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住彰化市○○路○段○○○巷八之一號送達代收人 乙○○ 住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林其發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人方面:
一、聲明:均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三七二號強制執事件,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參與分配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於超過二百四十萬元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南郭小段二一七之一二一地號、面積0.0一九五公頃建地全部與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原告丙○○與乙○○對被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為免於每次發生債務時,簽發本票,乃同時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發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乙紙,交付被告為執,約定在三百萬元範圍內,得隨時借款、還款,清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嗣依據上開約定,原告乙○○向被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不料因發生周轉不靈,致未能如期清償,被告於 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壬字第五三七二號債權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等與債務人乙○○等四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向鈞院以原告簽發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乙紙金額為債權本金陳報債權,與實借金額二百四十萬元,溢報六十萬元本金,迭經向被告交涉,均不置理。為此爰依首揭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更正分配表㈠、㈡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係分次借錢予原告乙○○,借款總額共三百萬元,並非如原告所述僅借款二百四十萬元。
㈡又被告借錢予原告部分是以現金支付,無法就個個借款負舉證責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原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提供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二一七之一二一地號、面積0.0一九五公頃建地全部與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原告二人對被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雙方為免於每次發生債務時簽發本票,乃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發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乙紙,交予被告為執,約定在三百萬元範圍內,得隨時借款、還款,清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嗣原告乙○○依上開約定向被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詎因週轉不靈,無法如期清償,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壬字第五三七二號債權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等與原告乙○○等四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向本院以原告簽發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乙紙金額為債權本金陳報債權,與實借金額相較溢報六十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伊係分次借錢予原告乙○○,總額確共三百萬元,又被告有部分借款係以現金支付,故無法就個個借款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等主張原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提供系爭二一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全部與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原告二人對被告將來所負擔,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原告乙○○向被告借款,因週轉不靈,無法如期清償,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壬字第五三七二號債權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與原告乙○○等四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向本院以原告等簽發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乙紙陳報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更正分配表㈠、㈡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有①確定之終局判決。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判執行之公證書。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必係由債務人對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為之,而本件原告等雖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惟被告僅係他債權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聲請對原告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而已(被告亦未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並非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從而,原告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其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法庭第二庭~B法 官 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