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四號
原 告 劉耀彰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被 告 丙○○ 住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複代理人 乙○○ 住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就原告所有「一種醫療用手術折線刀結構」之專利權讓與簽定讓與契約書,依前揭契約書,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付款方式為⑴雙方簽定本契約時,交付部分價金一百萬元。⑵雙方辦理本契約所示全部專利讓與手續完成後,交付餘款二百四十萬元整。惟原告業已向德國、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等國辦妥讓與登記,此有德國(專利號碼00000000.9)、中華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八智專甲一五0七二字第一一二二二八號函、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通知函、日本實用新案登錄濟通知可稽,被告迄今尚有尾款一百二十萬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若罔聞。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在權利之買賣亦同,準此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及首揭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末付之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元。
(二)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曰,固曾代表仁傑貿易有限公司與原告代表常安企業有限公司訂立不銹鋼折線剪刀買賣契約,然因常安企業委託製造之工廠遲不交貨,致常安企業無法按時履約,被告乃以此為據,壓迫原告須將折線剪刀之專利權賣予原告,否則三日內要查封其房子。原告之妻心想一生積蓄買了一間房子,若遭查封拍賣,恐將無屋可住,乃要原告將專利權賣予被告,此乃雙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曰訂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始末,又於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被告)同意放棄前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代表仁傑貿易有限公司與甲方(原告)︶代表常安企業有限公司所簽訂訂單編號玖捌零伍壹參零壹號訂購單上簽訂內容之法律追訴權利」。原告與被告並不熟,根本不知道被告在歐美有無出口折線剪刀,也從未向其詐騙要將美國專利權讓與或法國專利已核准下來,目前待領證中,更末極力吹噓該項專利在歐美市場一年有數千萬元之需求量云云,蓋一般訂約方式,可能口頭講成,要慎重則寫立書面,更慎重則請律師見證,最慎重則經由法院公證。本件兩造所訂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經由法院公證,可見雙方對此事非常慎重。在該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同意將其所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一種醫療用手術折線刀結構』新型第壹零陸零肆柒號、曰本國專利登錄第參零參肆捌肆貳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號ZL00000000.4、德國專利字號0000000.9(該新型專利於本契約中統一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之名稱『一種醫療用手術折線剪刀結構』稱之,但本契約效力及於全世界所申請之各國專利,無論已取得專利與否)之專利權利,全部讓與乙方,因上開所揭專利權所衍生之權利(例如:追加專利、製造、販賣等)亦同」,非常清楚,主要在讓與中華民國、日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德國專利,可見原告並未告以要將美國專利讓與,亦末告以法國專利在待領照中,且原告亦末以美國、法國專利為買賣重點,否則,必定明載美國、法國專利讓與,及若不履行之違約處理或賠償。再依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固有約定「但本契約效力及於全世界甲方所申請之各國專利,無論已取得專利與否」,但縱末約定該權利讓與標的物包括「全世界劉曜彰申請之專利,例如美國、法國、英國」,既曰「效力及於全世界甲方所申請之各國專利」、又曰「無論已取得專利與否」,亦即指已聲請取得之專利權及現在聲請中將來取得專利權部分均應讓與,至於現在聲請中將來末取得專利權部分當然不包括在內。
(三)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訂立並公證專利權讓與契約後,即須依約處理已取得專利權之讓與及聲請中案件之繼續進行,被告問原告由何人代為聲請專利,原告回答以專利案件均由天信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天信事務所)辦理,被告稱為方便計,讓與手續等工作要繼續委託天信事務所。二人乃翌日到天信事務所,由職員陳勝源與兩造接洽。依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專利權讓與程序及爾後所衍生之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依第五條約定聲請中案件之申請費用由乙方給付。故被告幾經與陳勝源協商後,陳勝源告訴被告英國、美國、法國申請中,而法國已送件二年多,至今末遭核駁,可能可以領證。雙方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就讓與、申請費用相互磋商,意思一致後,由被告寫妥支付貨款明細表,其中載明台灣、日本、大陸、德國專利讓與之手續費,美國、英國申請費(含至第一次審定)、法國申請費(含至領到證書),而由天信事務所徐文開、陳勝源簽名而成立契約。原告乃依約履行,將中華民國、日本、大陸、德國等專利權辦理讓與,並得申請中之案件,若經核准專利權,亦將依約辦理讓與予被告,原告已依約履行,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四)又美國、英國專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有委任天信事務所辦理,天信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委任經典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簡稱經典事務所)辦理,此事亦明白告知被告,故被告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與天信事務所訂約繳交美國、英國之申請費。至於原告前曾委任天信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曰向美國申請專利,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訂約前即遭駁回,與訂約時以已申請取得專利權及申請中案件為範圍無涉。至於法國申請中之案件,原告委任天信事務所,天信事務所再委任經典事務所辦理,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到天信事務所告知「有關法國領證及一至二年維持費部份」,業經法國政府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駁回,要求事務所儘速查證函覆。天信事務所乃向經典事務所查證,經典事務所函覆法力告知該案不可能取得證書,天信事務所乃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說明其始末應退回領證費,可見訂約時,原告根本不知道法國申請案已遭駁回,絕無隱瞞情事。況如前所述,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中國、台灣、日本、德國專利應讓與,申請中之案件,將來有核准取得專利權亦應讓與。原告已將已取得之專利權讓與,申請中之案件若有經核准,並無詐欺之情事。又原告是以其取得之專利權讓與原告,而舉發是專利法明定之制度,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更何況該專利權,迄今仍末遭撤銷。其主張將來專利權可能遭舉發而撤銷,而主張意思表示錯誤,難謂有理。故被告主張依民法八十八條、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於法不合。綜合以上所述,本件並無標的不存在,不完全給付、詐欺、意思表示錯誤等情形,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法不合,故其拒付尾款並無理由。
(五)兩造有生意往來,被告為開發國際市場,當時原告韓國專利尚未申請,而被告要原告聲請,原告表示沒錢可辦,被告表示伊可支付申請費,原告始與天信接洽申請事宜,並問明申請費用,告知被告,被告始開立交通銀行八萬元支票,由原告在票頭上簽收,被告稱伊於八十七年三、四、五月間在常安企業有限公司認識天信事務所專利部副理陳勝源云云,並不實在。蓋本案申請案之委託辦理,陳勝源並未與被告接觸,若此事係被告與原告接觸,則該支票應由陳勝源簽收,非由原告簽收再交給陳勝源,且被告稱「本人代劉某支付此筆KOREA專利申請費用,但其韓國市場之獨家銷售權屬丙○○所有,但事實上於付款後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已經逾二年時間,卻無任何消息」云云,依其所述,費用伊出且獨家銷售權又歸伊,若係伊直接接洽,則申請有關資料應會交給伊,又何須於被告與原告簽約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才將韓國辦理發明專利申請書之相關資料寄給被告。證人林基田證稱「交涉買賣價金過程我未見過他們(指天信事務所及陳勝源)」,可見買賣之前天信事務所及陳勝源並未參與,且如前所述,簽約前被告亦未與陳勝源、天信事務所有所接觸,在簽約前、簽約時,被告自不可能問陳勝源有關系爭產品已申請哪些國家,陳勝源亦不可能告以美國、法國、英國、韓國等專利在申請中,且快核准下來之事。證人林基田又證稱「我有在場於原告住處看過此契約書,由被告帶去」、「雙方因被告向原告訂貨,原告無法即時依約交貨,聽原告太太說被告來向他表示,由他生產製造,可能這樣才簽訂契約,我只是受委託聯絡雙方談妥價金,至於契約內容條件我不清楚,當天被告將打好契約內容帶過來」,契約是被告打的,且因無法依約交貨,原告不得已才定立買賣契約,被告不可能錯誤或被詐欺。又就兩造簽定之契約第一條約定,契約是讓與台灣、日本、中國及德國四國專利,雖其括號中記載「該新型專利於本契約中統以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之名稱『一種醫療用手術折線剪刀結構』稱之,但本契約效力及於全世界所申請之各國專利,無論已取得專利與否」,然其應為補充說明文字,並非契約之重點。且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是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訂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再委託天信、陳勝源辦理專利讓與手續,天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三月十八日、三月二十二日將有關台灣、中國、日本、法國、英國、德國、美國、韓國等申請專利權資料寄與被告,被告對整個情形知道非常清楚,不可能有錯誤或被詐欺,況被告先稱「原告對被告誆稱,將伊申請之手術折線剪刀美國專利權讓與被告,而法國專利已核准下來,日前處於等待領證中,亦一併讓與被告云云,並極力吹噓該項專利在歐美市場一年有數千萬元之需求量,誘使被告陷於錯誤」云云,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陳報狀所附附件卻改稱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認識陳勝源,「就是因為專利買賣契約簽立前,劉某與陳某兩人合謀串通聲請其在中國、台灣、日本、德國專利都已申請下來,而且美國、法國、英國、韓國等專利,也在申請中快核准下來...而聯合使本人務信而支付鉅款,買下此一無用之專利」云云,其所稱反覆,可見被告所述之事實,並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專利讓與契約書、公證書、德國專利證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八智專甲一五0七二字第一一二二二八號函、專利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通知函、日本實用新案登錄濟通知、律師函暨回執、委任契約書、經典事務所案件委任契約書、函、存證信函暨回執、支票、天信事務所函及向韓國申請新型專利申請案等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基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仁傑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為常安企業有限公司灸奇人,雙方曾代表各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訂定買賣不銹鋼折線剪刀協議,因原告之公司無法於交貨期日交付被告公司訂購之不銹鋼折線剪刀,原告鑑於被告在歐美開發市場出口大量折線剪刀,乃對被告誆稱,將伊申請之手術折線剪刀美國專利權讓與被告,而法國專利已核准下來,日前處於等待領證中,亦一併讓與被告云云,並極力吹噓該項專利在歐美市場一年有數千萬元之需求量,誘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於八十人年二月一曰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由原告讓與其所有之專利「一種醫療用手術折線剪刀結構」,該項權利讓與標的包括中華民國、日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德國及遍及全世界原告申請之專利,例如:美國、法國、英國,被告並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曰、二日支付原告價金各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
(二)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其標的物或不存在,有給付不能情事,或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⑴就讓與標的物-美國、法國及英國專利部分而言:
查①美國專利權都份: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申請,惟於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曰遭美國主管機關以同一產品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專利權,申請之產品專利,無新穎性而駁回。②法國專利權部份:已在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曰遭法國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案,此為天信事務所所確認,並退還被告辦理過戶費用二萬二千元。③英國專利權部份:系爭產品,美國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曰核准專利權,則原告向英國主管機關申請授予專利權,勢必遭駁回,倘原告確已取得英國專利權,何以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據此可證,美國、法國及英國專利權部分,其權利已不存在,有給付不能倩事。
⑵就讓與標的物-中華民國、日本、德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權部份而言:
查系爭產品,如前述,美國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曰核准專利權,此之所以美國於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口及法國於一九九八年四月廿七日駁回原告申靖專利權之原因。系爭中華民國、日本、德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專利權,原告雖已移轉登記給被告,惟因該產品,美國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專利權,從而系爭中華民國、日本、德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專利權,依各該國家專利法之規定,隨時將遭舉發而被撤銷,該等專利權已無價值,原告顯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有給付不完全情事。⑶據上述可知,系爭契約標的物或為榷利不存在,有給付不能情事,或為給付不完全,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價金尾款。
(三)系爭契約,被告有錯誤、被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事由,被告已撤銷意思表示,且有解約事由,被告以本答辯狀繕本為解約之通知,兩造已無債之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價金尾款:
⑴係爭契約,有錯誤、詐欺爭由,被告已撤銷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尾款:
①按被告在歐美開發市場,出口大批拆線剪刀物品,據此足以認定,系爭
專利權讓與契約,被告首重歐美專利權都份,詎原告竟故意隱瞞美國及法國專利申請案於簽約前遭駁回之真相,詐騙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
②查系爭產品,如前述,美國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專利權
,此之所以美國於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曰及法國於一九九八年四月廿七日駁回原告申請專利權之原因。原告於收受美國主管機關,以系爭產品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專利權,無新穎性,而駁回其申請案,明知系爭產品無新穎性,系爭中華民國、日本、德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專利權隨時將遭舉發而被撤銷,竟故意隱瞞此事實,不告知被告,詐騙被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
③由上述可知,系爭契約,被告有錯誤、被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事由,依民
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業放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經由員林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以限時掛號第三00二九號向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已無債之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尾款。
⑵系爭契約,有解除事由,被告以本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解約通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尾款:
①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
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各定有明文。買受之債權或其他權利不存在時,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二二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②就讓與標的物-美國及法國專利部分而言:
如前述,系爭美國及法國專利權於讓與契約成立前,即遭各該國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其權利已不存在,有給付不能情事。是以讓與標的物之權利顯有瑕疵,原告顯無法履行民法第三百五十條所定之義務,如前述,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
③就讓與標的物-中華民國、日本、德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權部份而言:
查系爭產品,如前述,美國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曰核准專利權,此之所以美國於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曰及法國於一九九八年四月廿七日駁回原告申請專利權之原因。系爭中華民國、日本、德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專利權,原告雖已移轉登記給被告,惟因該產品,美國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專利權,從而系爭中華民國、日本、德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專利權,依各該國家專利法之規定,隨時將遭舉發而被撤銷,該等專利權己無價值。原告顯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有給付不完全情事,而無法補正,且原告於收受美國主管機關,以系爭產品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專利權,無新穎性,而駁回其申請案,明知系爭產品無新穎性,系爭中華民國、日本、德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專利權隨時將遭舉發而被撤銷,竟故意隱瞞此事貴,不告知被告,詐騙被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是以,劉耀彰顯有可歸責事由。原告就中華民國、日本、德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專利權之給付,既有給付不完全而無法補正情事,且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有五十六條,解除系爭讓與契約。
④據上所陳: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有解除之事由,是以本答辯狀繕本送
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已無債之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尾款。
⑶原告侵權行為對被告取得系爭債榷,被告依民法第一九八條之規定,對該債權有廢止請求權,自得拒絕履行該債務:
①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②如前述,原告刻意隱瞞美國及法國專利申請案於簽約前遭駁回之真相,
又故意不告知系爭中華民國、日本、德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專利權,因美國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專利權,將隨時遭舉發而被撤銷,詐騙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③原告將有關中華民國專利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讓與被告後,卻於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同一產品委由天信事務所代表人徐文開,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專利,故意令被告受讓之中華民國專利權失其價值,侵害被告之權利。
④核原告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
權利,原告侵權行為對被告詐取債權,致被告受有負擔給付金錢義務及免除債務之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九八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廢止依系爭契約取得之債權,亦得拒絕履行該債務。是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尾款。
(四)原告稱:「丙○○壓迫劉耀彰須將折線剪刀之專利權賣予丙○○,否則三日內要查封其房子。」又稱:「劉耀彰與丙○○並不熟識,根本不知道丙○○在歐美有無出口折線剪刀。」云云,純屬欺瞞之詞。被告與原告因熟識產生信任,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各自代表公司簽訂「首頁資訊網路設計製作」合約書,雙方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曰簽訂「銷售代理」契約,由被告獨家代理銷售「一種醫療用手術拆線剪刀結構,不銹鋼拆線刀」至中華民國、韓國、美國、加拿大、中南美洲等各國家,被告之仁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仁傑公司)取得該手術拆線刀代理銷售權,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曰向原告之常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常安公司)訂購不銹鋼拆線刀二千八百支,拋棄式拆線剪刀一萬支,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交貨及付價金,仁傑公司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向常安公司購買拋棄式拆線剪刀一萬零十支,價金一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月六日將該拆線剪刀銷售至美國。又被告與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相偕同往台北參加「德國發明展中華民國代表團」聚會,足證兩造早已熟識,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二造即有合作關係及生意往來,原告就被告在歐美開發市場出口大量拆線剪刀不得推為不知情。又仁傑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常安公司訂購之不銹鋼拆線刀,給付定金七十四萬三千元。常安公司雖無法於約定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交貨,仁傑公司並未對常安公司有所施壓成採取保全程序,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又向常安公司購買十萬又十支拋棄式拆線剪刀,並支付全部價金一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兩造既有合作關係及生意往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雙方又有買賣拆線剪刀,仁傑公司並支付全部價金,而未將常安公司所收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曰訂購單之定金七十四萬三千元抵銷,衡情被告豈有因常安公司無法履行交貨而對原告施壓,逼其將拆線剪刀之專利權賣予被告,否則三日內要查封其房子之理。何況原告並無房子,被告如何查封其房子。
(五)兩造買賣系爭專利權,確係包括美國、法國及英國專利榷,且係屬得為移轉登記之具體存在之專利權:
⑴如前述,原告知悉被告在歐美開發市場出口大量拆線剪刀,為抵償常安公
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買賣不銹鋼拆線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乃向被告要約將伊所有之各國手術拆線剪刀專利權讓與被告,被告為求慎重,於簽約前,曾向原告委託辦理涉案專利權申請之天信事務所徐文開及陳勝源查詢,在徐文開及陳勝源之證實情形下,被告信以為真,而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曰簽訂專利權讓與書,由原告讓與其所有之專利「一種醫療用手術拆線剪刀結構」,該項權利讓與標的物包括中華民國、日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德國(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及全世界劉耀彰申請之專利,該專利權買賣價金,依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雖為二百四十萬元,惟依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並參照被證一之訂購單,其總金額為五百六十二萬九十一百二十元(如附表),被告並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二日支付原告價金各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
⑵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但書所稱:「本契約效力及於甲方(原告)所申
請之各國專利」,根據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答辯(一)狀被證四委任書支付貨款明細欄所載,係包括英國、美國及法國等專利權,且該委任書並附註:①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給付丙○○「英國」、「美國」發明專利之申請文件及案號,②另請提供丙○○「法國」之申請文件及案號,③再請提供丙○○「法國領證通知單」等文字,原告亦自承稱:「美國、英國專利,劉耀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曰確有委任天信事務所辦理...,此事亦明白告知丙○○,故丙○○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與天信事務所訂約繳交美國、美國之申請費...,至法國申請中之案件,劉耀彰委任夭信事務所,天信事務所委任經典事務所辦理...」等語,足證兩造買賣系爭專利權係包括美國、英國及法國專利權,蓋倘非經買賣雙方約定讓與之專利權係包括美國、英國及法國專利權,丙○○豈會委任天信事務所辦理有關美國、英國及法國專利權過戶事宜,被告豈肯支付該等專利權過戶之費用及酬金。
⑶如前述,被告向原告取得拆線剪刀之代理銷售權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出口該拆線剪刀至美國,足證原告知悉被告受讓系爭專利權之重點在於歐美專利權,原告既知悉被告受讓系爭專利權之重點在於美國等歐美專利權,則雙方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所讓與之標的,應係得為移轉登記之具體存在之專利權,絕非不確定存在之專利權,蓋本件專利權讓與契約書非如保險契約之含有射倖性,買賣雙方間並無美國、法國及英國等專利權縱令未核准,亦應支付價金或不退還已支付價金之含意。
(六)原告稱:「美國、英國專利,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有委任天信事務所辦理,天信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委任經典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此事亦明白告知丙○○」云云,並提出委任書二份,此凸顯原告與天信事務所有共同詐騙被告之情事:查原告於一九九五年七月二日十委託天信事務所向美國申請系爭拆線剪刀專利,於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日遭美國專利局以同一產品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曰核准專利在案,原告申請之專利無新穎性而駁回,詎料,原告卻隱瞞真相,故意不告知,誆稱美國專利部份還在申請中云云,詐欺被告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迨被告揭穿原告之美國專利權申請案遭駁回之真相後,原告為湮滅早在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向美國申請專利之資料證據,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天信事務所索回該等全部相關文件,嗣後,又具狀稱:「美國、英國專利,劉耀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曰確有委任天信事務所辦理,天信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曰委任經典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此事亦明白告知丙○○」云云,並提出委任書二份,此顯在凸彰原告與天信事務所共同詐欺被告,該二份委任書係臨訟杜撰之證據,為原告與天信事務所共同為虛應本件訴訟所施之招術,蓋系爭美國專利申請案已早在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日遭美國專利局以無新穎性駁回在案,縱令原告嗣後再委託天信事務所向美國專利局申請,亦屬白費功夫,美國專利局絕不會核准。
(七)原告主張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但書所稱:「效力及於全世界甲方所申請之各國專利,無論己取得專利與否。」係指已聲請取得之專利權及現在聲請中將來取得均應讓與,至於現在聲請中將來未取得專利權部份當然不包括在內云云,不值採信:查原告既於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委託天信事務所向美國申請專利,於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日遭美國專利局駁回,委託天信事務所辦理之法國專利申請案已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曰遭法國專利局駁回,原告與天信事務所竟隱瞞美國及法國專利申請遭駁回之真相,故意不告知被告,明知被告買賣專利之重點美國及法國專利無法取得,為詐騙被告之價金乃詳稱美國、英國等專利正在申請中,法國專利待領證中云云,勾結其法律顧問天信事務所徐文開及陳勝源撰訂專利讓與契約書第一條但書「效力及於全世界甲方所申請之各國專利,無論已取得專利與否」之詐欺條款,令被告陷於錯誤,與原告簽訂讓與契約書,蓋如前述,原告明知被告受讓系爭專利權之重點係美國等歐美專利權,雙方簽訂讓與契約,原告獲得免除債務不履行賠償債務及取得二百二十萬元價金後,竟引據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但書主張美國、法國等專利權不在讓與之列。益徵原告與天信事務所徐文開及陳勝源共同欺騙被告。職是,原告主張該條但書係指已聲請取得之專利權及現在聲請中將來取得均應讓與,至於現在聲請將來未取得專利權部份當然不包括在內云云,自不值採信。
(八)系爭專利,根據被告之美國及德國客戶告知,專利保護期限已屆滿,任何人均得生產系爭產品,並無專利商機,已無專利價值:
⑴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曰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後,受讓德國專利字
號「00000000.九」,丙○○隨即向德國客戶P.J.Dahlhausen Gmbh告知受讓德國專利權之事,該德國客戶乃委託柏林專利事務所,作有關手術拆線剪刀專利品市場調查報告,該分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市場調查報告稱:「拆線剪刀在德國專利字號00000000與美國一九五八年核准專利字號0000000,兩者產品相類似,隨時將遭德國主管機關撤銷」等語。
⑵被告之美國客戶P-W公司Pat Diflavis委託美國專利律師
Jim Haggerty及Fred Haggerty作專利拆線剪刀之市場評估報告,據該份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五日市場評估報告稱:「拆線剪刀產品在美國之專利保護期限已屆滿(0000-0000),任何人均可生產該產品,該產品在美國己無專利(新型)之價值餘地」等語。
⑶據上述可知,系爭拆線剪刀美國早在一九五八年核准專利,且已逾專利保護期限,任何人均可生產系爭產品,並無專利商機,己無專利價值。
(九)原告與給被告之中華民國專利確已遭舉發將被撒銷: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鈞長向經濟部智蕙財產局查詢該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曰核准公告第二六0九四九號「一種醫療用手術拆線剪刀結構」專利權(即系爭產品中華民國專利權)是否因美國早於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公告第0000000號「手術用之拆線剪刀」專利權,而構成專利法第一0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舉發撤銷之事由,且是否確已遭他人舉發,日前被告收受徐文開經由存證信函轉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該函略稱:陳錦隆於已對系爭產品中華民國專利權舉發,請被告提出答辯等語,據此可證被告自原告受讓之系爭中華民國專利權已遭他人舉發,將被撤銷,原告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給付不完全情事,此亦彰顯原告與天信事務所及陳勝源於簽訂契約時即有共同詐欺情事。
(十)兩造簽約前,即因原告指定要由天信事務所陳勝源辦理韓國之專利權申請案,並由被告代原告支付申請費用八萬元之支票一張,並已兌現,且韓國專利申請案迄今無下文。又被告之所以會和原告簽定系爭契約,係因不懂專利法且相信天信此一專業務所所專利部副理陳勝源與原告所言,即中國大陸、台灣、日本、德國等國專利均已申請下來,且美國、法國、英國、韓國等國專利,正在申請中,且快核准下來。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支付天信事務所貨款明細、訂購單、被告公司八
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出口拆線剪刀地區金額統計圖、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專利權辦理過戶登記委託書、支票、美國主管機關駁回原告申請專利之文件、法國主管機關駁回原告申請專利之文件、天信事務所存證信函、美國專利局文件、被告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申請專利之公告文件、出口報單、首頁資訊網路設計製作合約書、銷售代理契約書、訂購單及發票、切結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外國信函、支票存根及被告說明附件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向經濟都智慧財產局查詢該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回核准公告第二六0九四九號「一種醫療用手術折線剪刀結構」專利權,是否因美國早於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曰核准公告第0000000號「手術用之折線剪刀」專利權,而構成專利法第一0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舉發撤銷之事由,該第二六0九四九號專利權是否已遭他人舉發,此種情事,依日本、德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專利法之規定,是否亦構成撤銷專利權之事由。
理 由
一、本件與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合併辯論。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就原告所有「一種醫療用手術折線刀結構」之專利權讓與簽定讓與契約書,依前揭契約書,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三百四十萬元,付款方式為⑴雙方簽定本契約時,交付部分價金一百萬元。
⑵雙方辦理本契約所示全部專利讓與手續完成後,交付餘款二百四十萬元整,惟原告業已向德國、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等國辦妥讓與登記,被告迄今尚有尾款一百二十萬元未為給付,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在權利之買賣亦同,準此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及首揭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末付之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專利讓與契約,權利讓與標的包括中華民國、日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德國及遍及全世界原告申請之專利,例如:美國、法國、英國,惟就美國、法國及英國專利權部分,其權利已不存在,有給付不能情事,讓與標的物之權利顯有瑕疵,原告顯無法履行民法第三百五十條所定之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再就中華民國、日本、德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權部份而言,因美國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曰核准專利權,前開中華民國、日本、德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專利權,原告雖已移轉登記給被告,惟依各該國家專利法之規定,隨時將遭舉發而被撤銷,該等專利權已無價值,原告顯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且無法補正,又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得類推民法第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系爭讓與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兩造已無債之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又原告故意隱瞞美國及法國專利申請案於簽約前遭駁回之真相,詐騙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且原告明知系爭產品無新穎性,中華民國、日本、德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專利權隨時將遭舉發而被撤銷,竟故意隱瞞此事實,不告知被告,詐騙被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被告有錯誤、被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事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被告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經由員林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以限時掛號第三00二九號向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已無債之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尾款;另原告既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告取得系爭債榷,被告依民法第一九八條之規定,對該債權有廢止請求權,自得拒絕履行該債務等語。
四、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就原告所有「一種醫療用手術折線刀結構」之專利權讓與簽定讓與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三百四十萬元,付款方式為⑴雙方簽定本契約時,交付部分價金一百萬元。⑵雙方辦理本契約所示全部專利讓與手續完成後,交付餘款二百四十萬元整,原告業已向德國、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等國辦妥讓與登記,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二月二日分別給付之現金支票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迄今尚有尾款一百二十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利讓與契約書、公證書、德國專利證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八智專甲一五0七二字第一一二二二八號函、專利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通知函、日本實用新案登錄濟通知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按兩造所簽訂之專利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指原告)同意將其所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一種醫療用手術折線刀結構』新型第壹零陸零肆柒號、曰本國專利登錄第參零參肆捌肆貳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號ZL00000000.
4、德國專利字號0000000.9(該新型專利於本契約中統一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之名稱『一種醫療用手術折線剪刀結構』稱之,但本契約效力及於全世界所申請之各國專利,無論已取得專利與否)之專利權利,全部讓與乙方(指被告),因上開所揭專利權所衍生之權利(例如:追加專利、製造、販賣等)亦同」等語,觀諸上開內容,兩造之專利讓與契約原則上讓與之標的為中華民國、日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德國等已取得專利權登記部分,至附加之「但本契約效力及於全世界所申請之各國專利,無論已取得專利與否」全部讓與乙方等語,其意應指兩造簽約時,除上開已明示之國家外,原告另向其他各國申請中之專利權,已聲請取得之專利權及現在聲請中將來取得專利權部分均應讓與,至於現在聲請中將來末取得專利權部分,因事實上既無法取得專利權當然即無讓與之必要,此觀之兩造前揭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申請中之專利,在未經該國家法律程序核准而無法依第三條之約定辦理讓與手續者,該等國家之申請費由乙方給付,且雙方同意待該等國家之專利權依法定程序申請,並經核准後翌日起三個月辦理轉讓手續予乙方,甲方無條件將該取得之專利權讓與乙方,辦理該項讓與程序及爾後所衍生之費用由乙方承擔。」等語,益發可證。準此,再對照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被告委託天信事務所辦理前揭專利權讓與事宜「支付貨款明細」,其中台灣、日本、大陸及德國之收費標準乃辦理至讓與申請登記完成領到證書,另英國、美國則係申請發明專利至第一次審定,法國則係辦理領證及一至二年維持費並至領到證書,按兩造專利讓與契約第五條已言明「甲方申請中之專利,在未經該國家法律程序核准而無法依第三條之約定辦理讓與手續者,該等國家之申請費由乙方給付」,是美國、英國、法國等國家即屬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申請專利權中之國家,倘非如此,被告豈會於支付台灣、日本、大陸及德國等四國專利權讓與手續費用外,另額外支付英國、法國及美國等三國辦理專利權申請及讓與之費用,堪認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簽定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附加之「但本契約效力及於全世界所申請之各國專利,無論已取得專利與否」等語,實含蓋英國、美國及法國等尚在申請專利權之國家。
六、又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各自代表常安企業有限公司、仁傑貿易有限公司簽訂「首頁資訊網路設計製作」合約書,雙方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曰簽訂「銷售代理」契約,由被告獨家代理銷售「一種醫療用手術拆線剪刀結構,不銹鋼拆線刀」至中華民國、韓國、美國、加拿大、中南美洲等各國家,被告之仁傑貿易有限公司取得該手術拆線刀代理銷售權,嗣被告之仁傑貿易有限公司又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曰向原告之常安企業有限公司訂購不銹鋼拆線刀,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又向常安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拋棄式拆線剪刀,此有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首頁資訊網路設計製作合約書、銷售代理契約書、訂購單及發票等影本為證,堪信兩造早有合作關係及生意往來。惟從上開之訂購單等,並無法看出被告出口不鏽鋼拆線剪刀乃以歐美市場為主,就此原告亦否認之,且依兩造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簽定之「銷售代理」契約,被告獨家代理銷售不銹鋼拆線刀之國家,為中華民國、韓國、美國、加拿大、中南美洲等國,亦無從了解被告銷售之重心是否以歐美市場為主,再依被告另行提出之仁傑貿易有限公司八十七、
八十八、八十九年出口拆線剪刀地區金額統計圖、出口報單,固可看出在八十七年度以美國市場為主,而於八十八年度時,則以日本市場所占比例較高,歐美市場居次,況上開銷售狀況乃屬被告公司經營之方針,是否為原告所知悉,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簽定系爭專利讓與契約書前即已知悉被告在歐美市場出口大量拆線剪刀云云,顯屬無據,被告是否首重歐美國家之專利權,亦無從證明。
七、復查,原告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系爭讓與之不鏽鋼拆線剪刀向美國申請專利權,惟於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曰遭美國主管機關以同一產品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專利權,申請之產品專利,無新穎性而遭駁回,有被告所提出之美國主管機關駁回原告申請專利之文件影本可查,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又委請天信事務所向美國及英國提出發明專利之申請,天信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委任經典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有委任契約書影本二件可憑,且迄今未為准駁之通知。另原告向法國申請專利權部分,雖業經法國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到天信事務所告知「有關法國領證及一至二年維持費部份」,業經法國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駁回,要求事務所儘速查證函覆,天信事務所乃向承辦之經典事務所查證,經典事務所函覆法方告知該案不可能取得證書,天信事務所乃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說明其始末應退回領證費,有該存證信函可佐,且從被告所提出之法國主管機關駁回原告申請專利之文件,該文件乃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所出具,堪信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訂約時,原告當不知法國申請案已遭駁回之事實。
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契約第一條約定,契約明定讓與台灣、日本、中國及德國四國專利,雖其括號中記載「該新型專利於本契約中統以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之名稱『一種醫療用手術折線剪刀結構』稱之,但本契約效力及於全世界所申請之各國專利,無論已取得專利與否」,然其應為補充說明文字,並非契約之重點,且其意如前所述係指兩造簽約時,除上開已明示之國家外,原告另向其他各國申請中之專利權,已聲請取得之專利權及現在聲請中將來取得專利權部分均應讓與,至於現在聲請中將來末取得專利權部分,因事實上既無法取得專利權當然即無讓與之必要,是兩造簽約時所涵蓋之申請專利中國家之一之法國專利申請案雖遭駁回,美國及英國部分縱日後亦遭駁回,或依被告所提出之美國客戶P-W公司Pat Diflavis委託美國專利律師JimHaggerty及Fred Haggerty作專利拆線剪刀之市場評估報告,可認系爭讓與之不鏽鋼拆線剪刀專利權在美國已逾專利保護期間,已無專利商機及專利價值,原告亦無違反兩造之契約條款。況被告受讓系爭專利權是否首重歐美市場,亦如前述,並無法證明,本件兩造若強調美國、法國甚或英國之專利權亦屬買賣之重點,則契約應予明載並敘明若不履行之違約處理或賠償,然兩造契約僅泛曰「本契約效力及於全世界所申請之各國專利」,又曰「無論已取得專利與否」,是堪信本件原告並未強調必能取得申請中之美國、法國或英國專利權,且能轉讓予被告,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為如此之保證,嗣法國之專利申請案固遭駁回,當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美國及英國專利權申請案亦同。
九、再按民法第八十八條意思表示之錯誤,乃指行為人為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效果意思與外在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又查舉發乃專利法明定之制度,當為兩造所明知,系爭讓與之不鏽鋼拆線剪刀之專利權,目前確有一件舉發案,固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覆本院在卷,且依被告所提出其德國客戶委託柏林專利事務所所作有關手術拆線剪刀專利品市場調查報告,該分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市場調查報告亦稱「拆線剪刀在德國專利字號00000000與美國一九五八年核准專利字號0000000,兩者產品相類似,隨時將遭德國主管機關撤銷」等語,惟有無因不具新穎性,而構成撤銷專利權之事由,尚有待給予專利權之各國主管機關實體審查後始能知悉,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台灣、日本、大陸及德國專利權之讓與,自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系爭專利權迄今尚未經前開任何國家撤銷,當無從審認原告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被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亦難謂有理由。再如前述,原告於簽約時確有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案,且迄今未接獲核駁之通知,另法國之專利申請案,原告於簽約時亦無法獲知該申請案已遭駁回,況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曾保證能取得申請中之美國、法國或英國專利權,並轉讓予被告,是被告抗辯本件乃原告鑑於被告在歐美開發市場出口大量折線剪刀,因而對被告誆稱,將伊申請之手術折線剪刀美國專利權讓與被告,而法國專利已核准下來,日前處於等待領證中,亦一併讓與被告,誘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云云,無足採信,原告已依約將原取得之台灣、日本、大陸及德國專利權讓與被告,自難認原告有何詐欺之情事,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十、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故意以不實之事,令被告因錯誤而為讓與系爭專利權之合意,且原告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被告自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拒絕債務之履行。至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台灣之專利權讓與被告後,雖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另委由天信事務所代表人徐文開,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醫療用手術剪刀改良結構」之專利權,然觀之該申請中之專利權範圍與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且其結構外觀亦有差異,是原告事後雖以同屬為醫療手術剪刀之產品另申請專利,惟此本屬其之權利,難認原告有故意令被告受讓之系爭中華民國專利權失其價值。從而,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中華民國、日本、大陸及德國之專利權讓與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專利讓與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被告即有交付餘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末付之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 表一種醫療用手術刀拆線剪刀結構專利買賣契約總金額 5,629,120扣除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已給付之訂貨訂金 743,040扣除原告違約且延誤無法出貨之罰款(訂金之二倍) 1,486,080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已給付之現金支票 1,000,000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已給付之現金支票 1,200,000尾款未付 1,200,000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為止共付總金額 4,429,120尾款未付 1,200,000
(單位:均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