之正、背面,其亦形成有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如此乃使該二包覆片仍可配合內門板經熱壓成型後,結合成一體狀之雕花內門板。而訴外人莊文澤之上述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該雕花門板主要係於一合成上、下分別包覆上、下木薄片熱壓而成,其特徵在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且令兩樹脂紙分別與上、下木薄片內表面及合成層表面完全貼合,(2)如申請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其中樹脂紙表面形成有與上、下木薄片對應之紋路。又原告曾以其上述專利對訴外人莊文澤之上述專利提出異議,經中央標準局以台專判05017字第146957號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審定理由略為:原告之上述專利並未揭示訴外人莊文澤之上述專利案「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結合構造」,兩者訴求特徵不同,且前者在求木屑之再利用及降低生產成本,後者則為強化門板、減少裂痕、杜絕水氣,兩者達成之目的、功效也不同,有該專利異議審定書附卷可參,此專利異議案再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四八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亦認定原告之上述專利未揭示訴外人莊文澤之上述專利案「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結合構造」,兩者之創作內容顯不相同,且該件於訴願、再訴願時,由經濟部先後二次送請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系葉銘泉教授審查結果,亦持上述相同見解,因認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有該判決可按,足見主管機關中央標準局、該案鑑定人即上述葉銘泉教授及行政法院均認原告之上述專利與訴外人莊文澤之上述專利至少具有「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結合構造」之不同,被告之產品既係訴外人莊文則上述專利之實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生產力中心、中興大學、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足證(詳如後述),被告之產品亦應與原告之上述專利具有上述有關結合構造之不同。

三、依中央標準局所編「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一書,專利侵害鑑定流程,首應適用「全要件原則」,而後適用「均等論」,再適用「禁反言」,有被告提出之該書影本可憑,就上述各次之鑑定內容以觀,除原告所提之上述中興大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之鑑定報告書僅記載結論而無論證過程外,以「全要件原則」而論,生產力中心認原告之專利要件為:「二原木包覆片,該二包覆片係配合包覆在內門板之正、背面,其亦形成有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如此乃使該二包覆片仍可配合內門板經熱壓成型後,結合成一體狀之雕花內門板者」,而被告之產品係:「二原木包覆片及二樹脂紙,其中該二原木包覆片係包覆在木纖維內門板之正、背面,而二樹脂紙係分別夾設於正、背面原木包覆片與木纖維內門板間,其具有與木纖維內門板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使該二原木包覆片、二樹脂紙及內門板結合成一體狀之雕花內門板者」,並認二者相同;另機械技師公會認二者具有不同之要件為:原告之專利要件具有「二包覆片係配合包覆在內門板之正、背面,其亦形成有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被告之產品具有「二包覆片其表面為光滑平板形狀」,依上述生產力中心、機械技師公會所鑑定之被告產品,確為「使該二原木包覆片、二樹脂紙及內門板結合成一體狀之雕花內門板者」,與上述訴外人莊文澤之上述專利特徵相符,足見被告之產品確為上述訴外人莊文澤上述專利之實施,並依上述中央標準局、上述葉銘泉教授及行政法院均認系爭二專利至少具有「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結合構造」之不同,及上述機械技師公會所認,本院認原告之專利要件與被告之產品明顯並非全部相同,上述生產力中心認其全要件分析相同,為本院所不採。又以「均等論」而言,生產力中心認:原告之專利利用二片與木纖維內門板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之原木包覆片包覆在木纖維內門板之正、背面方式,達到完成一原木雕花內門板之結果,而被告之產品利用二片原木包覆片包覆在木纖維內門板之正、背面,再壓製成具有與木纖維內門板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包覆之方式,達到完成一原木雕花內門板之結果,雖被告之產品原木包覆片之成型時間點與原告之專利原木包覆片之事先成型,於製程步驟上有先後不同,但製程步驟不是新型專利侵權所要考慮之範圍,故認為逆均等不成立,二者實質相同;但機械技師公會認:在技術手段方面,上述要件不同處,其差異係包覆片與內門板熱壓結合,包覆片之狀態,原告專利之包覆片預先經模具壓製,形成與內門板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再與內門板熱壓結合成一體,被告產品之包覆片為薄片狀,直接與內門板熱壓結合成一體,其技術手段之差異為:(1)被告產品減少一道加工程序,(2)實施原告專利所需模具,至少有一公模,用以預先於包覆片表面壓製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被告產品所需模具,完全為母模,是其加工程序、模具設計理念,二者差異頗大,並非等效變更,另於效果方面,原告之專利因具有內門板表面相同之形狀,使用適當之結合劑,即使不經熱壓,亦可與內門板結合成一體,而被告之產品包覆片為一平整狀,須經熱壓,方能與內門板結合成一體,因而認其二者實質不相同;另被告所提上述中興大學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機鑑字第一一0號鑑定結果認:被告產品之木薄片層之薄木片係呈平整狀,原告專利則先利用熱壓壓製成與木屑層同具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又被告之產品之木纖維內門板係由木纖維、樹脂及硬化劑配合模具混合所壓製而成,樹脂紙層為塗浸過樹脂且成平整狀之紙片及木薄片層為一呈平整狀之木薄片等三部分所組成,藉由木薄片層之平整狀上、下木薄片與木屑板層間夾設各一平整狀樹脂紙,再利用熱壓成型之模具,壓製成表層具雕花、紋路及線條等形狀之一體結構雕花門板,構造中之此一樹指紙能有效防止重複熱壓過程時,因乾燥產生裂痕而增進美觀,且樹脂紙具有杜絕水氣之特性,可以防止內部木屑中之木屑吸入水分產生膨脹,而提升雕花門板之結構強度,因而亦認二者不相同,綜上,依上述機械技師公會及中興大學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機鑑字第一一0號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之產品與原告之專利,在其加工程序、模具設計理念及效果均屬不同,且被告產品中樹脂紙之設計,可以有效防止重複熱壓過程時,因乾燥產生裂痕而增進美觀,且樹脂紙具有杜絕水氣之特性,可以防止內部木屑中之木屑吸入水分產生膨脹,而提升雕花門板之結構強度,足見被告產品之構造、結合方式、達成之目的及功效均與原告之上述專利不同,被告之產品與原告之上述專利特徵自不相同,亦不能遽認為係原告上述專利之再發明,上述生產力中心竟認其二者之全要件及均等論方面均屬實質相同云云,上述中興大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之鑑定報告亦認其二者實質相同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另本院認上述機械技師公會及中興大學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機鑑字第一一0號之鑑定較為詳細且符合實際,堪予採納,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被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專利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其訴之聲明,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