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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複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九二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玖玖伍參肆公頃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陸肆捌肆玖公頃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壹參肆陸捌伍公頃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九二地號、地目田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第二一二地號土地,面積為零點二七六九公頃,原告之前手陳長興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水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雙方曾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就前開土地訂立合約書,約定雙方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因被政府徵收零點零七一八公頃土地作為道路用地,雙方同意被徵收之土地補償費悉數由陳長興領取,陳長興取得臨路邊之土地零點零六八七甲,曾水車取得零點一四二七甲,陳長興曾依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土地面積移轉予曾水車,該合約書約定本筆土地為共有土地,如爾後可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以現有甲乙雙方所耕作之位置辦理手續及取得位置。本件合約係在七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訂立,當時因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故合約書特別約定將來可辦理土地分割時,雙方即應按照所協議分割之位置辦理分割登記,此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協議分割契約,在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契約時效自不能起算,而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廢止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本件協議分割契約之時效自應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本件協議分割契約時效顯未消滅。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原告之持分是買自陳長興,被告之持分則繼承自曾水車,兩造自應受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爰本於協議分割契約而請求。

(二)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定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有違,前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該解釋文僅限於分管契約而言,並不及於分割契約,況該解釋文僅在保護善意受讓之第三人,而被告乃訂立合約書之當事人曾水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承受本件協議分割契約之義務,不能以不知情卸責,況土地被徵收後原告之前手已按曾水車被徵收之面積補足曾水車,即將持分二二二000分之三八八五0移轉予曾水車,面積剛好為被徵收七一八平方公尺之一半即三五九平方公尺,被告既為其繼承人,對此增加之面積不能諉為不知,至少可得而知,則依前大法官會議解釋,如受讓人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合約書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卓東溪。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不知陳長興與曾水車訂立協議分割之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定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有違,前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權。

丙、本院依職權勘測現場。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九二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第二一二地號土地,面積為零點二七六九公頃,原告之前手陳長興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水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雙方曾於七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就前開土地訂立合約書,約定雙方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因被政府徵收零點零七一八公頃土地作為道路用地,雙方同意被徵收之土地補償費悉數由陳長興領取,陳長興取得臨路邊之土地零點零六八七甲,曾水車取得零點一四二七甲,陳長興曾依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土地面積移轉予曾水車,該合約書約定本筆土地為共有土地,如爾後可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以現有甲乙雙方所耕作之位置辦理手續及取得位置,嗣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已廢止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而原告之持分是買自陳長興,被告之持分則繼承自曾水車,兩造自應受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爰本於協議分割契約而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伊並不知陳長興與曾水車訂立協議分割之事,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定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有違,再者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是被告自不受原告主張之分割協議之拘束等語資為置辯。

二、查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九二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零點一九九五三四公頃,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二二000分之七二一五0、二二二000分之一四九八五0。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第二一二地號土地,面積為零點二七六九公頃,原共有人為陳長興(原告之前手)及曾水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長興及曾水車曾於七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因前開土地部分被公路局徵收為道路用地(台一四一線員林二水段)之故,而訂立合約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代為訂立合約書之代書卓東溪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系爭土地在陳長興與曾水車簽訂合約書後,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曾水車之應有部分,因繼承而由被告承受,原陳長興之應有部分,則由原告經由買賣取得,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憑。按被告既為曾水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前開合約書曾水車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被告承受。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定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有違,前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惟該解釋文乃就僅限於分管契約而言,並不及於本件協議分割之情形,況該解釋文僅在保護善意受讓之第三人(如應有部分之買受人),而被告乃訂立合約書之當事人曾水車之繼承人,依前揭民法規定,本應承受本件協議分割契約之義務,自不能以不知情卸責。

四、又查前開之合約書第一條約定,雙方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因被徵收為公路局用地之土地為零點零七一八公頃土地,經雙方協議同意其被徵收為公路局用地之土地歸甲方(即陳長興)之土地,其補償費亦由甲方領取,雙方均無異議。而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參照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之前手陳長興已按曾水車被徵收之面積補足曾水車,即將持分二二二000分之三八八五0移轉予曾水車。再合約書第二條則約定雙方取得之位置,陳長興取得臨路邊之土地零點零六八七甲,曾水車取得裏地零點一四二七甲。第三條則約定,系爭土地爾後如可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以現有甲乙雙方所耕作之位置辦理手續及取得位置。按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廢止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是系爭土地已可辦理分割登記,而原告之應有部分是買自陳長興,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繼承自曾水車,兩造自應受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互負有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又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略有減縮,成為零點一九九五三四公頃,且臨○○○鎮○○路(即台一四一線)之部分土地由原告占用,裏地則由被告占用,中間以水泥矮牆阻隔,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查明。則按諸兩造之應有部分,及前開合約書內容及兩造各受分配之位置,原告本於協議分割之契約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六四八四九公頃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一三四六八五公頃分歸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