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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訂立房屋委託興建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攬興建彰化縣○○鎮○○路○○○號之房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整地後,尚未完成一樓灌漿之工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予被告購買建築之材料費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即交付被告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業經被告提示兌現),詎被告取得前揭款項之後,即停止工程之進行,並避不見面,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二林郵局第九十一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合約,嗣後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履行完成一樓灌漿之工程。惟被告隨即又完全停工迄今,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二林郵局第一一五號存證信函再定期十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然被告迄今避不見面解決,原告遂向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經通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二)因被告顯已違約,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二林郵局第一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經送達被告,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請設計興建系爭房屋之洪守信建築師鑑定結果,被告已經施工之工程價款(含材料費及工資)共計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原告既已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其餘之委託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及依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一百萬元,原告就違約金部分,於本件先予請求五十萬元,其餘五十萬元之違約金待日後再另行請求。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委託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違約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鑑定預算書影本各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鑑定預算書影本各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委託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違約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西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