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送達代收人 丁○○律師被 告 乙○○ 住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代墊增值稅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及訴外人許簡秀蘭等四十三人,出售公同共有坐落南投市○○○段第六六七號土地增值稅案,因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等人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由土地買得人即原告申請代為繳納,代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而被告以外之四十一人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七四五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00三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二一五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一四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0一號等分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許簡秀蘭等共四十三人,出售公同共有坐落南投市○○○段第六六七號土地增值稅案,因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等人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由土地買得人即原告申請代為繳納,代繳金額為一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而被告等尚未清償,原告為此曾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七四五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00三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二一五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一四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0一號等分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又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間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人之人代為繳納;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出賣人負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移轉登記時,應由出賣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不繳納,即無從履行其移轉登記之義務,是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亦屬履行債務範圍。本件被告既為土地出賣人,即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繳納土地增值稅,卻逾期未為繳納,經原告申請代繳,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代為繳付應納稅款八十九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及逾期滯納金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共計一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被告未履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致原告受有代繳增值稅及滯納金之損害,且被告既屬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人,卻由原告代繳,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增值稅與滯納金共計一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