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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林楷富被 告 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金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伍興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向

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受讓業務,由原告買受金伍興公司對於被告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截至八十八年七月止,金伍興公司讓與原告之貨款債權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二千元。詎迭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法請求如聲明欄所示。

㈡否認上開債務已清償,即使被告已向金伍興公司清償,惟對原告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讓與明細表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三份、應收帳款案件讓與通知電話照會紀錄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及向稅捐機關查詢被告取得RF00000000號、RF00000000號、SH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扣抵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債權只有相對性,無權拘束第三人,而債權讓與必須先有債權才能讓與,因此

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之契約不能使被告負擔新債務,亦不能因其二人有告知,即令被告負擔義務,更何況只告知被告公司職員,亦無拘束性。

㈡金伍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寄彰化郵局第一六六一號存證信函,僅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因金伍興公司與被告所簽訂第二份工程契約中並未約定向第三人清償,且被告並未同意將未來所有到期應收帳款匯予原告。何況被告認定原告與金伍興公司所簽訂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屬於工程融資契約,即承包工程時若有資金不足情事,則可持契約向金融機關借貸,即類似質權契約或信託讓與,故未作多想。尤其上開存證信函並未附上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且該存證信函郵寄時,尚無債權讓與之約定,因上開應收帳款受讓合約係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簽訂,故其讓與通知無效。

㈢被告與金伍興公司間第一份工程合約係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所簽訂,惟上開債

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寄發,故該次合約二百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之定金當然由金伍興公司領取;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亦由金伍興公司具名領取二百十一萬六千八百元,雖然該日亦有原告公司派員前來,惟該紙支票亦由原告兌現;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所支付二百十一萬六千八百元,情形亦同;以上合計被告已支付金伍興公司六百三十五萬零四百元,因此原告是否誤會,未將定金計入總價中。

㈣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固屬被告與金伍興公司所簽第二份工程合約之範圍,然該

合約並未約定向第三人清償,故不在債權讓與之範圍,且該筆貨款均由金伍興公司具名領取,被告實不知此契約上之權利已讓與他人。又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因此縱然該債權已讓與,參以前開二份工程契約之領款方式均由金伍興公司具名領取,且迄請求時已近一、二年未請求等情,被告之清償應為有效之清償。

㈤末查被告亦是被害人,上開第一份合約遲延又有瑕疵,卻無端興訟,且金伍興

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發之統一發票,金伍興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領取該筆貨款,但依原告所提出之讓與明細表上卻載明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金伍興公司仍通知原告債權讓與,故可知金伍興公司之用心,豈會誠實告知被告其間之法律關係。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六份、支票影本八份、請款寄付簽收單影本五份、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詢右揭三紙統一發票扣抵情形。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訴外人金伍興公司買受金伍興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截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合計二百零四萬二千元貨款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受讓上開貨款債權時,該債權尚未發生,且其等債權讓與情事僅通知被告公司之職員,自屬無效,另該工程合約並無第三人清償之約定,且該筆貨款債權早經金伍興公司領取,被告自得免責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受讓訴外人金伍興公司對於被告應收帳款債權,截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合計二百零四萬二千元之貨款債權,未獲被告向原告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讓與明細表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三份、國內應收帳款案件讓與通知電話照會紀錄影本一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上開貨款債權性質上得否得讓與他人、其讓與是否合法,及被告抗辯已向金伍興公司清償,是否得主張免責各節。

三、按債權人除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或債權禁止扣押者外,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債權性質上不能讓與,即該債權如變更其主體,則失卻債之同一性或不能達成債之目的者是也,如債權人變更則其給付內容全變者,或債權人變更則債權之行使即發生顯著差異者,或與特定債權人間有定期決算之特殊關係者,均屬適例,此理甚明。查被告抗辯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時間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債權讓與之書面延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簽立,及上開貨款債權所由生之工程合約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簽訂等情,固為原告所自認,惟債權讓與乃不要式契約,一經當事人之合意,即告成立,已否作成書面,則非所問,故原告與金伍興公司延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補立債權讓與之書面,自無礙該債權讓與之效力。再者,觀諸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載有「‧‧‧為提昇服務品質,本公司(即金伍興公司)已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年⒍月日起,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貴公司(即被告)終止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止,我方對於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移轉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及被告與金伍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四條「詳工程報價單,施工數量連工帶料實做實算」之約定,該通知信函文字內容並非艱澀難以理解,自難曲解該貨款債權不在上開應收帳款受讓之列,又該債權之性質實係包含工資及貨款在內之工程款債權,顯然不在上開債權讓與禁止規定之列,且被告並不否認原告迄今尚未通知被告終止上開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則被告抗辯上開貨款債權未在讓與之範圍,或該貨款債權已讓與原告,伊不知情云云,核屬事後推卸之詞,尚難採信。

四、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乃將讓與之事實告知債務人,故為觀念通知,準用意思表示之規定,以達到債務人(非對話),或為債務人所了解(對話)時發生效力;申言之,一經通知則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不必得債務人之承諾,亦不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八四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等判例自明。查原告固不否認金伍興公司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時,並未附上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惟該通知信函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達到被告營業所,並由被告公司收發人員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加蓋被告公司之收發章等情,有原告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應收帳款案件讓與通知電話照會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該債權讓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對被告即生效力,是被告辯稱金伍興公司通知時未附上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其職員收取對本人無拘束性,及該債權讓與未經被告同意,不生效力云云,尚屬乏據,均無足採。

五、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抗辯上開貨款債權業向金伍興公司清償完畢,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份、請款寄付簽收單影本二份、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份、支票影本三份等為證,固屬實在。惟上開貨款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再以金伍興公司為債權人,是其對金伍興公司所為清償之免責行為,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效。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承繼訴外人金伍興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零四萬二千元,並自支付命令(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且本件判決依法不在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疇,是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自無核駁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正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李 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