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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丁○○

己○○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原 告 甲○○ 住彰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原 告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設彰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忠 住同被 告 許灯州 住彰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如附表所示之地號、收件年期、字號、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彰化縣○○鄉○○段二0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原係由訴外人魏有益(起訴狀

誤值為鐘明紅)與原告等人共有,經裁判分割後,分別由鐘明紅取得前揭段二0一七地號土地,原告等人各取得前揭段二0一七之七、二0一七之一二、二0一七之一三、二0一七之一0、二0一七之一一、二0一七之四地號土地。

又魏有益(起訴狀誤值為鐘明紅)於裁判分割前,就其應有部分曾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裁判分割後,該抵押權按原持分轉載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致使原告等須就前開抵押權為共同擔保。㈡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至七十五年四月七日,

且抵押人亦於同年四月七日已為清償。從而,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及存續期間屆至而全部消滅,依抵押權消滅之從屬性,從屬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抵押權自亦隨之消滅。綜上所陳,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自應就坐落於原告等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魏有益、魏有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法院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期間,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存續期間內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屆滿,既存之債權已清償,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則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二0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原係由訴外人魏有益與原告等人共有,經裁判分割後,分別由訴外人鐘明紅(原所有人魏有益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其弟魏有勇,並登記在魏有勇之妻鐘明紅名下)取得前揭段二0一七地號土地,原告等人各取得前揭段二0一七之七、二0一七之一二、二0一七之一三、二0一七之一0、二0一七之一一、二0一七之四地號土地,又魏有益於裁判分割前,就其應有部分曾為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裁判分割後,該抵押權按原持分轉載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致使原告等須就前開抵押權為共同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至七十五年四月七日,約定清償日期為七十五年四月七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約定,及抵押人業於七十六年間清償完畢,當時因被告稱印章丟掉始未辦理塗銷登記等情,復據證人魏有益、魏有勇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查詢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且存續期間業已屆至,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該抵押權自亦隨之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彰字第一四七五九號收件,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 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表:

┌──────┬─────────┬────────┬─────────┐│地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 │年期字號 │ │ │├──────┼─────────┼────────┼─────────┤│彰化縣秀水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七十四年十月八日 ││西興段二0一│所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日 │ ││七之四 │二十二日彰字第一四│ │ ││ │七五九號 │ │ │├──────┼─────────┼────────┼─────────┤│同右段二0一│同右 │同右 │同右 ││七之七 │ │ │ │├──────┼─────────┼────────┼─────────┤│同右段二0一│同右 │同右 │同右 ││七之一0 │ │ │ │├──────┼─────────┼────────┼─────────┤│同右段二0一│同右 │同右 │同右 ││七之一一 │ │ │ │├──────┼─────────┼────────┼─────────┤│同右段二0一│同右 │同右 │同右 ││七之一二 │ │ │ │├──────┼─────────┼────────┼─────────┤│同右段二0一│同右 │同右 │同右 ││七之一三 │ │ │ │└──────┴─────────┴────────┴─────────┘

裁判案由:塗銷扺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0-10-17