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分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分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七三、六二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建號第八三號、門牌號○○○鄉○○路○○○巷○號第一層面積、第二層面積各四九點九一平方公尺,三層面積三七點八八平方公尺、騎樓一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合計一五二點一九平方公尺三層樓房所為之贈與行為(實為買賣行為,包括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在內)應予撤銷,被告就上開不動產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員字第一四三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對第一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其夫劉朝贊名義參加原告所招募之互助會,該會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共二十六會,每會二萬元,被告乙○○參加兩會,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三千一百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三千元得標,其中一會只交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尚應交二萬元十六次計三十二萬元,另一會只交到八十八年二月,尚應交二萬元十四次計二十八萬元,經催討被告乙○○均未繳交,故本於互助會之關係請求六十萬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被告乙○○所辯已清償一萬元等語,自認屬實。
(二)被告乙○○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送件,將其僅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七三、六二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以無償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長即被告丙○○,此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辯稱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實為買賣關係,然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之買價價金,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是簽發支票交予乙○○,純屬借貸,受贈不動產一事係乙○○及其夫為償還累計三百餘萬元之借貸,而將不動產移轉抵債,嗣於本院中又改稱是以替乙○○還其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貸款四百餘萬元之債務,而向乙○○承買,然委辦之代書則稱是以七百餘萬元之價格承購,而被告丙○○在過戶以前即曾簽發支票供乙○○付會款予各會頭,可見其明知乙○○負債極多為助乙○○脫產保障伊前已貸數百萬元予乙○○夫婦償債,被告丙○○替乙○○償還銀行債務及以舊債務抵充價金,此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況且乙○○亦自承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債,被告等之行為係詐害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之。
(三)依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丙○○辯稱是乙○○及其夫為償還累計三百餘萬元之借款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抵債,然夫妻是個別不同主體,被告丙○○以對乙○○之夫債權抵償向乙○○購買不動產之價金,即屬有害及乙○○債權人之債權,此為被告二人所明知,其行為難謂善意,依法原告當可行使撤銷權。
三、證據:提出合會會單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二件、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件、調解委員會通知書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除自認欠原告五十九萬元外,求為判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二)陳述:就會款六十萬元部分,自認確有其事,然其已清償一萬元。其現在已經沒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至於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兄丙○○,雖登記為贈與,然實際上是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賣給丙○○。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替乙○○償還其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貸款四百餘萬元之債務,因乙○○沒辦法還錢,故向乙○○購買系爭房地而以代償的錢作為價金,當時不知乙○○負債情形,至於登記簿謄本登記原因為贈與是代書辦的。
(三)証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件、匯款申請書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監證費繳納通知書一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件(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裕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十六號偵查卷宗、向台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調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地移轉申報稅目資料、向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調閱乙○○帳戶之進出款項資料、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詢房屋現值資料,並依聲請訊問證人何裕豐。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其夫劉朝贊名義參加原告所招募之互助會,該會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共二十六會,每會二萬元,被告乙○○參加兩會,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三千一百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三千元得標,其中一會只交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尚應交二萬元十六次計三十二萬元,另一會只交到八十八年二月,尚應交二萬元十四次計二十八萬元,經催討被告乙○○均未繳交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有互助會會單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六十萬元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業已清償一萬元,目前是欠五十九萬元等語,經質之原告結果,原告亦自認已收到一萬元等語,被告乙○○之抗辯,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原告負有前揭會款債務,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送件,將其僅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七三、六二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以無償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長即被告丙○○,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買賣等語。被告等對於就上開房地買賣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被告乙○○辯稱:其以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兄丙○○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替乙○○償還銀行之抵押貸款四百餘萬元之債務,因乙○○沒辦法還錢,故向乙○○購買系爭房地而以代償的錢作為價金,當時不知乙○○負債情形等語。兩造就被告乙○○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基於買賣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一致陳述,本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丙○○,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陳明其已無資力等語,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堪認被告乙○○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已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然被告許耀宗於買賣行為時是否知悉此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此為被告丙○○否認,而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代書何裕豐到庭證述:被告二人有簽買賣契約書,事實上是買賣關係,因為要節稅所以用贈與來辦理,以欠債付頭款,丙○○另代償四百多萬元給銀行等語,由其證詞並無從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乙○○其他負債情形,另原告雖又提出寄給被告丙○○之信件為佐,然此信件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寄發,有掛號函件執據可憑,時間係在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之後,縱認被告丙○○可由信件內容知悉被告乙○○尚有其他負債,然其知悉時已在訂立買賣契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而非於被告二人買賣系爭房地時即已知悉被告乙○○尚積欠原告會款之事,縱令被告丙○○事後知悉,然依前揭法文及裁判意旨,原告亦不得行使撤銷權。此外,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丙○○於買賣契約訂立時知悉被告乙○○已有積欠原告會款不能清償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難採取,從而其以被告丙○○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即已知悉被告乙○○已無力清償債務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之買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會款五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一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分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訴。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